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益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榮 被 告 蔡煒銘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益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紘公司)邀同被告蔡明榮、蔡煒銘、陳志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1 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 份,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以本院依上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紘公司邀同被告蔡明榮、蔡煒銘、陳志銘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1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12月7 日至109 年12月7 日,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 計收(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32),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再於105 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各1 份,向原告借款7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7 月27日至112 年7 月27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 計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 計收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5.32),且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益紘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07 年6 月15日起有退票情事,迭經催討均未置理,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復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抵銷其寄存於原告之存款後,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情。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放款利率表各1 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益紘公司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置理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6 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18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蔡明榮、蔡煒銘、陳志銘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益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益紘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