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 告 簡麗珠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麗珠、王仁志原分別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二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讓渡金將系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股權、經營權、客戶供應商名單、模具、技術、機器設備等讓渡被告,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取得系爭公司之經營權,但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庫存不包含讓渡清單內,應另行盤點列冊,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計算價金,而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就庫存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庫存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經兩造會驗清點列冊成庫存明細表(原證1 ,下稱系爭明細),確認原告已點交系爭明細所示之庫存予被告,詎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簽收伊委請訴外人謝淑珍記帳士結算價金所製作之庫存清冊(原證2 ,下稱系爭清冊)後,一再託詞拒不與原告或謝淑珍記帳士對帳、核對價金,且拒不支付價金,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支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若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瞞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受有不法利益,致損害於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股權並因而取得系爭公司經營權之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向何人購入庫存,且庫存本屬系爭公司所有,被告亦無據為己有而購入之意,又被告否認系爭明細及系爭清冊所示之庫存存在,並爭執系爭清冊所示之庫存單價及價格,系爭約定復未就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價金亦非可得而定,兩造間就庫存不成立買賣契約,另原告迄未舉證被告符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3 頁)。 ㈡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至遲於105 年7 月30日已製作完成;系爭明細第57頁於106 年8 月8 日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 ㈢系爭明細與系爭清冊對應庫存之品項、規格及數量均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庫存成立讓渡契約(買賣或類似買賣之有償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34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為民法第347 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依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讓渡人王仁志、簡麗珠(下稱甲方)、受讓人:王子豪(下稱乙方)」、「雙方就甲方持有股權及經營權之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下稱甲方公司)之公司登記、股權及營業,讓渡事宜合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及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讓渡經營起算日以105 年7 月1 日起由乙方管領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兩造就系爭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股權、經營權等讓渡事宜所簽立之契約,又由系爭契約第1 條「讓渡標的」約定「⒈於中華民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在案之下列公司及現有工廠登記證一併轉移:陽洸鈦公司、資本額12,000,000元、負責人簡麗珠;王詮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負責人王仁志」、「⒉以上讓渡標的不包含現甲方公司資產裡登記之任何不動產土地與地上建物…」、「⒊甲方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詳如附件1廠商名冊清單及國內外客戶名冊清單附件」、「⒋模具、技術、生產線上主要機器設備(詳如附件2明細表清單附件),及其他現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及4 號建物內所有包含辦公、生產線、倉儲設備等一併移轉點交乙方」、「⒌105 年7 月1 日起因生產訂單需要之進貨、盤存之原物料(良品)、再製品(良品)、製成品(良品),不包含讓渡清單內,另行盤點列冊,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甲乙雙方無異議。如原物料庫存依進貨單為準,進貨時間逾2 年,或逾1 年以上無客戶下單之盤存原物料及不良品不予計算價錢,由乙方自行處置,甲方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系爭契約第8 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⒈甲乙雙方確認讓渡標的,不包含甲方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號等廠房、地上物及其下基地等所有不動產」;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甲方…依第1 條第3 、4 、5 款…點交甲方公司『經營權』由乙方管領…」(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讓渡標的不包含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系爭公司名下登記之不動產,但包含系爭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股權、負責人、工廠登記證及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系爭公司之客戶與供應商、模具、技術、生產線與生產機器設備、倉儲設備、辦公設備、庫存之讓渡,足認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股權、負責人及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讓渡移轉於被告之讓渡契約,而依其約定一方讓渡移轉股權、經營(營業)權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讓渡金之性質,自應定性為買賣或類似買賣之有償契約。 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明庫存「不包含讓渡清單內」,參照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將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款讓渡標的詳列成讓渡清單,充作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載明「詳如附件1、2」),而未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之庫存詳列成讓渡清單,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足見系爭契約之讓渡清單確不及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之庫存,兩造在議定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讓渡金時,顯無從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庫存之實際資產價值納入考量,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讓渡金當未涵蓋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庫存之讓渡對價,此所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明庫存應「另行盤點列冊,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甲乙雙方無異議」,亦即兩造同意就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之庫存另行盤點列冊,並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計算價格,作為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庫存之讓渡所應另行給付予原告之對價,此觀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簽收原告委請謝淑珍核算庫存價金所製作之系爭清冊後,亦當場在其上註記「內容之金額及協議內容待會計師核算再決議如何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顯不否認其應就庫存與原告核算、結算價金即明,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47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3 頁)。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之讓渡標的為庫存,兩造並同意另行將庫存盤點列冊後,依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市價)從低計算價格,則價金得按盤點列冊之庫存數量依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擇低定之,核屬可得而定,依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下不贅述),視為定有價金,而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就讓渡標的及價金互為同意,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就庫存之讓渡契約即為成立,且性質上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有償契約,僅價金尚待兩造另行將庫存盤點列冊後依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定之而已,至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後段約定「如原物料庫存依進貨單為準,進貨時間逾2 年,或逾1 年以上無客戶下單之盤存原物料及不良品不予計算價錢,由乙方自行處置,甲方無異議」,僅係被告得執進貨單或其他事證主張「進貨時間逾2 年」或「逾1 年以上無客戶下單」或「不良品」之庫存不予計算價金之約定,對於價金係可得而定及兩造間就庫存成立讓渡契約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得以此遽謂兩造間就庫存標的及價金尚未合致,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未就庫存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⒋被告雖以庫存本為系爭公司所有,其就庫存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本為系爭公司之資產(系爭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存貨、無形資產《專門技術、營業秘密》等會計科目),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屬系爭公司資產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讓渡移轉於被告,係股權及經營權讓渡移轉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不以原告為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之所有權人為必要,僅以原告對於系爭公司及屬系爭公司資產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握有股權及控制經營權即為已足,而原告於簽約時為系爭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完全控制系爭公司及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之系爭公司資產,而對之享有完全之股權及經營權,其將屬系爭公司資產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5 款讓渡標的以系爭契約作價讓渡移轉於被告,為法之所許,且一般公司行號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其讓渡標的除公司之登記、營業、股權(出資額)、負責人外,亦及於公司所有之資產、財產者,所在多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⒈兩造間就庫存既成立讓渡契約,其定性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有償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之支付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支付價金15,425,219元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非條件。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就庫存標的互為約定,並相互同意價金依得據以確定之「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較低者」之事實而定,依情形可得而定,視為定有價金,兩造間就庫存即成立讓渡契約並發生效力,被告支付價金之債務即已發生,僅價金數額尚待依「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較低者」之事實定之而已,而「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較低者」之事實,客觀上並非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且兩造間庫存讓渡契約之效力及被告支付價金之債務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成立時即已發生,非以「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決定法律行為效力及被告支付價金債務之發生,非屬條件,而屬據以確定價金數額之事實,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⒊被告自陳系爭明細第40頁至第56頁係其於105 年6 月25日隨同簡麗珠抄寫系爭公司庫存之紀錄,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39頁則係其於105 年7 月25日前後4 、5 日特聘工讀生清點系爭公司庫存並手寫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13 頁),是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係於105 年6 月25日至105 年7 月25日前後4 、5 日期間,由被告親自參與清點或由被告指派之履行輔助人實際清點庫存所為之表冊,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庫存「另行盤點列冊」之目的,無非係藉由清點庫存,使兩造確定庫存之數量,並以此為基礎,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金,茲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之庫存既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所清點確定,並經原告同意而以系爭明細所示之庫存為基礎製作認列價金之系爭清冊向被告主張請求支付價金,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之庫存及數量顯已經兩造確認,則系爭公司於105 年7 月有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之庫存存在,亦為兩造所確認,不以兩造逐項會同清點為必要,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即屬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之盤點列冊,應就此認列價金,被告抗辯兩造未偕同盤點,並據此否定系爭公司於105 年7 月有系爭明細所示之庫存存在云云,殊非可採。至系爭明細第57頁所示之庫存係遲至106 年8 月8 日清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系爭公司於105 年7 月即有系爭明細第57頁所示之庫存存在,自不就此認列價金。 ⒋兩造間就庫存成立讓渡契約,價金應按盤點列冊之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庫存,依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擇低認列,又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之庫存有被使用,但業經使用而不存在之範圍不能確定,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三第327 頁),則系爭明細第1 頁至第56頁所示庫存之價金已難再以鑑定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價之方式定之,自非不得由本院綜合事證合理認定之:①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之區分: 原告主張系爭明細之半成品係以數字與數字相乘表示規格,原物料、成品均無數字與數字相乘之記載,原物料會註明銅料,成品則以數字與英文之結合或中文品項表示規格,核與被告手寫之系爭明細第44頁、第45頁就半成品以數字與數字相乘表示規格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系爭明細第56頁就原物料註記「銅料」(見本院卷一第86頁);系爭明細第48頁、第49頁就成品以數字與英文之結合表示規格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應堪採信。 ②半成品: 系爭明細所示之半成品係以黃銅棒(條)裁切,而依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健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該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53頁),黃銅棒(條)於105 年4 月至105 年6 月之市價為每公斤127.5 元至133.5 元不等,足認黃銅棒(條)於105 年7 月點交時之市價為每公斤127.5 元至133.5 元不等,則擇低以每公斤127.5 元之市價認列系爭明細所示半成品之價金,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半成品依產品性質不同,除材料費用外,尚需加計車床、攻牙、銑槽、電鍍等不等之人工、加工費用,但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系爭明細所示半成品價金之認列自無從加計上述人工、加工費用。 ③原物料: 黃銅棒(條)於105 年7 月點交時之市價為每公斤127.5 元至133.5 元不等,已如前述,則擇低以每公斤127.5 元之市價認列系爭明細所示原物料(銅料)之價金,尚屬合理。 ④成品: ⑴成品中系爭明細第39頁(見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之門鏡,依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復之進口報單資料,門鏡於104 年6 月2 日之市價為4.8872元(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計算式:美金0.16×匯率30.545),於10 4 年10月31日之市價為6.1541元(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計算式:美金0.19×匯率32.39 ),則擇低以4.8872元之市價 認列門鏡之價金,堪稱合理。 ⑵原告所提永盛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張(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27 頁),被告雖爭執形式上真正,然主管財稅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業以109 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2420683號函復該10張發票均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且勾稽該10張發票與中和稽徵所函復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36 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明細除門鏡以外之成品,為各類門五金、門零件,而依永盛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張及進口報單資料,門五金、門零件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0月之市價為14.96705元(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計算式:美金0.49×匯率 30.545)至80元不等,則擇低以14.96705元之市價認列其餘成品之價金,容屬合理。 ⑤原告就各庫存請求之價金(含單價)若低於上揭計算方式得出之價金,則仍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列之。 ⑥原告就系爭明細第4 頁編號1 、第33頁編號1 、6 、40、第34頁編號1 、13、15、27、29、35、38、42、43、第35頁編號1 、3 、4 、6 、8 、9 、14、16、17、19至22、24、30至32、36、37、42、43、45、第36頁編號2 、4 、6 、7 、11至16、18至34、第48頁編號10所示之庫存,自承進貨時間距105 年7 月1 日已逾2 年,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後段約定,爰不予計算價金。 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以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金,本院已依此約定本旨擇低認列價金,若被告抗辯進貨當時市場行情較本院認列之價金為低,此事實對被告有利,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依證人謝淑珍於本件及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6號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證述:伊為知道銅料金額,有到系爭公司影印進貨單據,進貨單不是原告提供給伊,而是後來伊到系爭公司影印才看到(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伊於106 年12月到系爭公司影印進貨廠商請款單及進貨單價證明,影印完後進貨廠商請款單及進貨單價證明原本均留在系爭公司處,伊沒有帶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可知庫存進貨單等證據係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公司處,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事,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應屬公平。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後段約定庫存有「進貨時間逾2 年」或「逾1 年以上無客戶下單」或「不良品」之情事者,得不予認列價金,此事實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具體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取得系爭公司之經營權,管領系爭公司之資產包含庫存,庫存進貨單據等證據亦在系爭公司處,業如前述,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並無不公平之處,而本件除前述㈡⒋⑥原告自承進貨時間逾2 年之庫存外,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尚有何其他「進貨時間逾2 年」或「逾1 年以上無客戶下單」或「不良品」之庫存並舉證證明之,則本件不予認列價金之範圍自以本院上開認定為限。 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價金為12,050,450元(詳如附件所示)。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50,450元,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