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高全隆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2 萬2,495 元,及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9 月24日起,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自107 年9 月15日起,被告高全隆及洪自明均自107 年9 月12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機具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機具交付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洪自明及高全隆連帶負擔47% ,餘由被告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機具)為其所有,惟被告祥合順公司抗辯其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是兩造就系爭機具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具所有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洪自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 萬2,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存在。㈢、被告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存在;被告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等情,有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第405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103 年間因購買機具設備之資金不足,向原告辦理融資並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具,冠均公司則依約按月向原告清償分期價金,並由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高全隆、洪自明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冠均公司為履行契約義務,於簽約之初,預先開立支票,票面金額即為每個月應償付之款項。豈料,冠均公司於105 年9 月即未按期付款,且所簽發並交付之票據也遭退票,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冠均公司、冠進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償付已到期未清償之分期款。 ㈡、原告雖將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機具移轉占有予冠均公司,但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在冠均公司付清分期付款之前,並未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原告於冠均公司未正常履約後,本欲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將系爭機具取回。豈料,冠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機具所有權移轉予知悉冠均公司與原告間存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之祥合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合順公司),祥合順公司雖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自冠均公司處原始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然冠均公司與祥合順公司間關於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冠均公司、冠進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清償已到期之分期價款,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祥合順公司交付系爭機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冠均公司、冠進公司及洪自明部分: 冠均公司積欠原告2,692 萬2,495 元之分期付款價金是冠均公司購買安置於2 個場區的機器設備款,不是全部都安置於祥合順公司委託經營之資源處理場。而且原告於105 年另再領取10張共計593 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冠均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應再扣除上開已兌現之金額。冠均公司共計清償原告6,000 餘萬元,原告並無將其所有機具取回之權利,冠均公司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第一優先抵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分期付款債額1,886 萬4,000 元,第二優先抵充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分期付款價額903 萬8,160 元,第三優先抵充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分期付款債額558 萬元,第四優先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分期付款價額669 萬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全隆部分: 伊為冠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權,因家庭有負擔需要這份收入維持家計,因洪自明簽署切結書保證一切債務及法律責任都由洪自明自行負責承擔,伊才配合公司作業簽署各項文件。系爭機具貸款融資起源為冠均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自明與祥合順公司共同合作經營土石方資源處理場所需購買之機具設備,原告於借貸初期便明確知悉系爭機具設置於祥合順公司場區,為何於冠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正常繳交貸款時,未對擔保之系爭機具進行追討及查封動作,導致洪自明私下與祥合順公司負責人進行假買賣將系爭機具過戶予祥合順公司,導致冠均公司無法繼續還款無法營業而辦理歇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祥合順公司部分: ⒈祥合順公司委託冠均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洪自明建置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下稱資源處理場),是以設置於資源處理場內之所有機具、設備均是由祥合順公司出資購買。祥合順公司從未同意冠均公司或洪自明以該等機具設備辦理附條件買賣,全然不知原告所指其與冠均公司、冠進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事,且系爭機具目前置於祥合順公司所在地。衡情祥合順公司若已知冠均公司為無權處分人,豈會交付價金予冠均公司,而承擔無法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之風險,祥合順公司顯然不知冠均公司為無處分權人,而為善意占有人。又冠均公司或洪自明最初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機具後,即直接設置於資源處理場並交付予祥合順公司,冠均公司並無再移轉予原告之意思,事實上系爭機具已由祥合順公司占有使用。則原告嗣自冠均公司受讓系爭機具所有權時,因系爭機具已為祥合順公司占有中,讓與人即冠均公司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移轉占用之交付時,應通知系爭機具之占有人即祥合順公司才算完成交付,否則對於祥合順公司不生效力。 ⒉祥合順公司並不知冠均公司及洪自明係向原告融資貸款,以為洪自明是向民間借貸5,000 萬元,供作設置資源處理場費用,祥合順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亦有提及每月25日攤還5,000 萬元貸款之本利費用為155 萬5,590 元,故祥合順公司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3,422 萬2,320 元予洪自明,作為償還洪自明向民間借貸5,000 萬元之本息,因此,祥合順公司始終認為系爭機具係洪自明以上開5,000 萬元購置,才會要求冠均公司將系爭機具以買賣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交給祥合順公司。祥合順公司遲至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冠均公司及洪自明向原告貸款之事實。 ⒊系爭機具為洪自明所購置,冠均公司及冠進公司即無與原告成立附條件買賣之可能,原告與冠均公司應為規避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虛偽買賣行為及虛偽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祥合順公司。再者,原告從未受領買受之系爭機具,如何將系爭機具交付予冠均公司,原告與冠均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冠均公司因欠缺足夠資金購買系爭機具,由其出資購買並與冠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償還購買系爭機具之款項,雙方約定冠均公司未付清分期付款全部價金前,其仍為系爭機具所有權人。惟冠均公司未按期償付價金,且冠均公司擅自將系爭機具出售予祥合順公司因屬無權處分,祥合順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冠均公司、冠進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連帶償付本金餘額2,692 萬2,495 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冠均公司邀同冠進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具,上開機具價金總計為9,444 萬3,189 元(計算式:9,496,000 +9,180,000 +9,439,160 +26,064,000+11,080,029+29,184,000=94,443,189),扣除冠均公司已給付之頭期款即自備款後,冠均公司應分期給付原告之價金總計7,800 萬2,160 元(計算式:6,696,000 +5,580,000 +9,038,160 +18,864,000+11,040,000+26,784,000=78,002,160),上開分期給付之價款或分24期或36期償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六份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冠均開立之各期支票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卷二第356 頁、第360 頁、第364 頁、第368 頁、第372 頁、第376 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買方或連帶保證人如給付價款而有2 期以上遲延、或遲延金額合計達兩期以上時,賣方無須催告,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價款,絕無異議等語,亦有上開附件買賣契約在卷足憑。 ⒉次查,冠均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每期應付價金支票於105 年9 月即陸續發生退票,冠均公司發生退票時尚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共計2,692 萬2,49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攤還表附卷為證(本院卷二第353 頁、第357 頁、361 頁、365 頁、369 頁、373 頁、379 頁)。且冠均公司就其與原告間有關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分期付款債務,有遲延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等情,迄今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冠均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自明雖不爭執給付原告價金之支票跳票時,尚積欠原告2,692 萬2,495 元。但抗辯跳票後陸續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10張共計593 萬6,280 元之支票予原告,且該10張支票均由原告提事後兌現,冠均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2,692 萬2,495 元,應扣除上開已兌現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帳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附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19 至125 頁)。惟查,原告與冠均公司簽訂核准文號為P114-4至P114-10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原告已給付之機具買賣價金,上開各核准編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所隱含之利率各為附表四利率欄所示之利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攤還表在卷可佐。又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1條記載:如有延滯願按年息20% 加計延滯利息等情,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冠均公司除積欠本金外,尚積欠分期付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冠均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各附條件買賣契約,各自違約日起至附表三所示最後一張支票到期日即106 年10月日止,尚需給付予原告之本金分期付款利息為224 萬3,808 元、延滯利息為607 萬1,955 元,共計831 萬5,763 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故原告主張洪自明所給付10張共計593 萬6,280 元之支票款,抵充上開本金分期付款利息及延滯利息後,並無餘額可資抵充本金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冠均公司給付未清償本金債務2,692 萬2,495 元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冠進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均為原告與冠均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冠進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均應與冠均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於高全隆抗辯其僅為冠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洪自明已向其保證將會自行負責全部債務及法律責任等語。然此僅為高全隆與洪自明間之內部約定,高全隆既已與原告達成擔任冠均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確認,縱使高全隆無欲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所拘束,亦屬其心中保留之問題,高全隆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並無意擔任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從以此對抗原告或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仍需與主債務人冠均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依據附表四所示之利率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且契約書第11條亦記載如有延滯願按年息20% 加計延滯利息,然原告請求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冠均公司翌日即107 年9 月24日、送達冠進公司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送達高全隆及洪自明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一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具係由何人向外購買取得原始所有權? ⒈經查,洪自明於本院陳稱:冠均公司先以其自身名義向廠商購買機具,廠商開立機具價金之發票給我,冠均公司再跟原告借款,並開立機具價金之發票給原告,原告再開立機具價金之發票給我,並將機具之價金匯給我,我再將機具價金交給廠商,但本院卷一第52頁的進口報單(即如附表一編號9 機具)是原告直接支付價金給國外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系爭機具是冠均公司自己買的,有跟原告貸款,祥合順公司給我頭期款,頭期款大概是三、四千萬。跟原告借款除買系爭機具外還有買其他設備,建置資源處理場共需四億多元,我負責1 億4,000 萬元,原告答應給8,000 萬元,後來只給5,000 萬元,其他就是股東出資9,000 萬元。向原告貸款的意思就是拿機器設備的合約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跟原告沒有其他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72 頁)。參以原告開立予冠均公司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機具銷售發票、交貨驗收證明書及如附表一編號9 之進口報關單等件(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63至73頁)。冠均公司為購買系爭機具然因資金不足,而與原告洽商融資,其中向國外廠商訂購之機具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機具,由原告向國外廠商購買後,再與冠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機具出售予冠均公司,冠均公司依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另向國內廠商購買之機具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機具,則由冠均公司先以自己名義購買,再將該機具出售予原告,以取得價金支付廠商,復由原告與冠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冠均公司依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機具應係原告於向國外廠商購買並進口至國內時,即原始取得該機具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之機具雖先由冠均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其後為支付機具之價金而將之出售予原告時,則由原告取得該機具之所有權。 ⒉祥合順公司雖抗辯:冠均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洪自明先生購買系爭機具係為建置祥合順公司所委託建置之資源處理場,且系爭機具是祥合順公司出資購買,已由祥合順公司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等情。然衡情所謂出資者未必即為該標的之所有權人,亦有可能僅係基於借貸關係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更何況祥合順公司尚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具之價款均為其所給付。至於祥合順公司雖提出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9 月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11 至331 頁),證明其共計匯款3,422 萬2,320 元予洪自明以支付系爭機具之價金。然該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均非祥合順公司,亦無其他資料顯示該匯款之資金來自祥合順公司。況祥合順公司自承上開款項係供洪自明償還民間借款之本息,證諸洪自明陳稱建置資源處理場共需4 億元,其負責1 億4,000 元,原告僅貸款5,000 萬元等情,顯見洪自明為籌措建置資源處理場所需之資金,除與原告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籌措購買機具設備款約5,000 萬元外,尚需尋求其他籌資管道,足徵祥合順公司匯款3,422 萬2,320 元予洪自明應非購買系爭機具之價款。又查,冠均公司與祥合順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記載:甲方(即祥合順公司)同意,土石方資源加工處理所需之機器設備,以乙方(即冠均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租賃貸款,分3 年本息攤還;雙方如終止委託經營,未償還之借款,甲方需全額清償或將債務移轉至甲方名下,乙方於甲方全額清償或將債務移轉至其名下時,應同時移轉機器設備所有權予甲方;以乙方名義向金融機構租賃貸款清償後,乙方應移轉所有權與甲方,依照機器設備折舊後的金額開立發票予甲方,除營業稅外,另收取手續費等語,有該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9 頁)。核與洪自明表示其係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機具,購買系爭機具之資金來源係與原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大致相同。復參以冠均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因出售系爭機具予祥合順公司而開立買受人為祥合順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9 頁、第241 頁)。該情節亦與委託經營契約中有關雙方終止委託經營時,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至祥合順公司之約定相符。倘如祥合順公司所稱其於冠均公司或洪自明於103 年間對外購買系爭機具時,已原始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冠均公司又何需於105 年11月7 日開立銷售系爭機具之發票予祥合順公司,益徵祥合順公司抗辯其已於冠均公司或洪自明對外購買系爭機具時已原始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祥合順公司雖又抗辯系爭機具安置於資源處理場已為其所占有等語,然審諸祥合順公司委由冠均公司及洪自明經營資源處理場,而洪自明自陳其係至105 年9 月冠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始離開資源處理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71 頁)。則冠均公司及洪自明既受託經營資源處理場,自因於受託期間管理使用安置於資源處理場之機具而占有系爭機具,而祥合順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管理資源處理場,亦無從占有安置於資源處理場之機具。從而,祥合順公司抗辯系爭機具安置於資源處理場時,已由其所占有系爭機具乙節,洵屬無據。 ㈢、祥合順公司抗辯其已自冠均公司處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第7 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冠均公司就系爭機具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冠均公司以系爭機具為擔保品擔保對於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買方即冠均公司於繳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即系爭機具所有權仍屬於賣方即原告所有。雙方並就系爭機具共同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核發登記證明書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至42頁)。揆諸前開說明,冠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具為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相關事項既已向登記機關登記,原告即可以其與冠均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包括善意之第三人。又冠均公司迄今尚未向原告清償系爭機具之全部價款等情,被告迄今並未爭執。是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機具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冠均公司雖於105 年11月將系爭機具出售予祥合順公司並開立出售發票,然此為祥合順公司之無權處分,未經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承認冠均公司處分系爭機具之行為,祥合順公司並無從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至於祥合順公司雖抗辯其並不知悉冠均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然承上所述,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由原告及冠均公司共同向登記機關登記,已生公示之效力,祥合順公司即無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機具之餘地。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祥合順公司返還系爭機具,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 條:買方(即冠均公司)於繳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即系爭機具所有權仍屬於賣方(即原告),買方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若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所提供作為繳納分期之票據不兌現退票情形發生,買方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標的占有權,並同意任由賣方逕為強制執行或自行將標的物取回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頁)。承前所述,冠均公司尚未繳清系爭機具之全部價款,而祥合順公司亦未合法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依據冠均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機具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機具目前為祥合順公司占有中等情,為祥合順公司自承在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祥合順將系爭機具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主張冠均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692 萬2,495 元,且其仍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機具現為祥合順公司無權占有等情,均屬可採。祥合順公司抗辯其已原始取得或善意受讓系爭機具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冠均公司、冠進公司、高全隆及洪自明連帶給付2,692 萬2,495 元,及冠均公司自107 年9 月24日起,冠進公司自107 年9 月15日起,高全隆及洪自明均自107 年9 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動產即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祥合順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動產即系爭機具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 │編號│核准 │機具名稱 │規格及型式編號 │數│買賣價金 │頭期款價額│分期給付價額│ │ │編號 │ │ │量│ │ │ │ ├──┼───┼─────┼────────────┼─┼─────┼─────┼──────┤ │1 │P114-4│柵條振篩機│VS620-2 │2 │ │ │ │ ├──┼───┼─────┼────────────┼─┤9,496,000 │ 2,800,000│ 6,696,000 │ │2 │P114-4│振篩機 │VS70-2 │3 │ │ │ │ ├──┼───┼─────┼────────────┼─┼─────┼─────┼──────┤ │3 │P114-6│砂泥分離機│SFR-800 型機號: │2 │ │ │ │ │ │ │ │SFR141101-01 │ │ │ │ │ │ │ │ │ SFR141101-02 │ │ │ │ │ ├──┼───┼─────┼────────────┼─┤ │ │ │ │4 │P114-6│雙滾輪製沙│CSM-400 型機號: │1 │ │ │ │ │ │ │機 │CSM141101-01 │ │ │ │ │ ├──┼───┼─────┼────────────┼─┤ 9,180,000│ 3,600,000│ 5,580,000 │ │5 │P114-6│螺旋幫浦 │機號: │6 │ │ │ │ │ │ │ │PM141101-01 PM141101-02 │ │ │ │ │ │ │ │ │PM141101-03 PM141101-04 │ │ │ │ │ │ │ │ │PM141101-05 PM141101-06 │ │ │ │ │ ├──┼───┼─────┼────────────┼─┼─────┼─────┼──────┤ │6 │P114-8│顎碎機 │GST4615 機號:003,004 │2 │ │ │ │ │ │ │ │ │ │ │ │ │ ├──┼───┼─────┼────────────┼─┤ │ │ │ │7 │P114-8│洗砂機 │6015機號:6015 │1 │ │ │ │ ├──┼───┼─────┼────────────┼─┤ 9,439,160│ 401,000 │ 9,038,160 │ │8 │P114-8│錐碎機 │GCF1200 機號:GCF1200 │1 │ │ │ │ │ │ │ │-065 │ │ │ │ │ ├──┼───┼─────┼────────────┼─┼─────┼─────┼──────┤ │9 │P114-9│自動板框壓│APN18S40M BHCU4716614/4 │2 │ │ │ │ │ │ │濾機 │0FR TTNU0713777/40FR F/ │ │26,064,000│ 7,200,000│ 18,864,000 │ │ │ │ │N .201422 、201423 │ │ │ │ │ ├──┼───┼─────┼────────────┼─┼─────┼─────┼──────┤ │10 │P114-7│挖土機 │PC400LC-5L S/NO :70583 │1 │ │ │ │ ├──┼───┼─────┼────────────┼─┤ │ │ │ │11 │P114-7│變壓器 │4W1250KV S/NO :57179 │1 │ │ │ │ ├──┼───┼─────┼────────────┼─┤ │ │ │ │12 │P114-7│斷路器 │LBS 、MOF PANEL S/NO: │1 │ │ │ │ │ │ │ │1001116-2 │ │11,080,029│ 40,029 │ 11,040,000 │ ├──┼───┼─────┼────────────┼─┤ │ │ │ │13 │P114-7│配電盤 │22.2-11.4KV/380V-220V │1 │ │ │ │ ├──┼───┼─────┼────────────┼─┤ │ │ │ │14 │P114-7│污泥壓濾機│SF-200-100 │1 │ │ │ │ ├──┴───┴─────┴────────────┴─┼─────┼─────┼──────┤ │ │65,259,189│14,041,029│ 51,218,160 │ └───────────────────────────┴─────┴─────┴──────┘ 附表二 ┌──┬───┬─────┬─────────┬──┬─────┬─────┬──────┐ │編號│核准編│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 │數量│買賣價金 │頭期款價額│分期付款價額│ │ │號 │ │ │ │ │ │ │ ├──┼───┼─────┼─────────┼──┼─────┼─────┼──────┤ │ 1 │P114-5│挖土機 │ZX330-5G │ 1 │29,184,000│ 2,400,000│ 26,784,000 │ │ │ │ │S/NO: │ │ │ │ │ │ │ │ │IICMDDE90V00041436│ │ │ │ │ ├──┼───┼─────┼─────────┼──┤ │ │ │ │ 2 │P114-5│挖土機 │ZX330-5G │ 1 │ │ │ │ │ │ │ │S/NO: │ │ │ │ │ │ │ │ │IICMDDE90J00041515│ │ │ │ │ ├──┼───┼─────┼─────────┼──┤ │ │ │ │ 3 │P114-5│挖土機 │VI035-3 │ 1 │ │ │ │ │ │ │ │S/NO:30672B │ │ │ │ │ ├──┼───┼─────┼─────────┼──┤ │ │ │ │ 4 │P114-5│鏟土機 │WA100-5 │ 1 │ │ │ │ │ │ │ │S/NO:75843 │ │ │ │ │ ├──┼───┼─────┼─────────┼──┤ │ │ │ │ 5 │P114-5│挖土機 │EC210B │ 1 │ │ │ │ │ │ │ │S/NO : │ │ │ │ │ │ │ │ │VCEC210BL00082562 │ │ │ │ │ ├──┼───┼─────┼─────────┼──┤ │ │ │ │ 6 │P114-5│挖土機 │JS330LC │ 1 │ │ │ │ │ │ │ │S/NO: │ │ │ │ │ │ │ │ │JCBJS33CT02161476 │ │ │ │ │ ├──┼───┼─────┼─────────┼──┤ │ │ │ │ 7 │P114-5│挖土機 │JS205SC │ 1 │ │ │ │ │ │ │ │S/NO:2358678 │ │ │ │ │ ├──┼───┼─────┼─────────┼──┤ │ │ │ │ 8 │P114-5│鏟裝機 │SR200AC │ 1 │ │ │ │ │ │ │ │S/NO:NEM467587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到期日 │ 票據金額 │ ├──┼───────┼─────┤ │ 1 │106 年1 月25日│ 381,040 │ ├──┼───────┼─────┤ │ 2 │106 年2 月25日│ 470,260 │ ├──┼───────┼─────┤ │ 3 │106 年3 月25日│ 470,260 │ ├──┼───────┼─────┤ │ 4 │106 年4 月25日│ 470,260 │ ├──┼───────┼─────┤ │ 5 │106 年5 月25日│ 470,260 │ ├──┼───────┼─────┤ │ 6 │106 年6 月25日│ 529,760 │ ├──┼───────┼─────┤ │ 7 │106 年7 月25日│ 529,760 │ ├──┼───────┼─────┤ │ 8 │106 年8 月25日│ 529,760 │ ├──┼───────┼─────┤ │ 9 │106 年9 月25日│ 529,360 │ ├──┼───────┼─────┤ │ 10 │106 年10月25日│1,555,560 │ │ │ │ │ │ │ │ │ ├──┴───────┼─────┤ │ 合 計 │5,936,28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