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 原告
- 合發氣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
李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萬1,184元,及被告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自107年2月9日起,被告李若偉自107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4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1,270萬1,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李若偉(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供應出售瓶裝液化石油氣為業(俗稱中盤商),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則係從事將液化石油氣販賣給用戶之事業(俗稱瓦斯行),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自100年起即向原告陸續購買鋼瓶桶裝液化石油氣,每月營業交易額約50萬元,給付貨款原則按月付清,惟自102年7月起,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開始未正常按月結清,商請將貨款轉為欠款,並提出其母親之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還款,日後一次結清。詎嗣後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即關店逃債而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累積到105年1月底,共計積欠1,270萬1,184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皆置之不理。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再度以桃園龜山大崗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上開存證信函已為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收受,惟李若偉竟故意拒收,顯見被告均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迄今仍未給付。又因被告為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81條,請其負連帶責任。
㈡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萬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總結算表、經濟部105年3月29日函文、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退件信封、收回墊款傳票、被告營業處相片、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85頁、第99-101頁、第113-1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681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向原告購買上列液化石油氣,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吳自立即竹合企業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李若偉與吳自立均為竹合企業社合夥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結論: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