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 原告
- 楊佳祈
- 被告
- 林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53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53年度之國民住宅1 棟,經核准後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嗣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進添於53年10月3 日簽訂房屋讓渡書,約定楊進添將讓渡權利金2,000 元交付被告,被告即將申請國民住宅之一切權利讓渡與楊進添,並由楊進添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保證手續,且由楊進添負責償還銀行貸款後,被告乃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進添之名義。其後,被告於55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37-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之所有權,復於56年10月17日辦理新北市○○區○○○○段000 ○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14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案(以下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㈡又楊進添家族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逾50幾年,歷年之地價稅亦均係由楊進添家族所繳付,而楊進添業於69年4 月18日將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僅將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如印鑑證明書、印章、所有權狀等交付楊進添外,因未親自陪同楊進添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辦理。嗣楊進添於81年10月30日死亡,訴外人楊郭彩鳳、楊惠吏、楊明珠、楊寶蓉、楊又菁、楊惠任及原告為其繼承人,而除楊郭彩鳳亦業於103 年6 月4 日死亡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將楊進添依據房屋讓渡書對於被告之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經由兩造多次磋商,被告仍一直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承諾,原告自得依房屋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前曾於70、82年間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要求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遭被告拒絕;又於106 年間被告要求原告給付50萬元後始願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原告拒絕;復於107 年3 月底被告至原告家中,被告並陳稱其已年邁行動亦不方便,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然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致電被告時,經被告告知欲透過法律程序將系爭房地收回,原告即於107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現訴訟既尚在繫屬中,自未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由政府機關資格審核通過,並由國宅處核准承購,且與國宅處簽立買賣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並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亦有繳納107 年度之地價稅。
㈡又被告並不認識楊進添,除未於53年間與楊進添簽訂房屋讓渡書外,亦未自楊進添處收受2,000 元。被告於53年間係在高雄工作,並與其哥哥即訴外人林永福同時抽中國宅,而因被告並不識字故將國宅處相關事宜委由林永福一併代為處理,前後共繳付5 期之貸款金額,約於60或70幾年間因得知系爭房地已由他人居住後故未再行繳納。被告雖將相關證件交付林永福,惟僅係作為申辦國宅處資格審核、貸款徵信等用途,並未授權林永福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使用及過戶,倘房屋讓渡書係林永福與楊進添所簽訂,則該房屋讓渡書則為無效契約,且依據國宅條例第19條規定,國宅不能約定借名登記,該房屋讓渡書亦應屬違法契約。更何況,原告亦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53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53年度之國民住宅1 棟,經核准後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款金額為4 萬8,000 元,被告因而於55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復於56年10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地自55年間取得登記後即為楊進添與其家人共同居住迄今,且楊進添業於69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楊進添於81年10月30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楊郭彩鳳及子女6 人即楊惠吏、楊明珠、楊寶蓉、楊又菁、楊惠任、原告,而楊郭彩鳳於103 年6 月4 日死亡後,其餘繼承人楊惠吏、楊明珠、楊寶蓉、楊又菁、楊惠任均同意將楊進添依據房屋讓渡書對於被告相關買賣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惠吏、楊明珠、楊寶蓉、楊又菁、楊惠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楊進添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分割遺產協議書、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暨還款憑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47 頁至第209 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基於繼承及房屋讓渡書請求被告應履行讓渡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被告提出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去年3 月間被告來伊家說她已經老了,走路也不方便,要把系爭房地過戶還給伊家,但後來被告回去後就不辦理了,之後我們就進入本件訴訟,訴訟尚未中斷,所以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房屋讓渡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向三重市蔡詩祥房屋建築事務所申請53年度國民住宅1 棟坐落於三重市○○路○○○○村○00號房屋業已核准,在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辦理信用調查(第335號)將申請權利一切自願放棄讓渡與乙方(即楊進添),由乙方向銀行辦理貸款保證手續銀行貸款由乙方負責償還後,房屋及土地就有權登記為乙方名義」等語,可見並未明確約定有讓渡人即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期限,而依文義,自應為楊進添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保證手續而由其負責償還貸款後,即得依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暨還款憑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209 頁),其上並無楊進添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保證手續之相關資料,然因楊進添已於69年4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其依房屋讓渡書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69年4 月18日即行起算,是原告基於繼承及房屋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自69年4 月18日起算15年,而於84年4 月18日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至107 年9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9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訛。
⒊原告雖稱被告於107 年3 月間有至其住處向其承認應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3 月間有至原告住處談論系爭房地相關稅單繳付事宜等情,惟否認其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50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7 年3 月間有明知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對原告表示肯認其本件請求權存在之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等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房子一開始到105 年之稅單都是寄到伊家,伊有問稅捐機關為何106年間稅單沒有寄到伊家,而在被告那邊,稅捐機關表示房子名義人是誰,誰就可以打電話去改地址,是被告自己打電話去改地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可徵被告所辯其於107 年3 月間持系爭房地相關稅單至原告住處討論繳付等情,應屬非虛,是被告既仍持系爭房地相關稅單資料與原告商談,顯無為拋棄時效之承認行為。至原告另稱:原告前於70年間、82年間至被告住處要求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被告拒絕,而被告於106 年間要求原告給付50萬元後即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遭原告拒絕云云,然此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上開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權業於84年4 月18日罹於消滅時效,且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基於繼承及房屋讓渡書所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已不得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房屋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