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高宇哲 高珈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文黎 被 告 陳端琪 陳本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可參)。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應負擔之稅費。⒉被告陳本逸應將設立於上址之歐迪農產食品行遷離他處。經核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而不及於坐落之基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稅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市價共計2,280 萬元,有台灣房屋出售廣告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屋齡已達數十年,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107 年課稅現值為87,000元,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為據,並衡以鄰近亦無相類似之房屋交易價額可供參酌等情,堪認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700,5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較為合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5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2,280 萬元×107 年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87,000元÷(107 年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7,000元+〈系爭土地 面積103 平方公尺×107 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480元/ 平 方公尺〉)=1,700,5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