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告
實德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海成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告
何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港幣捌佰萬元,暨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其餘港幣捌佰萬元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而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合同(下稱系爭貸款合同),雙方約定貸款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貸款期限自放款日起計2 年止,期滿時借款人(即被告)應將貸款本息全部償還,而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借款人應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及方式還款,若有逾期欠交等情況,借款人必須立即補付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則按本合同所定之貸款利率加百分之8 計收(即以百分之13計息)。另被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號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系爭貸款債務。嗣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取得原告放款之800 萬元後,兩造於103 年10月15日再簽訂貸款合同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第一份補充協議),延長系爭貸款債務之還款期限至放款日起計3 年,即至104 年10月29日止。又被告另向原告無息借款港幣800 萬元,且另有積欠原告2,879 萬6,626 元之債務,為確認上開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所有款項數額,兩造乃於105 年2 月24日簽署貸款合同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第二份補充協議),依系爭第二份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兩造已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欠款之債務總額共計有3,679 萬6,626 元及港幣800 萬元,兩造並同意被告全部欠款還款日期延長至105 年10月26日止,且於第2 條約定系爭貸款合同之其他條款維持不變。詎料,被告就系爭貸款債務僅支付原告至105 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且未能於貸款期限屆至日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遂再於106 年1 月10日簽署貸款合同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第三份補充協議),除再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為3,679 萬6,626 元及港幣800萬元外,於系爭第三份補充協議第2 條再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 月起每月還款800 萬元,並應於106 年5 月31日前全數歸還所有欠款及應付之利息,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還款,全部款項即時到期,並於第3 條約定系爭貸款合同之其他條款維持不變。惟被告仍未於106 年1 月31日前償還第一期即106 年1 月應付之800 萬元欠款,則依系爭第三份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欠款應於106 年1 月31日到期,故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合同、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補充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 萬6,626 元及港幣800 萬元,暨其中800 萬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其餘港幣800 萬元及2,879 萬6,626 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僅表示對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而未為其他聲明或陳述,嗣經本院當庭改定108 年1 月9 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貸款合同、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補充協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貸款合同、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貸款合同、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補充協議之約定,原告之債務總額為3,679 萬6,626 元及港幣800萬元,被告應於106 年1 月起每月還款800 萬元,並應於106 年5 月31日前全數歸還所有欠款及應付之利息,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還款,全部款項即時到期,惟被告仍未於106 年1 月31日前償還第一期即106 年1 月應付之800 萬元欠款,則依系爭第三份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被告上開債務於106 年1 月31日全數到期,另系爭貸款債務部分,因被告僅付息至105 年2 月28日,而系爭貸款合同第2 條第1 項、第3 項針對系爭貸款債務有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收,逾期利息則按貸款利率加百分之8 計收,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79 萬6,626 元及港幣800 萬元,並就系爭貸款債務即其中800 萬元部分,請求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港幣800 萬元及2,879 萬6,626 元部分,則請求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合同、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