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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許碧花
訴訟代理人
凃曉雯
被告
兩岸同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水電費91,301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3,000元。故核算上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是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1,122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9,527,688元【計算式:(一樓面積110.24㎡+二樓面積116.48㎡+陽臺面積7 ㎡+平臺面積7 ㎡)×平均交易單價81,122元≒19,527,688元】,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價值11,243,526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51.53㎡×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74,200元/ ㎡=11,243,526元】,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84,162 元(計算式:19,527,688-11,243,526=8,284,162 元),又聲明第2 項請求代墊水電費即訴訟標的金額91,301元,與聲明第1 項核屬單純合併,應予併算之,至於聲明附帶請求按月賠償租金43,000元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75,463 元(計算式:8,284,162 +91,301=8,375,463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6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82,962元(計算式:83,962-1,000 =82,9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82,9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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