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以其與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然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未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按期付款,並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即購買之機具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為由,對聲請人及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連帶償付相對人已到期未清償之分期款,並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機具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機具交付相對人。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據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身份向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機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第227 頁)。顯見聲請主張相對人依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合意管轄所拘束等情,尚無所據。次查,相對人與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雖合意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爭執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然並未排除原有法院管轄權等情,業經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高全隆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8 頁)。而聲請人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其他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及洪自明住所為新北市蘆洲區,均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