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陳志瑋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陳雅婷 許育榮 謝百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被告陳雅婷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七日起、被告許育榮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謝百恆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陳雅婷、許育榮、謝百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雅婷、許育榮、謝百恆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海鐿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鐿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許育榮、謝百恆原均擔任董事,陳雅婷則擔任監察人(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起辭任董事),海鐿公司為 在臺灣發展「TPE48事業」之演藝活動,於106年6月28日與 亨達娛樂有限公司及日商AKS株式會社等公司簽立「合資契 約書」,約定合資在台設立熙曜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曜公司),海鐿公司則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惟海鐿公司已無多餘資本可履行前開義務,原告遂邀集訴外人劉詩元參與投資,劉詩元以其配偶丁婉懿之名義投資海鐿公司1,000萬元,並簽立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海鐿公司 1,000萬元,一年期滿有「海鐿公司將總股數5%讓渡丁婉懿 」或「海鐿公司以年利率3%計息,連同本金共計1,030萬元 無條件返還丁婉懿」之選擇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於原告辭任海鐿公 司董事長前,業經被告三人簽立「合約證明書」證明業經海鐿公司全體股東認可,亦同意與原告對丁婉懿之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責(下稱系爭合約證明書)。詎107年6月間媒體披露,由被告許育榮擔任負責人之「熙曜公司」,惡意積欠員工薪水、代墊款超過300萬元,其與總經理羅振雄避不見面之 負面新聞,丁婉懿遂發函海鐿公司、許育榮與原告行使選擇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加計利息共1,030萬元,經詢問被告 如何處理償還上開投資款,渠等避而不見,海鐿公司亦人去樓空。依系爭合約證明書之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丁婉懿請求之1,030萬元,原告為系爭投資合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已全數清償丁婉懿1,030萬元,依約定請求被告三人分 別給付應分擔之257萬5,000元及利息。 (二)爰依系爭合約證明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陳雅 婷、許育榮、謝百恆,應各給付原告2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證明書內容,被告三人應與原告平均分擔云云,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另以個人名義為海鐿公司作保,亦未提出系爭投資合約書給許育榮、謝百恆及羅振雄觀看,被告根本不知原告作保之事。原告於系爭投資合約書中使用連帶保證人文字,表明對丁婉懿之法律責任,顯見原告清楚知道連帶保證人用語所代表之法律責任,原告倘希望被告負起清償1,030萬元之責任,大可於系爭合約證明書中使 用連帶保證人之字句,除可明確法律責任外,亦可與投資合約書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相呼應,然系爭合約證明書中完全未提及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字眼,系爭投資合約書亦未作為系爭合約證明書附件,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雅婷、許育榮、謝百恆,各給付原告257萬5,000元,自無依據。 (二)被告陳雅婷並未簽名於系爭合約證明書,亦否認有授權羅振雄代理簽署系爭合約證明書,系爭合約證明書對於陳雅婷自不生效力。羅振雄向來係代表陳雅婷向海鐿公司行使股東權益,代理之範圍係侷限於股東權事項,不及於非股東權益之事項,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原告與丁婉懿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與海鐿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根本無關,是以假設依系爭合約證明書許育榮、謝百恆應與原告共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此已非屬陳雅婷授權羅振雄之範圍,對於陳雅婷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合約證明書請求被告陳雅婷、許育榮、謝百恆,各給付原告257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證明書請求被告陳雅婷、許育榮 、謝百恆各給付原告257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證明書,內容記載「追認證明106年8月18日由原告(以下簡稱甲方)代表海鐿公司與丁婉懿女士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係經海鐿公司股東陳雅婷(實 際行為人為其配偶羅振雄)、許育榮、謝百恆全部認可,同 時雖由甲方代表簽約,惟乙方(陳雅婷)、丙方(許育榮)、丁方(謝百恆)三方亦願與甲方對丁婉懿女士之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有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證明書之真正,參以原告前於106年8月18日代表海鐿公司 與丁婉懿簽立系爭投資合約書,內容為「出讓方:海鐿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投資方:丁婉懿(以下簡稱乙方)、保證人: 陳志瑋(以下簡稱丙方)。就乙方有意願投資甲方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以新臺幣壹仟萬元 整投資甲方,並且同意乙方於投資日(簽約日)起算一年到期後,擁有選擇權如下:(1)甲方將總股數百分之五(計: 柒萬伍仟股數)讓渡予乙方持有。(2)甲方以年利率百分之 三做為利息,連同乙方所投入之本金共計: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整,無條件返還乙方。以上兩種選項,乙方僅可選擇任壹種選項要求甲方執行,甲方不得有異議。三、丙方為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並且為甲方法定代理人,若甲方無法落實乙方於第二條所選擇之執行選項,丙方願意以自然人之身分承受甲方所有法律責任,並對乙方負完全責任。」(見本院 卷第29頁),足認系爭合約證明書係針對系爭投資合約書進 行追認及證明。 (二)再者,原告於107年1月29日辭任海鐿公司董事長,由被告許育榮接任海鐿公司董事長。107年8月間丁婉懿致函海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育榮與原告,通知並請求返還所投資之1 ,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共1,030萬元,因海鐿公司負責人均無回應,原告已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030萬元予丁婉懿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董事(董事長)辭職書、交接聲明書、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648號存證信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7、39、153頁),則依系爭合約 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追認系爭投資合約書,並願與原告對丁婉懿女士之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有法律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7萬5,000元,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其以個人名義為海鐿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事告知被告,被告簽署系爭合約證明書時,不知悉原告於投資合約書擔任保證人,系爭合約證明書「乙、丙、丁三方亦願與甲方對丁婉懿女士之相關權利義務平均負有法律責任」文字可理解為:被告等人日後均不得否認丁婉懿對於海鐿公司有請求總股數百分之五或請求1030萬元之權利云云。然而,系爭合約證明書立約人欄之甲方為原告,倘被告不知悉原告與丁婉懿間之約定,被告3人豈有未探究「甲方(即原告)對丁婉懿女士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情況下,仍同意平 均負法律責任;又系爭合約證明書已明文針對「原告對丁婉懿女士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證明書僅係針對被告等人日後均不得否認丁婉懿對於海鐿公司有請求總股數百分之五或請求1030萬元之權利一事為證明云云,亦非可取,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與丁婉懿所簽系爭投資合約書係原告與丁婉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等人毋須依系爭合約證明書負擔給付之責云云,然證人即丁婉懿之配偶劉詩元到院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原告的公司(即海鐿公司)有資金 需求,所以就請伊與公司幾位同事包括羅振雄見面,然後就擬定了投資內容,以借款的方式借款1000萬元給海鐿公司,伊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才願意借錢,所以原告為保證人,又因為伊在銀行工作,不方便參與這方面的投資,所以就用伊太太即丁婉懿的名義投資,但資金都是伊的。若一年後到期,伊可以選擇公司還款給伊,或轉為百分之五的股權,系爭投資合約書是由羅振雄以E-MAIL的形式寄給伊的。一年到期後原告告訴伊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原告就將款項匯還給伊。在擬定系爭投資合約書時,與伊接觸的人除了原告外,還有羅振雄,簽約匯款都是羅振雄與伊聯絡,原告是在108年3月以現金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6頁)。而證人劉詩元業已取回投資款,與兩造間針對系爭合約證明書之爭執並無利害關係,復經到庭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劉詩元前揭證述自堪採信。故依證人劉詩元所述,系爭投資合約書簽約擬定之過程除原告與證人劉詩元以外,尚有被告陳雅婷之配偶羅振雄參與,則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合約書係原告與丁婉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取。 (五)被告陳雅婷又抗辯其並未授權羅振雄代理簽署系爭合約證明書,故合約證明書對於被告陳雅婷自不生效力云云。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羅振雄為被告陳雅婷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羅振雄擔任海鐿公司及熙曜公司總經理,歷來兩家公司任何有關股東之會議,均係由羅振雄代表陳雅婷,經原告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被告亦不否認羅振雄向來係代表陳雅婷向海鐿公司行使股東權益(見本院卷第204頁),則羅振雄長期以來代表被告陳雅婷行使股東權利出席各 項會議,參諸系爭合約證明書立約人乙方記載:陳雅婷(羅振雄代),確足使其餘立約人包含原告及被告許育榮、謝百恆 ,相信羅振雄已經其配偶即被告陳雅婷授權,實堪認客觀上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有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陳雅婷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證明書,請求被告各給付257萬 5,000元,及被告陳雅婷自106年10月7日起、被告許育榮自 107年10月14日起、被告謝百恆自107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