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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林俊銘
被告
林焜華(兼林張冬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焜榮(兼林張冬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焜銘(兼林張冬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光揚
被告
林振榮
被告
林肇嘉
被告
林玲羽
被告
林淑鸞(即林張冬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淑珍(兼林張冬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告
林秉煒(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孝慈
被告
王月里
被告
楊錫明
被告
林炳煌
被告
林建鋐
被告
林靜儀
被告
林靜盈
被告
林念慈
被告
林錦華
被告
楊文德
被告
楊聰明
被告
廖偉伶
被告
王思銘
被告
林志忠(即林阿仁承受訴訟人)
被告
葉碧珠
被告
魏寶貴
被告
林佳勳
被告
林佳憲
被告
林明俊
被告
林素玲
被告
林阿禮
被告
林阿智
被告
陳金地
被告
陳雲龍
被告
陳吉興
被告
陳 快
被告
陳美株
被告
陳林阿春
被告
林玉美
被告
洪阿忠
被告
洪阿來
被告
洪阿典
被告
洪進士
被告
洪文祥
被告
洪明麗
被告
遠瑩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惠真
被告
謝春美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被告
黃聰孟
被告
黃赺(原名宋黃赺)
被告
李振寬
被告
李振筳
被告
李振傑
被告
李振豪
被告
李若淳
被告
李玉勻
被告
蔡昊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天龍
法定代理人
宋晴洧
被告
宋俊彥
被告
宋逸閔
被告
林品丞(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被告
林宥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文
法定代理人
宋雍謐
被告
王金庭
被告
陳詩婉
被告
王鴻池
被告
胡暄珮
被告
林鳳蓮
被告
劉言奎
被告
陳志明
被告
陳詩霓
被告
王冠陵
被告
黃蘇重敏
被告
劉軒均(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瑩
法定代理人
劉全男
被告
黃玉茹
被告
黃立任(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成
法定代理人
吳科穎
被告
黃宇睿(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珍
被告
黃明順

      黃馨儀

      黃馨盈

      黃俊凱

      黃謝秀蓮

      黃建華

      陳仁爵

      林曉玲

      李庭芳

      黃忻俞

      謝 茶

      蘇忠聖

      蘇忠璿

      蘇 宣

      姚 輝

      林家慶

      宋國松

      鄧意璇

      林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應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05.9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78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05.9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中和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107 年12月5 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曉蓉,經郭曉蓉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108 年1 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07 年12月5 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 號派令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3 至400 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銘,於108 年1 月4 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家蓁,經陳家蓁於108 年4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8 年4 月15日民事聲明承受狀及臺北市政府108 年1 月4 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 至291 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阿仁於訴訟進行中即108 年1 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志忠於108 年5 月20日完成林阿仁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51 至365 頁、第369 頁、第401 頁);被告林張冬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8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等情,有除戶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15至227 頁)。茲由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阿仁繼承人即林志忠為林阿仁承受訴訟;於109 年2 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張冬笋之繼承人即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為林張冬笋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47 頁、卷四第171 頁、第177 至178 頁)。經核均予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林寶玉已死亡,然其繼承人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應就被繼承人洪林寶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潛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洪林寶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阿忠、洪阿來、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於108 年12月27日就洪林寶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五第297 至298 頁)。原告乃於109 年4 月21日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為本件行言詞辯論前即撤回第一項聲明及對於曾洪明珠、洪明雪之訴訟,故無須得洪阿忠、洪阿來、曾洪明珠、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因被告林張冬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原告聲明林張冬笋之繼承人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承受訴訟。原告就前揭亡故共有人即林張冬笋之繼承人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聲明請求繼承人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於109 年2 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應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780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林張冬笋之繼承人林淑鸞為被告(林張冬笋之其餘繼承人林淑珍、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起訴時即為被告),係基於請求分割共有系爭土地同一基礎事實,及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偉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方淑鳳等請,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1 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方淑鳳依前揭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之權利,本院對方淑鳳為告知訴訟,該項通知於108 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方淑鳳,有送達證書1 件可憑(本院卷三第511 頁),惟方淑鳳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謝春美、宋俊彥、黃俊凱,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謝春美等56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然其所擬出售總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更遠低於原告查估合理市價,被告既有意以出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彰顯其市埸之客觀合理之價格,應以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更合理之價金,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應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80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玲羽、林佳憲、楊錫明、楊文德、林志忠部分: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268 頁、卷二第312 頁、卷四第515頁)。

㈡、被告林子文、黃赺、宋俊彥、宋雍謐、李振寬、黃玉瑩部分:系爭土地為政府未開闢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並無任何開闢計畫,荒廢很久,沒有辦法使用。目前有部分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訴外人吳烟杉、黃建文、曾秀雯(下稱吳烟杉等3 人)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268 頁、本院卷二第312 頁)。

㈢、被告黃俊凱部分:希望採原物分割,其中原告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三第563 頁)。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頁)。

㈤、被告王月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

㈥、被告謝春美:同意變價分割,且應買人資格應不受限制(本院卷六第260 頁)。

㈦、其餘林俊銘等91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張冬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8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15 至227 頁),堪信為真實。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80 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67 至299 頁)。被告林子文等人雖主張部分共有人已依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吳烟杉等3 人,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25 至542頁)。惟查,上開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因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資料,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7 頁)。且該買賣契約書因無法完成過戶業經契約當事人解除等情,亦經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被告謝春美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516 頁)。核與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記載兩造為土地所有權人相符。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被告迄未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05.95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狹長且前方略有彎曲,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為新北市中和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地籍資料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3 頁、卷三第573 頁、卷五第267 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逾百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多者如原告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各為1/8,然亦有甚多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僅為1/31200 者,所得分配之面積不足1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更何況系爭土地因編定為道路用地,用途本受限制,如再將土地予以細分,勢必就各部分均難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配原則。至於被告黃俊凱雖提出原物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1/ 4,其餘部分由其他105 位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本件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維持共有關係,另其餘到庭及未到庭之被告亦無人表示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狀態,且該原物分割方法,維持共有狀態之共有人將來勢必再度發生分割糾紛,本院認此分割方式,並非適當。復審以系爭土地目前處於荒廢狀態,並無任何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經被告陳報在卷,堪認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無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比例之原告及臺北市政府亦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意願。顯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倘採變賣方式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以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自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參以之前已有應有部分逾1/2 之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吳烟杉等3人簽定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結論: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為林張冬笋之繼承人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淑珍、林淑鸞、林焜榮、林焜銘、林焜華就被繼承人林張冬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0 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偉伶於105 年5 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方淑鳳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01 至402 頁)。而方淑鳳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方淑鳳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廖鳳伶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分配之價金,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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