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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告
林位濱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廖鳳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被告林瑞庭簽立家庭會議決議書及附帶條文,依系爭家庭決議第3條第5點、第9點,被告林瑞庭應移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花蓮縣○○市○○段○○路000號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惟被告林瑞庭已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陷於對原告給付不能情形,被告林瑞庭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3,720元等。惟被告林瑞庭則以原告經營家族公司應分配予伊74,015,129元且伊代原告清償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債務10,454,480元,以之為抵銷等語。

(二)原告前對被告林瑞庭等起訴請求26,876,157元損害賠償,被告林瑞庭於該案中亦以前開74,015,129元、10,454,480元債權主張抵銷,業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被告林瑞庭不符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前案訴訟亦係就與本件完全相同之2筆債權可否主張抵銷進行認定,該繫屬在先之前案訴訟倘經確定,本件即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案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