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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告
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侯國隆
原告
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被告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被告
卓錦隆
被告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光裕
被告
翁冠群
被告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正聰
被告
張雲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被告
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晉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新臺幣200 萬元,及民國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負擔十分之五、原告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新臺幣200 萬元為原告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下稱原告麗的百貨行)新臺幣(下同)445 萬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下稱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功公司)、翁告麗的百貨行445 萬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達菖工程有限公司(書狀原誤載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經原告更正,下稱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445 萬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445 萬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第一、三、五、七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十、第二、四、六、八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語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15頁)。

㈡、原告連振興以民國108 年6 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436 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語並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374 至376、385 頁);又於本院108 年7 月16日審理時減縮前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之總金額各為295 萬2848元(見本院卷㈡第31、280 頁)且變更請求權: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部分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被告台電公司部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 ;被告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晉文部分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兩個以上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1、280 至281 頁)。

㈢、原告麗的百貨行原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為建物損失(不含裝潢)為297 萬3134元(即737 萬8973元- 保險理賠440 萬5839元=297萬3134元)、重新裝潢支出費用88萬4800元、不能營業損失60萬元,合計445 萬7934元(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變更為建物損失(不含裝潢)為297 萬3134元(即737 萬8973元- 保險理賠440 萬5839元=297萬3134元)、重新裝潢支出費用88萬4800元、不能營業損失即租金損害22萬9677元、4 萬7600元及法定代理人侯國隆4 個月薪資損失16萬2516元,合計427 萬9727元(書狀誤載為「445 萬7934元」,業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㈠第290、385 頁),以及於108 年12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台電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且就追加被告台電公司與魏晉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507 至511 頁)。

㈣、因此,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連振興部分:

1、被告長隆公司與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合建房屋,分別稱39號、41號、43號、45號)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卓錦隆係被告長隆公司總經理,負責合建契約之履行事宜),並委由被告成功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監督及管理(被告翁冠群係被告成功公司之工地副主任),再委由被告達菖公司負責現有房屋之拆除工程(被告張雲男係實際拆除之人員),另委由被告國賀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被告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被告卓錦隆,再由被告長隆公司委託被告國賀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至7 月13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廢止用電,被告台電公司人員配合拆表後,另需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而於105 年7 月18日與被告魏晉文(即被告國賀公司負責人)會同勘查,當日已剪除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之連接接戶線,惟另一處合建房屋之連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現場被告台電公司人員詳告被告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被告台電公司三重服務所(下稱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另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台電三重服務所人員於會同用戶會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門施工。詎料,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尚未會同用戶會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施工前,前述未拆除之接戶線仍通電中,被告張雲男在現場實施39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附近連接接戶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除燒燬39號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外,火勢亦延燒至相鄰同路段27、29、31、33、33之1 、35、37、41、43、45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本案起火戶(處)為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之可能性較高。

2、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下所述:

⑴、被告長隆公司係合建契約之承攬營造業,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規定「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營造業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被告長隆公司係上開規定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其就房屋拆除作業,可能因電氣因素致生火災,負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及被告卓錦隆係被告長隆公司總經理,係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代理被告長隆公司履行、實施合建契約事務,於房屋拆除之施工期間,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設備者,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惟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於105 年8 月4 日尚未完成前述未拆除之接戶線之拆除,其疏未監督、管理被告達菖公司,並促其注意應待被告台電公司完成接戶線之拆除後始得施工,致被告達菖公司之僱用人即被告張雲男冒然施工,並因連接戶線仍通電中,絕緣破壞致導線過熱、短路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延燒火災。

⑵、被告成功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監督及管理,被告翁冠群受僱被告成功公司並係實際負責工地現場施工、監督及管理之人,於被告張雲男實際施工時,疏未監督、管理並促其注意,拆除工程會破壞台電接戶線絕緣,並因連接戶線仍通電中絕緣破壞致導線過熱、短路,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任由被告張雲男施工拆除,致發生系爭火災。

⑶、被告達菖公司負責合建房屋之拆除工程,於被告張雲男實際施工時,疏未監督、管理並促其注意,拆除工程會破壞台電接戶線絕緣,如仍通電將致導線過熱、短路,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任由被告張雲男施工拆除,致發生系爭火災。

⑷、被告國賀公司受被告長隆公司委託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被告魏晉文係民法第28條所定代表人,於上開時間執行職務時,業經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告知合建房屋一側之連接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會同用戶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門施工後始得施工,否則,拆除工程破壞台電接戶線絕緣,如仍通電將致導線過熱,冒然施工,並因連接戶線仍通電中絕緣破壞致導線過熱、短路,可能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致生火災,竟未通知、督促關係人並促其注意,致被告張雲男冒然施工拆除,致發生系爭火災。

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39號房屋,係被告長隆公司、成功營建、達菖工程、國賀公司負責上開合建,均核屬消防法第6條第1 項所稱「管理權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與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被告長隆公司、成功營建,達菖工程、國賀公司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暨防免所營事業或活動致他人權利受損之雙重責任(即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核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渠等竟未為之,於進行合建房屋拆除工程時,施工不慎致釀火災,顯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

⑹、被告台電公司部分,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火災事發時未確實完成廢電程序,其既為電力經營業者,負責全國各地之電力輸送,亦即其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件被告台電公司顯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等規定。又系爭火災起係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及台電公司未確實完成廢電程序,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國賀水電、魏晉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⑺、被告卓錦隆為長隆公司總經理並應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等規定負責,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長隆公司與其負連帶責任。被告翁冠群係受僱被告成功公司,並係實際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監督及管理之人,於被告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時,未盡監督、管理並促其注意之責,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負責,而被告成功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翁冠群負連帶責任。被告張雲男係受僱於被告達菖公司,並係實際拆除人員,於進行上開合建計畫之建物拆除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釀火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負責,而被告達菖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張雲男負連帶責任。被告魏晉文係國賀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火災之發生倘係因魏晉文於事發時未確實完成廢電程序,自有可能歸咎於被告魏晉文,則被告魏晉文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責,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國賀水電負連帶責任。

⑻、本件起因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工程、國賀公司於進行上開合建計畫之建物拆除工程時,因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及台電公司未確實完成廢電程序致釀火災,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因多數被告之各債務均係為填補原告因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如受其一被告予以賠償,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自無必要再向其他被告予以求償,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債務之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3、原告連振興係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35號房屋)營業(現遷至同段33號營業),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含裝潢,如附表1 所示)及所失利益,合計295 萬2848元。

㈡、原告麗的百貨行部分:除與原告連振興上開1、2之主張相同外,另主張:原告麗的百貨行係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37號房屋,下與3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營業,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即37號房屋財產上之損害(不含裝潢)737 萬8973元,扣除已受領保險金440 萬5839元後,尚有差額297 萬3134元,被告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

1、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連帶給付原告麗的百貨行297 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上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6、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295 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295 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295 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295 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1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張雲男(下合稱被告長隆公司等6人,或分別稱其名)部分:1、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雲男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被告卓錦隆、翁冠群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卓錦隆於施工前已盡其注意義務,確認現場有無斷電,且被告張雲男於執行拆除前業已盡其所能檢查周遭斷電之情況,39號騎樓南側柱子內之外線尚未斷電係屬被告台電公司專業權責範圍,被告張雲男無從知悉,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卓錦隆、張雲男對系爭火災並無過失,亦非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管理權人,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亦毋庸負連帶責任。

2、被告成功公司、翁冠群並未參與現場拆除房屋作業及廢電程序,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

3、被告長隆公司承辦合建房屋之拆除工程,就39號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搬空、無人使用,被告長隆公司負責合建、被告達菖公司負責拆除,而未對39號1 樓房屋有任何營理、使用、收益之情事,39號房屋之管理權限仍屬所有權人支配,未經所有權人指示,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不得任意支配處分,則被告長隆公司及達菖公司皆非屬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使用人,且對39號房屋皆無消防法第2 條所指「實際支配營理權」,自非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權人。縱認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使用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管理權人(假設語氣,被告長隆公司等6 人皆否認),惟原告應分別說明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依消防法、建築法各負有何種義務,又有何違反消防法、建築法規之行為,而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違反規定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皆未佐證說明,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指稱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4、原告麗的百貨行損害部分: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所出具之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所示,原告麗的百貨行雖提出損害金額737 萬8973元,惟經大華公司理算並計算折損後,淨損額440 萬5839元並予以理賠,此已全部涵蓋原告麗的百貨行之損害,原告麗的百貨行請求給付差額297 萬3134元,顯無理由。又原告麗的百貨行就此部分之主要損害為「建築物」及「營業生財含貨物」而就建築物部分,其僅是承租人,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縱使建築物有因系爭火災而滅損,原告麗的百貨行亦無權請求。

5、原告連振興損害部分:

⑴、其所提出之庫存明細、報價單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如明細所示之庫存商品及設備用品,亦不足證明確實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⑵、其已自承:「眼鏡行為連振興夫婦經營,並未僱請其他員工,因此連振興妻子即訴外人陳明汝,僅能於閒暇時將鏡架明細一一輸入」則庫存紀錄是否足以採信,顯有疑慮。

⑶、以其家庭每月固走支出推論每月平均獲利為40萬元云云,惟其請求營業獲利損失,應證明其每月營業獲利確實高於或等於40萬元,而非僅以固定支出推論其獲利,仍可依庫存系統之銷售紀錄藉以計算每月銷售額及獲利,卻僅以固定支出推算營業獲利,不僅不足為信,益徵其庫存明細紀錄不正確。

㈡、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部分:

1、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並無過失:

⑴、被告魏晉文於辦理廢電申請後,被告台電公司未通知會同勘查、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而係自行於105年7 月18日前往施工、拆除線路,被告魏晉文自始並不知另一處即合建房屋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因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仍屬供電,嗣於被告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前,被告魏晉文去電向被告台電公司表明即將於近日內進行拆除工程,然被告台電公司亦未告知尚有部分線路仍有供電,拆除工程需合併改接供電線路工程一起施工,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亦未派員於被告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當日配合施工,致使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及達菖公司人員於拆除工程進行當時均不知尚尚未完成斷電即進行拆除工程,致生系爭火災,實因被告台電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所致。

⑵、被告台電公司之工作分配一覽表上就外線拆除「是否完工」欄位之勾選係事後補增,此經被告台電公司負責派工之林再厚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台電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林兆仁、石志行及黃明忠均無法指出在庭之人何人為被告魏晉文,則被告台電公司所稱會同會勘一節是否實在,即有疑問,應係被告台電公司日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台電公司既然未將合建房屋一側連接戶線尚未完成廢電乙事告知被告長隆公司、國賀公司或魏晉文,被告魏晉文主觀上認為上址建築物已無電力供應,並已於拆除工程進行前105 年8 月1 日去電被告台電公司告知,被告台電公司於接獲通知後亦未曾告知被告國賀公司或魏晉文關於合建房屋一側連接戶線仍在通電中,此等線路通電之狀態又非一般人肉眼可悉,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2、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麗的百貨行部分:其僅係承租人,卻將承租建築物之火災損失1,781,397 元計入其所受之損失範圍,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其所提出僅為大華公司所製作之理算總表及明細表,但並未敘明或提出認定有此等財物損失之認定依據或原始憑證,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有爭執。

⑵、原告連振興部分:

①、向愛視眼鏡行、明亨眼鏡行收購之存貨部分,僅提出其自行事後製作之庫存明細,但並無相對應之銷貨憑單,能否代表確有此等進貨與存貨,令人起疑;至於其他冠昌、聚祥、李錦宏、羅理士、菲利斯、太友、創寶、固德威、阿毅致、永嘉、衡雅、興龍及原色等無單據之庫存明細,無法核實查對,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②、自100 年以來向各家廠商進貨之單據,並非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庫存明細,何以據此認定其受有如附表1 損失明細表所列之損害,實令人懷疑,蓋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情況,進貨後應有銷貨,卻未提出相對應之銷貨資料,僅以歷年來所有進貨資料計算損失,亦難認有據。

③、庫存明細應係直接由電腦列印,且僅有部分有原始進貨單據,如冠昌庫存明細共有21種商品,然所附之銷貨憑單僅有3紙且進貨時間不相同、產品編號與品名規格亦均不相符;統愛僅有估價單而無產品名稱,亦無法證明損失之商品與金額;廣角度,其明細所載之商品編號與估價單之品名不一致,亦無法確認商品數量與價格;且部分商品甚至僅有「庫存明細」而無任何進貨或銷貨憑單可資對照;部分廠商亦僅有歷來全部進貨明細,實難以包裹式概括承認此等損失存在。

④、另生財器具與各項設備之報價(估價)單與附表1 之明細表項目非完全相符,且對照照片觀之,是否確有此損失(抑或並未受火災燒毀?),仍有待一一比對確認。

⑤、每月40萬元之平均獲利,並未提出其相對應之稅務申報資料,僅以其所謂之固定開銷即為其每月平均獲利,此兩者間或有社會經驗上之相關,但實欠缺論理法則上之必然相等,原告連振興或有可能有其他經濟來源而足以支應家中生活開銷,且一般公司行號每月營運結果,或入不敷出、或獲利豐盈亦均有可能,有待原告連振興提出具體收入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所提出之與收入無關之其他費用支出,率爾推論每月40萬元之平均淨利。

㈢、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本件廢止用電申請,被告台電公司配合拆表後,另需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而於105 年7 月18日與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會同勘查,當日已剪除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之連接接戶線,但合建房屋另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被告台電公司人員現場詳告被告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台電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另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台電三重服務所人員於會同用戶會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門施工,嗣於105 年8 月4 日被告台電公司尚未會同用戶會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施工前,前述未拆除之接戶線仍通電中,被告張雲男卻在現場實施39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不慎造成系爭火災。被告長隆公司為上述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未指派人員親自加以確認電力管線是否已經廢止剪除,即通知被告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致被告達菖公司派員進行用電戶裝潢拆除時,因電線絕緣遭破壞而短路起火釀災,被告長隆公司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長隆公司委託辦理廢電用電事務之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已依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魏晉文未向被告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完成,就回報被告卓錦隆電線已拆除完畢,方釀成系爭火災。

2、合建房屋一側之連接接戶線無法於105 年7 月18日拆除,另一側供37號用電之接戶線,因37號未參與合建仍須供電,在技術上須另設置供電線路引供,被告台電公司即著手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事宜,工作流程為台電三重服務所設計「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完成後送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審查,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然而,本件「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下方簽名欄位顯示三重服務所於105 年7月28日完成設計圖、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105 年8 月1日審查,而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許可,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台電公司仍在處理廢電程序。

3、系爭火災發生於105 年8 月4 日,而原告連振興於108 年6月4 日、原告麗的百貨行於108 年12月下旬始追加被告台電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已超過2 年,爰為時效抗辯。

4、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⑴、原告連振興部分:附表1 有關愛視鏡架及明亨鏡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每月平均獲利金額40萬元以每月眼鏡行、家庭固定開銷、家人生活費用為證據,惟其提出之每月支出總額僅240,595 元,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平均獲利40萬元,且所謂每月平均獲利係指淨利或毛利?未見說明。就此原告連振興應提出至少三年之報稅資料以實其說。

⑵、原告麗的百貨行部分:其主張受損金額為7,378,973 元、受保險理賠4,405,839 元、差額2,973,134 元,惟受損金額7,378,973 元見諸大華公司所出具之「理算總表」最右欄目為「提出損失額」,此乃原告麗的百貨行自行提出之損失金額,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該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顯示,其雖提出受損金額7,378,973 元,但經大華公司理算並計算折損率後,得出其受損金額為4,405,839 元並已全數保險理賠。故原告麗的百貨行請求被告再給付差額,並無理由。又該理算總表中之「建築物」,因原告麗的百貨行並非建物所有權人,應無權請求建築物之損害,且其只承租37號房屋1、2 樓,但理算明細表卻顯示1 至4 樓之裝修及4 、5 層之水電工程,顯不合理,且房東蘇陳盈秀之子蘇芳誼於108 年5 月5 日接受警方調查時表示37號3 、4 樓是空屋擺放家具,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原本有打算要修繕,但是後來評估後又跟建商談過以後,就決定拆除合建,不做任何修繕等語,可見37號房屋並未修繕,理算明細表上所載項目金額應只是預估金額,並未實際發生。

㈣、併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2 頁、㈡第374 頁):

1、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且起火原因為該址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為通電狀態,被告張雲男於現場施作該址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造成附近連接接戶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並燃燒至系爭房屋且燒燬情形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有關燃燒後狀況4、5所示(即本院限閱卷第151至152頁)。

2、35、37號房屋分別為原告連振興、麗的百貨行所承租。

3、被告長隆公司與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分別委由被告成功公司施工興建、被告達菖公司負責拆除工程、被告國賀公司負責向被告台電申請廢止用電事宜。

4、被告卓錦隆為被告長隆公司總經理,係委任關係。被告翁冠群為被告成功公司所雇用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統籌再建工程的相關事宜。被告張雲男為被告達菖公司所雇用,負責現場拆除作業之施作。被告魏晉文為被告國賀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合建工程中向台電公司申請廢電事宜。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各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渠等所承租之35、37號房屋燒燬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苟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告台電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暨防免所營事業或活動致他人權利受損之雙重責任(即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與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核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渠等於進行合建房屋拆除工程時,施工不慎致釀火災,顯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及台電公司未確實完成廢電程序,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國賀水電、魏晉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晉文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等規定負責,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被告卓錦隆、魏晉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被告翁冠群、張雲男)規定分別與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雲男因系爭火災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3072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84 號、高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被告張雲男無罪確定在案;而被告卓錦隆、翁冠群及訴外人林展儀(即被告長隆公司之協理,下稱林展儀)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被告魏晉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92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24 、352 至368 頁、卷㈡第343 至350 、357 至366 頁、本院限閱卷第297 至313 頁)可證,合先敘明。

4、經查,系爭火災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並於同年8 月25日製作「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限閱卷第143 至270 頁),其中:「三、起火原因研判:…㈢起火處:1、依燃燒後狀況㈢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39號房屋4 樓東側木質隔間牆發現由東側向西側延燒火流,2 、3 樓東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1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且2 樓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變形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東南側屋外向西側屋內延燒。2、檢視該址東側外牆壁磚受燒剝落情形以靠下方騎樓處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向上方延燒。3、檢視該址騎樓南側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傾倒、南側柱子木質支架受燒失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依上述火流研判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6、是以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㈣起火原因研判:…4、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依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陳永詳、周福在表示,據現場情況判斷三重區重新路2 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應為通電狀態。⑵本案於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東面處上方採集之斷裂電線、騎樓南側柱子東面地面處採集之斷裂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台電資訊、關係人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係因張雲南等人於進行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附近連接接戶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㈤結論:1、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處)為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⑵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4至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且起火原因係被告張雲男於39號房屋進行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破壞通電中之連接接戶線絕緣體,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並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或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

5、次查,合建房屋、同區正義北路2 巷12號、12-1號、14-1號、20號等房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長隆公司合建,並委由被告長隆公司辦理廢電、拆除手續,被告長隆公司復委由被告國賀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13日期間,向台電三重服務所提出合建房屋拆屋廢電之申請,經台電三重服務所於105 年7 月18日派員剪除正義北路2 巷之連接接戶線,惟合建房屋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須待該廣告看板拆除後,方能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另因上開接戶線係供電予系爭房屋及合建房屋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廢電,仍須持續供電,故被告台電公司於當日指派證人黃恒君到場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證人黃恒君於105 年7 月28日完成工作單設計後,轉陳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同年8 月1 日審查後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等情,此有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106 年3 月3 日北西字第1061563266號函、106年3 月24日北西字第1061564684號函、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清冊、低壓需量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承諾書及外線設計圖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28 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30728 卷〉第74至88、90至10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25 頁),足見被告張雲男於105 年8 月4 日在39號房屋進行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位於該處供電予37號房屋及合建房屋之連接接戶線仍為通電狀態,廢電程序尚未完成。

6、復按台電「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㈡廢止用電:…⒉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1 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 日),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費。⒊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⒋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見105 偵30728 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被告台電公司於受理用戶申請廢電後,若用戶未指定日期,將於次日派員至現場拆表,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原有供電線路則於拆表同時或拆表後短期內拆除,倘電表或原有供電線路因故未能拆除,被告台電公司自應通知用戶,俟原因消滅時予以拆除。基此:

⑴、被告長隆公司及卓錦隆部分:徵諸被告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84號被告張雲男公共危險案件(下稱106 易984 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伊受被告長隆公司委託處理合建房屋廢電申請,於105 年7 月初向台電三重服務所申請廢電,然後自行拆表,再將電表繳回台電並結清電費,繳完電費後,台電就會到現場將電線剪除,通常1 週左右完成廢電程序;105 年7月18日伊有到現場查看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是否已經拆除,巧遇台電人員在正義北路2 巷剪外線,台電並未通知伊到現場,當天伊與台電人員並未交談,伊不認識台電人員,台電人員也不知道伊的長相,台電106 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87號函(即106 易984 卷㈠第43頁)內容與事實不符,伊申請廢電時留的是公司電話「00000000」,不是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且留的名字是「卓錦隆」,台電並未通知伊公司接戶線仍通電中,拆除看板廣告時應電洽台電人員這件事;伊於申請廢電後約2 週,被告長隆公司通知要拆屋了,要伊致電台電,伊才打電話,通常申請廢電後,台電會馬上施工,約1 週可以完成廢電,不會再打電話;伊於拆屋前兩天打電話至三重服務所,告知被告台電人員被告長隆公司將於105 年8 月3 日進行拆屋並告知地址,對方表示知道了,不清楚對方有無做查詢動作等語(見106 易984卷㈠第102 至107 頁);及證人即國賀公司員工陳俊賢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2 號被告魏晉文公共危險案件(下稱108 易692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臨時工,於105 年7 月間曾和魏晉文一起去39號房屋2 、3 次,目的是拆水表、電表,最後一次去拆水表時有遇到台電人員,伊施工時間約2 個小時,魏晉文大部分時間在伊旁邊,幫伊把水表裝在布袋內,伊拆完水表下來後,看到台電人員在後巷斷電,伊與魏晉文過去打個招呼而已,沒有看到魏晉文和台電人員交談,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當天魏晉文沒有跟伊說台電有部分外線沒有拆除,因為台電人員要來斷電,我們就會認為已經斷電等語(見108 易692 卷第150 至154 頁),且被告國賀公司係於105 年6 、7 月間陸續向台電三重服務所提出合建房屋廢電之申請,並自行拆除39號房屋電表後,於105 年7 月13日繳回台電三重服務所及結清電費等情,此有廢止用電登記單、承諾書及繳費憑證(見105 偵30728 卷第74至88頁、第90至108 頁反面)可證,是以,被告國賀公司、被告魏晉文於105 年6 、7 月間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廢電申請後,即自行拆除電表繳回被告台電公司並結清電費,被告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應同時或於短期內派員拆除供電線路,如有妨礙拆除事由,始會通知用戶配合作業。至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於105 年7 月18日至現場進行外線拆除工程時,被告魏晉文及證人陳俊賢適在現場處理水表拆除作業,證人陳俊賢未聽聞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有告知被告魏晉文接戶線無法施工,自難認被告魏晉文已知悉合建房屋之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擋而暫緩拆除之事,且被告長隆公司於同年8 月4 日指示被告達菖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房屋拆除工程前,被告卓錦隆曾要求被告魏晉文知會台電三重服務所,被告魏晉文遂打電話給被告台電公司通知要拆屋之時間、地點,並向被告卓錦隆回報說有打電話給被告台電公司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864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3864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台電公司人員並未表示上開連接接戶線無法拆除,廢電程序尚未完成,況被告卓錦隆亦自承:我通知(達菖公司)張正聰拆除房屋前,我有至現場看,鐵捲門沒有電、電表也拆除,我沒有巡視管線等物,因為這不是我的專業,且已經委託專業的國賀公司處理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偵查卷〈下稱107 調偵2639卷〉第7 至8 頁)至明,亦核與合建房屋於拆除時業已斷電之情事相合,且證人黃明忠於106 易984 案件審理時證稱:用看的無法看出有無通電,若有在載流中的電線,我們可以使用鉤式扶安計,一般民眾沒有辦法用簡易方式檢測電線是否通電,而現場電線都有絕緣皮,無法用檢電筆檢查等語(見106 易984 卷㈠第318 頁),則被告卓錦隆既已委請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向被告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已廢電,並親自至現場勘查確認電捲門無法開啟、電表拆除,自難認被告長隆公司及卓錦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成功公司與翁冠群部分:被告長隆公司係分別委由被告達菖公司負責拆除合建房屋、被告成功公司負責拆除合建房屋後營建新房屋工程及由被告國賀公司負責水電廢止程序,已如前述,且被告張雲男於偵訊時證稱:達菖公司拆除房屋完成後,成功公司才進場開始營建,長隆公司是委託達菖公司拆房子、委託成功公司蓋房子;翁冠群就拆屋事宜沒有跟我聯絡,現場拆除時他有到場,拆除不是他的業務範圍,他只是過來看一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412 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23412 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達菖公司負責人張正聰於偵訊時證稱:翁冠群是成功公司的人,協助長隆公司去看拆除現場,他沒有通知我去拆屋,都是卓錦隆通知等語(見106偵23412 卷第47頁反面),及被告魏晉文於偵訊時供稱:是長隆公司委託處理合建房屋廢止用電、瓦斯、自來水、中華電信程序,我有去申請,我都是跟卓錦隆聯絡;翁冠是工地主任,我與他沒有什麼接洽等語(見107 偵3864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甚明,則被告成功公司及翁冠群既未經被告長隆公司授權處理合建房屋廢電事宜且甚未經手處理,自難認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需盡何注意義務之情事。

⑶、被告達菖公司及張雲男部分:被告達菖公司僅受被告長隆公司進行合建房屋之拆除事宜,並未受託處理廢電事宜,依雙方之合約僅係需聽從被告長隆公司之指示進行拆除作業,並無須經手處理合建房屋之廢電事宜,況本件起火點在被告張雲男執行拆除之39號騎樓南側柱子,而於其執行拆除當時 39 號房屋之內線已經斷電,否則,39 號房屋之內線若仍在通電中,斯時在 35 號房屋內拆除之李英源等人勢必同因電線走火導致火災,而非僅自被告張雲男拆除之 39 號房屋騎樓處之柱子處起火,則被告張雲男自承其於施工前目視電表均已拆除,之後在屋內、屋外進行測試,不知有尚未斷電等語,堪予採信;且被告魏晉文並未就廢電程序與被告達菖公司或張雲男聯繫,被告達菖公司與張雲男自不可能知悉廢電程序申請之相關訊息;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台電公司外線員林兆仁於106 易984 案證稱:我與石志行、黃明忠於105 年7 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要進行外線剪除,但因廣告看板將整個柱子包覆,要將看板拆除才能看到連接戶線,因此無法拆除,電錶拆除後,一般非專業人員只能看有無露出電線,但電線是否斷電,只有台電人員可以檢測等語(見106 易984 卷㈠第292 至302 頁),及證人即被告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石志行於同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到場支援外線剪除,現場電錶部分都已經拆除,但一次側部分整個線路都被裝潢包住,只露出一點電線無法剪除外線等語(見106 易984 卷㈠第302 至310 頁),及證人即被告台電公司配電技術員黃明忠於同案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支援外線剪除,電錶已經拆除,電源側端的電線都被裝潢包覆,只有電線頭露出來,因此無法剪除,一般民眾沒有簡易辦法可以檢測電線是否通電各等語(見106 易984 卷㈠第311 至319 頁),可見除被告台電公司專業人員外,一般人根本無從由外觀獲悉外線尚未斷電,被告張雲男僅負責系爭拆屋工程之現場拆除作業,執行拆除前業已盡其所能檢視周遭斷電之情況,至於39號騎樓南側柱子內之外線尚未斷電一事係屬被告台電公司專業全責範圍,被告張雲男顯然無從知悉,況且被告張雲男亦自承:於進場施作拆除作業前,被告達菖公司負責人張正聰有在8 月1 日開工拜拜時告知我已斷電,8 月2 、3 日進場施工時又再跟老闆張正聰確認,我知道老闆張正聰在開工拜拜前一定有再和建設公司通電話確認有無斷電,於拜拜後也有再確認等語(見106 偵23412 卷第29頁反面)至明,核與證人即被告達菖公司負責人張正聰於偵訊時證稱:拆除房屋前我都是跟卓錦隆聯絡,是卓錦隆通知去拆屋,魏晉文沒有跟我聯絡,是卓錦隆跟我說拆除房屋已經斷電,可以進去拆除等語(見106 偵23412卷第47頁反面),自難認被告達菖公司及張雲男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被告國賀公司及魏晉文部分:被告國賀公司雖受被告長隆公司委託處理廢電程序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晉文實際經手辦理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魏晉文辯稱:伊辦理廢電程序,有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拆除電表並繳清電費,並於105 年8 月開工拆除前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台電公司拆屋之時間、地點,被告台電公司並未告知伊廢電程序尚未完成等語,核予被告卓錦隆於偵訊時證稱:委託國賀公司處理廢電,台電的電費也已經繳費完成;沒有收到台電廢電通知;7 月底準備拆除前,請魏晉文幫我重複確認一次,五大管線包括自來水、電線、污水、電信管線是否已經拆除,魏晉文回報我都已經拆除完畢,他也說他有打電話去台電確認,他說他打電話給台電,說要拆房子;台電請我繳費,表示現場表都拆了,這期間也沒有通知我說沒斷電,我的認知就是斷電完成,我再請魏晉文確認五大管線是否已經拆除,魏晉文也說已經確認過了;魏晉文是我們公司配合的廠商,廠商的聯絡方式公司有建檔,每個員工都可以查詢到魏晉文的電話;我沒有接到台電的電話,如果台電打來公司詢問斷電的事情,我們會告知台電人員說,程序都是魏晉文處理,請他們找魏晉文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353號偵查卷〈下稱105 他6353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第357 頁、07調偵2639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大致相合,並有電話通話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423 頁)為憑,足認被告魏晉文曾因被告卓錦隆告知欲於105 年8 月4 日進行拆除作業並請其確認管線是否已完成斷電而於105 年8 月1日致電台電三重服務所,且本院認:

①、雖台北西區營業處以106 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87號函覆稱:查閱105 年7 月18日本處三重服務所當日派工紀錄,由時任派工林再厚指派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等3 人進行接戶線剪除工程,現場三重區重新路2 段39至45號一側連接接戶線,因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現場人員即與該公司委託之國賀公司魏晉文會同勘查,並口頭告知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應電洽該所派員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因鄰戶三重區重新路2 段37號仍持續用電中,105 年7月18日當日亦指派黃恒君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黃恒君亦於現場告知國賀公司魏先生,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應電洽本處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爰於工程設計工作單編製時,於工作單簽註請施工人員於外線施工時,電洽國賀公司魏先生配合施工,105 年7 月28日完成工作單設計後,即轉陳本處設計課於105年8 月1 日審查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並於105 年10月26日施作完成;系爭火災發生,本處接獲通知後由本處北區巡修課指派周福在、陳書民完成接戶線復舊;另長隆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函文本處要求協助確認上述址等建物辦理廢止供電作業是否已如實完成,本處於105 年8 月23日由時任三重服務所派工林再厚與該公司翁先生現場會勘,因火災復舊後新布設之連接接戶線妨礙該公司合建拆除舊有建物工程施工,配合該公司拆除工程需求,再次由本處北區巡修課於105 年8 月26日派員剪除妨礙該公司施工之接戶線等語,及於107 年1 月15日北西字第1071560134號函覆稱:「…本處於105 年7 月18日派林兆仁等人會同長隆公司委託之國賀公司魏晉文勘查拆除39至45號一側連接接戶線,惟因現場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現場人員當場即告知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本處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由於37號用戶持續用電中,105 年7 月18日指派黃恒君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並於工作單現況說明註記施工時請電洽國賀公司0000000000魏晉文,黃恒君表示設計期間雙方電話聯繫,並告知魏晉文應注意事項及說明案件相關進度;如有案件非屬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本處將以「申請案件須請改善事項通知單」通知用戶,配合補正或改善後,並通知本處相關部分,俾便繼續辦理;本件長隆公司申請廢止用電案,接順利完成拆表作業,無現場有非屬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之情事,故無通知用戶配合補正或改善事項等語,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見106易984 卷㈠第43至44、213 至239 頁)供參,是被告台電公司以前開函覆指稱其業於105 年7 月18日會勘現場告知被告魏晉文前開連接接戶線尚未拆除一節,但既為被告魏晉文所否認,且衡諸被告台電公司為負責廢止用電申請程序之經辦者,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即39號房屋仍供電中有關,則上開函覆之內容是否足以逕予採認,容有疑義。

②、再者,參酌以下證人之證述:、證人即台電三重服務所擔任派工職務之林再厚於偵訊時證稱:工作分配表上是否完工欄打勾後又劃掉,是我原本打勾,代表我們三重服務所部份的工作完成,只是因為要設計外線,再移由新莊施工部分施工,後來發生系爭火災,我寫報告給長官,他們認為整個工程尚未完全完成,不應該打勾,所以後來我才劃掉,處理結果欄記載「未施工」也是在案發後,我將打勾欄劃掉後才記載等語(見107 偵3864卷第108 至109 頁),及於108 易692 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現場,現場狀況都是由外勤人員回來向我回報,有口頭、書面,他們最後回到服務所,直接在辦公室向我報告,這個案件就還給我;這件有給我書面,像拆電表的話會有登記單,也會口頭告訴我;我派工前不會跟申請廢電單位或人員聯絡,不是我這邊負責的;用戶到櫃台申請廢止電表,填寫登記單,案件就送到我派工這邊,當天受理服務用戶,我們一般是隔天就派外勤人員去做,有無需要通知申請人,外勤人員到現場判斷,不會去聯絡申請人,還沒有出去不會知道現場情形;105 年7 月18日派工出去,每位外勤人員會有分配工作單,我的是總表,我依據他們給我的資料來勾選內容,當初他們回覆給我是打勾,但我知道系爭火災39號,因為是一個建築基地,一邊是重新路2 段39號,另一邊是正義北路2 巷,當天外勤人員回報給我能拆的是2 巷,已經拆好了,39號沒有拆;我原本一覽表7 月18日回覆給我是打勾,我總表也打勾,打叉是因為發生系爭火災,大約當天度8 月中旬,建設公司行文到電力公司,我在裡面有講到我們服務所要寫報告給新莊服務所的長官,他的視野是認為整個案件沒有完全施工完成,所以他認為要打叉,我按照他的意思打叉,是案發後打叉的;這塊工地能夠完成是我們服務所授權部分是完成的,他們的部分已經完工,能夠拆的部分稱為授權工作,服務所已經完工,另外還有副本拆外線是還沒有完工;現場人員跟我說他們能拆的拆完了,另外不能拆的部分用副本拆外線,當天也派設計人員黃恒君到場等語(見108 易692 卷第163至168 頁)。

、證人林兆仁於106 易984 案件審理中結證稱:通常民眾申請廢電後,台電會派員拆電表,過幾天再拆外線;105 年7 月18日伊與石志行、黃明忠等3 人一起到現場執行拆39號至45號房屋外線,現場發現有看板阻隔,再聯絡承包業的水電人員來現場;(後改稱)出門前就打電話通知國賀公司魏晉文到場,是打申請書上留的手機,到現場看到廣告看板包住整個柱子,無法拆除接戶線,當時伊有告訴魏晉文,施工時要通知台電互相配合一起施工,他也答應了;一般沒有專業無法知悉電線是否斷電,必須專業的台電人員才可以檢測;(後改稱)不記得當天由誰聯絡水電承包業者,因為當天還有要設計管路,可能設計員黃恒君那邊有資料,黃恒君當天也有去現場等語(見106 易984 號卷㈠第289 至302 頁),及於108 易692 案件審理證稱:第1 次是105 年7 月14日打申請公司電話約,當時只有被告,第2 次是因為沒有拆除10巷2 號的電表,屋主18日才回來,所以約105 年7 月18日,被告有給我名片,當時有被告及一位師傅;105 年7 月18日有遇到廣告看板外線不能拆除,被告有在現場,我有口頭告知他,當時他旁邊的人也在;(問:是你告訴魏晉文,還是你同事告訴他?)太久,我忘記了,因為當天我們都在現場;我沒註明在工作單施工未完成,只是口頭告知派工的人,因為下一個工程就是設計,連接接路線不能拆,37號還在供電中;魏晉文給我的名片我找不到了;未拆除部分有口頭告知魏晉文,要施工前要跟我們聯絡;我沒有接到櫃檯告訴我說魏晉文有打電話告知要進行拆除工程,一般作業流程SOP 應該是會有;105 年7 月18日魏晉文有跟我們同事去買標示帶,買回來後和我們一起圍標示帶後,魏晉文就離開了;(問:你或你同事如何向林再厚回報工作狀況?)口頭;(問:你回報工程有無完工?)施工有困難;(當時是否你回報工作狀況?)不是我(後稱)不記得;105 年7 月14日去現場施工我沒有遇到魏晉文;一般都是拿了工作單就去施工,有困難時才會聯絡申請人,不會直接聯絡;上開案件作時證當庭不認得魏晉文,因為時間久了,之後想起來姓魏的先生有拿名片給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確認是當庭的魏晉文,因為時間這麼久了;因為37號還要供電,要先挖管子供電後才能將這段拆除,設計後由新莊工務課施工,不會由我們施工,他們施工後也不會通知我們,他們會結案等語(見108 易692卷第181 至189 頁)。

、證人石志行於106 易984 案件審理中證稱:供電有一條主線路,提供很多用戶用電,電廠供電到變壓器後,變電廠有一次側、二次側,服務所算二次側,負責變壓器以下部分,變壓器出來後有低壓線即引上管,引上管分好幾點供各區用戶電表,引上管有一個接戶線連接各戶電表供電,台電在受理民眾申請廢電後,我們隔天會去拆表,拆表後屋內即二次側就沒有電了,但一次側還有電,我們會剪除連接接戶線和電表之間的接戶點,這樣電就不會進入電表等語(見106 易984 卷㈠第303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18日有去拆除外線,魏晉文有前往,但不是我約的,當天只知道他是水電公司的人,事後到法院開庭才知道他姓魏,是當天到場之人;(問:有無告知魏晉文外線因廣告看板擋住無法拆除?)有提醒他;當天跟水電公司溝通的人是林兆仁,但我也有跟他們再提醒,是口頭告知等語(見107 偵3864卷第105至106 頁),以及於108 易692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105 年7 月18日執行外線拆除工程時,發現重新路2 段外線有裝潢包覆,且隔壁住戶(即37號房屋)還在用電,無法及時拆除,要設計改善,現場有聽到領班林兆仁告訴魏晉文等語(見108 易692 卷第194 頁)。

、證人黃明忠於106 易984 案件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18日到場拆電線,有建商委任的2 位同仁在場,他們幫我打開其中1 間的門讓我們進去把懸在2 樓的電線剪掉;我沒有聯絡建商委任的承包商到場;我有請建商委任的人不要讓人靠近重新路2 段39至45號一側,電表已經拆了,電線還沒有剪,我有跟國賀公司較年長的人說如果我們要拆這個電線,這看板可能要配合我們一起來拆除電線,是否是魏晉文我沒有印象;我們在現場口頭告知之後要拆除廣告看板時要跟我們說;106 易984 卷第222 頁工作單註記不是我寫的,是派工林再厚寫的,我沒有印象我回報給派工是否有註記的事項等語(見106 易984 卷㈠第311 至320 頁),及107 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18日我有看到水電公司二人,魏晉文是因為後來來開庭我才知道那人叫魏晉文,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當時我有帶魏晉文去靂揚實業公司買施工標示帶,是在105 年7 月18日上午11點前後,我們各騎一台機車,我帶他去後我就回公司;107 年2 月9 日法院開庭審理時,我真的認不出來,但我事後回想,我才想到我看過他,因為我想到我有騎機車帶他去買東西,我是向林兆仁報告廣告看板擋住無法拆除,沒有直接跟水電公司人說等語(見107 偵3864卷第107 頁),以及於108 易692 號案件審理證稱:有跟林兆仁、石志行去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拆除外線,重新路部分因為招牌看板阻擋,觀看不到電線,印象中有告知魏晉文或他同事,何人告知的我不清楚,印象中領班林兆仁有告知沒有辦法拆除;(問:是林兆仁告知魏晉文?)我不知道;當時魏晉文有到,我們一起當場討論這部份我們拆不到,至於有無告訴魏晉文,這部分我印象模糊的;林兆仁沒有在我面前告訴魏晉文;外線無法拆除有無回報公司我不清楚,但我們小組有討論,我沒有於工作單註記,為何外派單有註記我不清楚,但好像沒有註記,依照公司流程應該要寫部分完成、部分未完工;我把今天的工作做完所以打勾,表示我有參與這項工作;我有帶魏晉文去買標示帶,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108 易692 卷第201 至206 頁)。

、證人即台電設計員黃恒君於106 易98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8日有到現場看線路,原本37號房屋與39號至45號房屋共用一個引上管,因39號至45號房屋電表已經拆除,但37號房屋沒有拆電表,仍在用電,需要做變更設計,另外設計一個新的引上管給37號房屋使用,等到變更設計完成施作後,39號房屋才會沒電;現場無法以肉眼判斷電線仍在通電狀態,我們有檢電筆可以檢測,伊在現場沒有與魏晉文交談,105 年7 月18日之後,伊做變更設計不需要與魏晉文討論,伊不曾跟魏晉文聯絡;我沒有印象105 年7 月18日在現場有遇到水電人員,印象只有遇到魏先生,但是否是遇到魏晉文我不太記得,兩年多前的事情了等語(見106 易984 卷㈠第322 至329 頁),及於108 易692 案件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18日至現場做線路設計工作,39至45號要拆屋重建,而37號用電,我要設計39至45號拆除外線,當時水電有到場,但事隔3 年,我無法確定是魏晉文;事先同事通知我有廣告看板遮住無法拆除,我當天去看上引管供37至45號使用,廢止用電是39至45號,因為37號還要用電,所以我們要另外新設一管給37號使用,這樣39至45號才能拆除,37號引上連接過去被包覆住在看板內,無法看到線路走向,必須等招牌拆除後才能看的到,但招牌不是我們能拆的;現場我有提出希望能將看板拆除,或者有問題打公司專線電話,我不知道其他同事有無提;設計好後續轉至工務部分,他們會去申請路燈挖路才能施工,這不是三重服務處的工作,是台北西區營業工務課負責,他們施工完後不會回報給我;(問:申請人何時能知道作業完成?)我設計完成後交件出去,後續的處理我不知道;設計圖上魏先生的電話是同事林先生給我的;105 年7 月18日後我有打電話給魏晉文,我希望他的委託人能把招牌拆除讓我們看線路走向,沒有約定招牌拆除時間,後來也沒有通知我們,之後打過多少通電話跟魏晉文連路,要拆現場時講過,電話裡也講過,我同事也講過;我現場跟魏進文說希望他能將廣告招牌拆除,讓我們看線路走向,他說好、他聯絡,他說他會去處理,我請他聯絡好回撥給我,但一直等不到訊息,所以我就把設計圖交件出去;林兆仁拿到魏晉文名片,我沒有留;設計圖上寫「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0000000000魏先生」讓現場的人知道有問題可以聯絡這電話,是給新莊工務課聯絡使用,我不知道工務課有無聯絡等語(見108 易692 卷第208 至214 頁)。

、是以,依證人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台電公司供電系統發電廠產生電力後,經由變壓器、引上管、電表輸送至各用電戶,合建房屋之電表拆除後,變壓器與電表間之接戶線(一次側)尚須剪除方能完全斷電,且一般人無法以肉眼判斷電線是否仍處於通電狀態,須由被告台電公司人員以儀器檢測,因37號房屋與39至45號房屋係共用引上管,37號房屋並未申請廢電,故須另行設計引上管供系爭房屋使用,待變更設計完成才能施工剪除原有接戶線,39號房屋方完成廢電程序,而被告台電公司於39至45號房屋電表拆除後,於105 年7 月18日指派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到現場拆除外線,證人黃恒君則到場勘查如何變更設計線路,雖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恒君證述林兆仁有於105 年7 月18日進行外線拆除工程時有告知被告國賀公司魏晉文上開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擋無法拆除,須待廣告看板拆除方能施工等情,惟核與被告魏晉文、陳俊賢前開陳述、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證人林兆仁對於當天係由何人致電魏晉文到場、係事先聯絡或現場發現有接戶線無法拆除時方聯絡等前後證述不一致,及證人黃恒君於105年7 月18日現場究有無與被告魏晉文交談、有無告知被告魏晉文廣告看板拆除須告知等情前後證述亦有不一,況證人黃明忠雖證稱於105 年7 月18日偕同被告魏晉文去靂揚公司購買標示帶云云,然徵諸靂揚公司函覆稱:經本公司查證並無開立發票給國賀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魏晉文等語至明,此有該公司107 年12月27日函覆暨105 年7 月18日整日所開立發票明細(見107 偵3864卷第209 至211 頁)可證,從而,前開證人上開證述,均尚難遽採。因此,前開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指稱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有於105 年7 月18日現場與魏晉文會勘並告知連接接戶線尚未拆除云云,礙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魏晉文之認定。

③、況且,被告台電公司縱使就本件廢電程序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尚未結案完成即37號用電戶與39至45號廢電用戶之連接接戶線未拆除,尚於內部設計外線拆除之線路圖以俾37號用電戶可以繼續供電,且台北西區營業處工務課尚未施工拆除外線,卻均未見被告台電公司有何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申請人即被告長隆公司或經辦人即被告魏晉文,甚至被告魏晉文於105 年8 月4 日被告張雲男開工進行拆除作業前曾致電被告台電公司(三重服務所)拆除工程之時間及地點,亦未獲告知廢電程序尚未完成或需配合辦理之事項,此由台電三重服務處於接獲被告魏晉文通知拆除作業之進行時、地時,本件廢電程序就台電三重服務所之階段任務業已完成,並業已移由台北西區營業處工務課處理階段可證。則被告魏晉文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④、因此,被告國賀公司及魏晉文既已進行申請廢電程序並繳交電費完畢,且於拆除工程進行前已告知被告台電公司,顯已盡其應注意之事項,自難認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⑸、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①、本件被告台電公司依照前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受理廢電申請後,除派員辦理拆除電表外,拆表之同時或後短期內需將原有供電線路予以拆除,而本件廢電用戶中39至45號有與37號用電戶連接接戶線因遭39號騎樓之招牌廣告看板遮蔽而於105 年7 月18日證人林兆仁等人現場拆除外線時並未同時拆除,已如前述,並徵諸證人林再厚於108 易692 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用戶是在三重服務所櫃台申請,再派工先拆電表後,才會拆線,都是在同一服務所;先拆電表,電表底下有底座,底座下有引線即源頭的線,另外負載端是進到用戶屋內的開關,電表拆除後,還是會有電,因為帶電源頭的線還沒有拆,拆完線路後,整個才完成;電表是我們外勤人員去拆,但有時用戶急著拆房子,先委託水電行檢電表交還給我們,我們隔天去現場看,帶電電源掛在現場,外勤人員有辦法的現場拆掉,這就是授權工作,重新路2段39號因為線被看板包住,外觀看不出來線路怎麼走,且37號沒有要拆,37號的電也是接從掛在看板內的線,這段我們無法拆除,請設計人員做副本拆外線,把拆表登記單拷貝一份副本,上面註明戶名、用電地址,我拿這張當作設計工作單的依據叫做副本,畫工作設計施工單交由審核部門審核設計能否施工,審核完再交給新莊施工單位,我們施工工程都是外包,副本拆外線不是由我們施作,交出去後由新莊那邊負責;本件是7 月28日才將副本拆外線部分送出來,因為畫圖設計無法當天完成;設計圖把要拆的線路劃進去,因為電力公司有支圖,裡面有紀錄線路路線,哪一部分要做拆除的要註明在工作單內,本件還要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燈,因為管路埋在地底下,從地底下冒出來沿著牆壁上來,才沿著被看板包覆的這幾戶,電是橫著過去的,送給新莊施工課,由他們安排施工時間,這與我們無關了;39號電表是新莊檢驗課拆的,新莊做一份副本拆外線送到我們服務所;因為本件陸續申請廢電,但我們知道那塊地要都更,一定要把電表全部拆完後才能拆外線;39號3 樓電表我們拆,副本拆外線是由我們樓下受理櫃檯送上來的,方才那戶的電表示新莊拆除的,拆表人員認為現場要拆外線,所以在登記單勾選拆外線,再由新莊服務所做副本拆外線送到我們服務所,因為是同一建物基地,要一起處理,但我派出去的是39號3 樓,這是一個代表住址,方才39號1 樓是我們受理櫃檯收到案後,因為勾選要拆外線,我派一個代表地址,全部都是由黃恒君處理,我派7 月18日是要拆外線,拆源頭的幹線,幹線供給1 至4 樓,甚至37號1 樓也是使用同一條幹線的電;處理日程7 月18日、收件日期8 月1 日、8 月3 日也有蓋章是由新莊部門蓋章的,印章上面寫工務一課,我們是在7 月29日送新莊設計課,8 月之後由新莊處理設計部分,再由新莊他們送給工務一課等語(見108 易692 卷第171 至176 頁),並有台北西區營業處108 年11月1 日北西字第1081579025號函(見108 易692 卷第87至119 頁),且證人黃恒君於105年7 月28日設計完訖、同年月29日移送服務中心、送審核,同年8 月1 日審核查訖並同日送工務一課、105 年10月13日完工送中心,此有台北西區營業處用電申請、線路遷移處理紀錄、配電工程竣工後工務流程紀錄表、配電工程工作單檢查表、設計圖(見108 易692 卷第89頁、106 易984 卷㈡第9 、26、81、86頁)可證,是被告台電公司本依照上開規定須處理廢電用戶之外線拆除,卻未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被告長隆公司(申請人)或被告魏晉文(經辦人),甚至被告魏晉文於105 年8 月4 日被告張雲男開工進行拆除作業前曾致電被告台電公司(三重服務所)拆除工程之時間及地點,亦未獲告知廢電程序尚未完成或需配合辦理之事項,則被告台電公司內部對於本件廢電程序之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告知申請人或被告魏晉文廢電程序尚未完成,不能開始為39號房屋之拆除作業施工,致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晉文未能獲知完整廢電程序之訊息,誤以為本件廢電程序業已完畢而開始為拆除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

②、因此,被告台電公司對於本件廢電申請程序,未善盡告知義務即告知申請人長隆公司或經辦人魏晉文,39號房屋騎樓連接接戶線尚未完成斷電,應配合辦理拆除作業,或於現場標示警戒或公告,致被告張雲男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作業施工時,不慎拆除尚通電中之連接接戶線,造成系爭火災,肇致系爭房屋燒毀,被告台電公司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房屋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7、關於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1 條之3 本文(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台電公司)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⑵、雖原告主張長隆公司係39號房屋之使用人,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於進行39號房屋拆除工程前,並未確認是否已完成廢電程序,被告長隆公司率爾指示達菖公司派員進場施作,被告長隆公司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長隆公司委由被告國賀公司向台電辦理合建案房屋之廢電作業,被告國賀公司業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13日期間向台電三重服務所提出合建案房屋拆屋廢電之申請,並於同年7 月13日繳回電表及繳清電費,被告長隆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卓錦隆復於同年8 月4 日要進行拆屋工程前,委請被告國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晉文通知台電三重服務所,該所人員並未告知外線拆除工程已轉至新莊工務課,廢電程序尚未完成之事,而外線是否斷電非一般人可從外觀判斷,須被告台電公司人員以儀器檢測,被告長隆公司係開發不動產之建商,並非以處理管線為業,被告魏晉文既回覆表示可進場拆屋,自足以使被告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廢電程序業已完成,並指示達菖公司進行拆除作業,堪認其等就39號房屋之使用及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隆公司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⑶、又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長隆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都市更新重建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管理顧問業等;被告國賀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承包一切淨水、污水、空氣污染處理管線、油管、水管、FRP 管、消防等工程等(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7 、196 至198 頁),而被告達菖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土石採取業、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室內裝潢業、起重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其他運輸輔助業、人力派遣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專業營造業等等,被告台電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電器承裝業、人力派遣業、電纜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研究發展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等等(見本院限閱卷),皆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與上開立法理由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事業性質迥異,要難謂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台電公司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況被告長隆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且被告成功公司、達菖公司並未受託處理系爭合建之廢電事宜,被告達菖公司之拆除作業係受被告長隆公司之指示且被告張雲男實際實際施作前業已現場勘查合建房屋已斷電,自難令渠等依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苟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告台電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系爭火災於105 年8 月4 日發生,原告連振興遲至108 年6 月12日、原告麗的百貨行遲至108 年12月下旬才追加被告台電公司,業已超過2 年時效等語,為原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台電公司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連振興係於108 年6 月4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原告麗的百貨係於108 年12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台電公司一節,此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4 頁、卷㈡第507 頁),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於前開時間追加起訴被告台電公司已逾2 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

⑴、被告台電公司徒以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即105 年8 月4 日發生,即遽認原告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但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尚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5 年8 月25日為前開鑑定報告,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始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0728 號對被告張雲男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 年6 年19日以106 易984 案件判決被告張雲男無罪在案,且上開起訴書並未寄送原告(因該案原告並未提出刑事告訴),及於法院審理期間並無通知原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將該判決書寄送原告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自難認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甚或於106 年7 月19日時已知悉被告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人。

⑵、原告雖曾於105 年11月1 日對被告卓錦隆、林展儀、翁冠群及其他在場施工之人(下稱被告卓錦隆等人)提出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見105 年度他字第6353號偵查卷〈下稱105 他6353卷〉第2 至4 頁),惟觀諸前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原告斯時仍認為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卓錦隆等人疏未注意現場尚未完成斷電而貿然進行拆除作業所致,顯見原告尚未知悉被告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且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5 月26日以107 調偵2639號對被告卓錦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分別於108 年6 月12、13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見107 調偵2639卷第20、21頁),則原告是否果於105 年11月1 日已知悉被告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人,顯有疑義。

⑶、再者,觀諸本院106 易984 案件刑事判決雖載稱:「…㈥至本案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間,臺電公司人員於105 年7 月18日是否已當面告知證人魏晉文未能剪除外線之原因並要求拆除裝潢時應通知臺電公司配合施工?本案火災是否係國賀水電公司僅依憑過往申請廢止用電經驗,即告知長隆公司可進場拆除?證人魏晉文於105 年8 月1 日致電臺電公司之28秒通話,通話之內容與本案火災有無關係?證人林兆仁、黃明忠、石志行105 年7 月18日之工作分配一覽表上就外線拆除『是否完工』欄之勾選有無事後增補之情事?及本案起火處之『三重區重新路2 段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於供電契約中之責任分界點上屬用電戶或臺電公司等節,因涉及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等之民、刑事責任,彼此各執一詞,惟以過失犯並無共同正犯,渠等各自之過失,均與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張雲男進行拆除作業時有何過失之結論無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3 頁),是迨至上開判決於107 年6 月19日始提及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應負民、刑事責任,但該判決並未寄送予原告;況原告連振興於106 年7 月25日接受偵訊時仍稱:火燒起來後,我跑出來,看到有女工人拖著乙炔往33號跑,乙炔的管子還在冒火等語(見105 他6353卷第356 頁至第356 頁反面),足認原告連振興斯時仍未知悉被告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連振興主張其於107 年7 月間查詢106 易984 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告台電應負賠償責任,並於108 年6 月12日追加被告台電公司,並未逾2 年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⑷、至被告麗的百貨行雖於108 年12月25日始遞狀追加被告台電公司,但其於上開偵查案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仍於107 年6 月26日偵訊時仍指稱系爭火災應由被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及相關廠商負責人員、管理人員及實際施工人員負責等語(見106 偵23412 卷第53頁反面),顯見其斯時仍未認被告台電公司處理本件廢電程序有何過失,且原告連振興追加被告台電公司,原告麗的百貨行係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審理時始知悉(見本院卷㈠第387 至388 頁),況原告麗的百貨行負責人侯國隆於本院108 易692 案件108 年9 月17日審理時到庭,且該次庭期被告魏晉文辯稱:本件廢電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應該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前如果有問題,台電應該通知我們,我不知道台電何時完成拆除;我有通知台電要拆除的時間等語(見108 易592 卷第36至37頁),則原告麗的百貨行主張未逾2 年時效等語,並非無據。

⑸、因此,被告台電公司為時效抗辯,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連振興於106 年6 月11日前、原告麗的百貨行於106年12月24日前業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則被告台電公司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連振興部分:

①、原告連振興主張其承租35號房屋經營保視捷眼鏡行,因系爭火災致附表1 編號1 至60所示之商品、設備等燒燬滅失,受有商品財產之損失、實體店面拆除+ 搬運費及105 年8 至9月營業損失80萬元,總計295 萬2848元等語,並提出庫存明細、估價單、銷售出貨單、出貨單、銷貨憑單、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照片、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帳戶明細、戶籍謄本、勞動契約監護工、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附表1 及原證11至56、本院卷㈡第53至277 、367 頁)為證,並參酌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頂樓鐵皮屋頂、牆面有受燒燻黑情形,4 樓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有輕微受熱燻黑,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3 樓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靠東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燒破情形,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2 樓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靠東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燒破、鋁框有受燒變色情形,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1 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東側有受燒變形、掉落情形,南側、北側牆面木櫃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暨照片編號19至30(見本院限閱卷第151 、216 至221 頁)足證,是35號1 樓為保視捷眼鏡行營業店鋪,因系爭火災而天花板受燒、掉落,店內商品、展示櫃有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足認原告連振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有受損一節,堪予採認無訛。

②、其中附表1 編號61「實體店面拆除+ 搬運費」2 萬2000元部分,有訴外人柯筆數位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13 至215 頁)可證,是原告主張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而支出該筆費用2 萬200 元一節,洵堪採認。

③、但觀諸前開庫存明細、估價單、銷售出貨單、出貨單、銷貨憑單、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照片等件,該等庫存明細僅為原告連振興自行整理,且照片縱可比對出系爭火災前、後之情形,但估價單、銷售出貨單等諸多係100 年或其他時間,甚難自該等單據之內容確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店內確切商品之數量及進貨時之金額,則附表1 編號1 至16、23至30、44至60部分,礙難逕予採認屬實。又設備、裝潢部分(附表1 編號17至22、31至43),原告連振興固提出折舊之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211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設備購買價額、該等裝潢承攬報酬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原告連振興前開折舊計算為認定;又105 年8 至9 月之營業損失80萬元部分(即附表1 編號61),原告連振興固提出其家庭每月固定支出計算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33 至244 、367 頁)為證,但縱認其家庭每月有16萬餘元支出屬實,亦難以此推論其每月營業收入有40萬元。因此,原告連振興因系爭火災受有商品、設備、裝潢及營業損失之數額,顯然以前開證據作為認定。

④、本院審酌原告連振興確實因系爭火災而支出上開拆除及搬運費2 萬2000元,及受有商品、設備、裝潢及營業損失,以及眼鏡行營業必有鏡片、隱形眼鏡、鏡架之販售,並有驗光機、驗光設備、電動桌、自動磨片機、招牌、展示櫃、電腦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連振興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00 萬元為宜,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連振興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台電公司對原告連振興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台電公司既於108 年6 月13日收受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98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連振興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⑵、原告麗的百貨行部分:

①、原告麗的百貨行主張其承租37號房屋經營販售美容美髮物品,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建築物毀損、營業生財含貨物之損失共計737 萬8973元,經保險公司理賠440 萬5839元後,尚有差額2,973,134 元之損失未獲賠償等語,並提出大華公司理算總表(見本院卷原證3-1)為憑,並參酌3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頂樓鐵皮屋頂有受燒變色情形,牆面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4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靠東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燒破、鋁框有受燒變色情形,南側牆面受燒燒白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3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靠東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燒破、窗框有受燒變色情形,南側牆面受燒燒白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2 樓西側雜物間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燒白,置物架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東側雜物間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剝落,靠東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燒破、窗框有受燒變色、變形情形,置物架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1 樓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下方物品仍可發現部分原色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暨照片編號31至42(見本院限閱卷第151 至152 、222 至227 頁)足證,是37號1 樓為原告麗的百貨行營業店鋪、2 樓為倉庫擺放物品,因系爭火災而2 樓天花板、牆面受燒燒白、置物架受燒氧化變色,1 樓店內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下方物品仍可發現部分原色,足認原告麗的百貨行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有受損一節,堪予採認無訛。

②、又原告麗的百貨行曾因系爭火災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獲理賠440 萬5839元,此有上開大華公司理算總表(見本院卷原證3-1 )可證,並觀諸上開理算表所檢附之理算明細表、損失清單(見105 他6353卷第122 至273 頁、本院卷原證3 -1),包含招牌、冷氣、商品展示櫃、遮雨棚及店內商品,其中有關建築物部分,包含重置造價及現有實值、重置損失及實際損失部分,原告麗的百貨行提出總額178 萬1397元,經理算結果總額為15萬3144元(見本院卷原證3-1 第17至19頁);其中營業生財(含貨物)之損失部分,包含1 、2樓貨物損失部分(見本院卷原證3-1 第19至207 頁)、1 樓貨物完好部分(見本院卷原證3-1 第209 至283 頁)、營業生財部分(見本院卷原證3-1 第285 至287 頁),原告麗的百貨行提出總額559 萬7576元,經理算結果總額為425 萬2695元,而觀諸上開理算明細,貨物損失部分就原告麗的百貨行提出標的物名稱、數量、單價、價額,大華公司大部分已依照其所提出的為認定數量、價額,僅扣除5%折損率,而1樓貨物完好部分,原告麗的百貨行雖未提出,但大華公司仍予認定,且營業生財部分,大華公司亦予一一認定並計算折損率,是前開理算結果,堪予採認屬實。則原告麗的百貨行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顯業經保險理賠而獲得填補,自無其所主張尚有差額得予請求之情事。

③、因此,原告麗的百貨行主張其受有2,973,134 元之損失未獲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連振興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對於本件廢電申請程序,未善盡告知義務,肇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其所承租經營眼鏡行之35號房屋燒毀並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麗的百貨行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造成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連振興勝訴部分,原告連振興及被告台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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