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霖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狀原起訴哲在營造有限公司,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承包訴外人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莊建字第00438 號興建案之地下室土方工程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投資關係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哲在營造有限公司,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承包訴外人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莊建字第00438 號興建案之地下室土方工程有10,000,000 元之投資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1,907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投資被告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哲在公司)所承包之訴外人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莊建字第00438 號興建案之地下室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簡文銓(下稱簡文銓)約定由原告借用簡文銓之名投資1,000 萬元,再由簡文銓將共計1,000 萬元之投資款交付被告公司,原告投資比率為該總工程股份之12.5% 。系爭工程之投資總額為4,000 萬元,該筆1,000 萬元之投資款占總工程股份之25% ,其中12.5% 為原告投資比率,其餘12.5% 則為原告給予簡文銓之報酬。嗣原告得知簡文銓業已過世,遂向被告哲在公司請求將股東由簡文銓改列為原告,詎料,被告哲在公司竟稱未曾收受簡文銓交付此筆1,000 萬元之投資款。於107 年5 月16日本案開庭時,原告方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公司已受領系爭工程住宅區之工程款49, 157,380 元,辦公區之工程款72,159,900元,共計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1,317,280 元。本案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屬隱名合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目的事業已完成,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而終止。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原告應得之利益原告之出資為1,000 萬元已如前述,就應得之利益部分,應由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資料,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選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以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益。系爭工程住宅區之工程款為49,157,380元,辦公區之工程款為72,159,900元,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21,317,280 元。原告之投資比例為12 .5%,故原告今先以15,164,660元計算原告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總額【計算式:121,317,280 元×12.5% =15,16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164,660元(原告不減縮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請求依民法700 、708 、709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受請求分配獲利,爰聲明:被告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451,907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昇億(下稱吳昇億)都沒有收到簡文銓的錢,簡文銓也沒有投資系爭建案,簡文銓說要介紹系爭工程給我做,吳昇億要拿傭金給簡文銓,傭金以承攬之工程每米40元計價,被告公司除了新莊一期之外,還有承包新莊二期,總共兩期,大約10幾萬米,所以吳昇億付了將近600 萬元的傭金,吳昇億在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拿約590 萬元之現金給簡文銓。這個案件是原告跟簡文銓之間的問題,原告亂槍打鳥,也沒有任何證據,吳昇億還有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的父親詢問這件事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父親就跟吳昇億說:簡文銓叫他不能來問吳昇億,吳昇億還說「你怎麼不來問我」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 頁158 頁、207 頁。) (一)原告與簡文銓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載明:「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莊建字第00438 號之興建案,由哲在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地下室土方工程。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比率為該總工程股份之12.5% ,計壹仟萬元整,該股份投資在簡文銓之股份名下。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之合作協議書),又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簡文銓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0524107999號帳戶、104 年10月20日匯款850 萬元、104 年12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簡文銓淡水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0011315000911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7 至 31頁之原證2 至4 )。 (二)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由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372-1 、373~375 、375-1 、377 、378 地號新莊一期工程- 住宅區之土方工程,含稅之工程款為51,615,279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7 頁之合約)。 (三)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由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372-1 、373~375 、375-1 、 377 、378 地號新莊一期工程- 住宅區及辦公區之土方工程,含稅之工程款分別為51,615,279元、75,767,895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7 頁之合約、被告公司今日傳真到院之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均已受領上開工程款完畢。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認被告哲在重機械有限公司應付應負返還投資款及被告應得利益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出資及應得利益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有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700 條、第7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存在隱名合夥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與簡文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原告匯款於簡文銓50萬、850 萬、150 萬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然此僅可證明原告與簡文銓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昇億亦於本院審理中之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被告公司沒有收過原告公司給的款項,也沒有收過簡文銓收的款項,系爭工程確定沒有其他人或其他公司投資,僅有被告公司單獨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核與證人李健宗即系爭工程起造人中茂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現任特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簡文銓是誰,也不知道簡文銓有沒有投資這個工程,中茂公司完全是發包給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相符;另證人歐淑君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及哲在重機械公司收任何款項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的業務範圍就是向業主請款,追蹤開出去的發票款項有無收齊,其他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但據我經手的文件所知,被告公司或哲在重機械公司沒有收原告公司或簡文銓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李兩平即中茂公司股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簡文銓是否有參與系爭工程,因為我們給晃茂公司承攬,我只負責規劃跟買地,工程的事我都不知道,以前十幾年前跟簡文銓買賣土地的時候,簡文銓他有說如果有土方工程可以介紹給他,所以系爭工程我有跟晃茂公司提過簡文銓有在做土方,可以請簡文銓做土方工程,可以找簡文銓比價,後來晃茂公司跟簡文銓談的過程我完全不知道,因為那是他們談的事情,我也沒有跟簡文銓聯絡,後來系爭工程應該不是發包給簡文銓本人,因為簡文銓只是「牽勾仔」(台語仲介人的意思),最後發包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這是晃茂公司在負責,金額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聽說簡文銓要投資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證人李健隆即中茂公司股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久以前簡文銓介紹我們買土地的時候,有提到說有土方工程可以跟他說,如果價格可以就包給他做。因為我們不能蓋房子,只能由營造廠蓋房子,所以我有介紹給營造廠,就是有跟晃茂公司介紹簡文銓,說有機會就給他報價,後來晃茂公司有跟我講是發包給被告公司,且是由簡文銓介紹的,發包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好像一億多,我只知道大概多少,實際金額不清楚,我不清楚簡文銓有無投資系爭工程,簡文銓只是單純介紹廠商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互核吳昇億及上開諸位證人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洵為可採,是本件尚難認簡文銓確有依照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協議而投資系爭工程,亦難認簡文銓有交付原告所託付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公司,原告暨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或被告與簡文銓就系爭工程有何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或收受原告或簡文銓之投資款項,依據上開證人證詞,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存在如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二)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出資及應得利益若干?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原告應得之利益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00 、708 、709 條規定及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45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