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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

  • 原告
    蔡進坤
  • 被告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原   告 蔡進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投資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10月1 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亦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匯款3,000 萬元予被告。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並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8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投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目的,而設立之公司。緣105 年1 月25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文貴與訴外人陳文貴,為籌湊「個人」對被告公司之資金,遂與原告約定買賣被告公司股份總數之3%,約定每1%股份之價金為1,300 萬元,共計3,900 萬元。嗣後,變更約定總價金為3,600 萬元。原告雖有匯款3,000 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然其仍未支付餘額600 萬元,是被告公司股份自未移轉予原告,故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並未簽立。嗣於106 年5 月8 日,因原告須有一個書面保障,始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有權決定清償方法,惟系爭契約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又原告為力壯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悉有關被告公司股權之出售或以被告名義借貸,均未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應屬違法。即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其處分應屬無效。縱認為系爭契約有效,然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7日,始由執行法院拍定點交不動產,是於拍定前自有不能開發土地及返還價金之困難,被告難於約定清償日106 年10月1 日為清償。此外,李文貴與陳文貴復向原告借款2,650 萬元,並於107 年7 月31日合併本件原告請求之3,000 萬元,開立本金5,6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應屬雙方間債務清償方式之變更。該本票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裁定在案。至於107 年7 月31日,僅有李文貴、陳文貴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則係因該協商程序未經被告公司程序通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5日匯款3,0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5 月8 日簽立系爭公司融資借貸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及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訂之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契約當事人應為何人?㈡系爭契約之債信有無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兩造: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4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公司融資借貸契約」、「出借人:蔡進坤(下稱甲方)」、「借款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借貸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至10 6年10月1 日前」等語,有該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以被告公司法代「李文貴」個人為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辯稱:李文貴個人為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再參以證人許秀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錢?)是,好像是借3,000 萬,但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問:是介紹被告公司與原告借錢,是否知道有要買股份的事情?)那是後面談到股份的事情,前面是單純借錢,當時被告出面用青山綠水公司的名義跟原告借錢。後面因為土地不錯想說可以開發,所以希望用這個錢來買股份,但是土地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回到原點還是單純借貸,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又證人陳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跟原告借錢?)有,大概是104 年或105 年借錢的當時借3,000 萬……」、「(問:所以最後是否因土地過戶不成,同意改成借款?)是的。」、「(法官問:李文貴是否也同意原告匯出的3,000 萬變成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 萬?)李文貴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均足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本件兩造,且該3,000 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經原告匯款交付被告無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3,000 萬元間係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被告雖又提出協議合約書,辯稱:系爭3,000 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云云,然觀諸該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合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甲方: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蔡進坤」,有該協議合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在在足徵系爭3,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李文貴個人間。況再依系爭契約之第五條特別約定事項:「㈠雙方曾約定以乙方(即被告公司)股東李丞忠84萬股占總股數1,200 萬股之7%;李錦玲36萬股占總股數1,200 萬股之3%,均同意以買賣法律關係,出售甲方(即原告)。因此,如本約第三條借款期滿時,甲方可選擇借貸金額及利息總額買賣前述股份;㈡如甲方不欲購買者,乙方應按本約年利率15% ,本利合併返還」等節,有該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兩造僅約定原告得選擇借款之清償方法,亦即原告可選擇以借款本金及利息購買被告公司3%股份,或以現金並加計利息受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公司股權買賣契約遽難採信。從而,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均堪認定。 ⒊被告固又抗辯:系爭契約之簽立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與公司法第15條法定要件已有不符。又被告對外之行為,於其內部有何限制、是否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或其他權責單位決議、行為人是否為有權代理等情,均非公司外部第三人當然知悉。且其並無法定公示外觀,自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以維護市場交易安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文貴既持有被告公司之印信,而原告信賴李文貴為有權代理之人,乃屬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此外,本件被告公司對外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行為,究應屬何權責單位之權限,如董事會、股東會或監察人等,復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辯論權主義,亦有未洽。 ㈡系爭契約之債信並無變更: 被告抗辯:李文貴與陳文貴復向原告借款2,650 萬元,並於107 年7 月31日合併本件原告請求之3,000 萬元,開立本金5,6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應屬雙方間債務清償方式之變更,該本票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裁定在案云云。惟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既係基於李文貴個人所生,自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乏所據。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即票據債務倘若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仍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李文貴與陳文貴似應屬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之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最高法院23年上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借貸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10月1 日前。」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貸款,是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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