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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告
亨達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大村拓也
原告
吉成夏子
原告
寺田明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被告
熙曜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亨達娛樂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之權利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所代表法人原告亨達娛樂有限公司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

確認原告大村拓也、吉成夏子、寺田明弘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大村拓也、吉成夏子、寺田明弘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照前述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監察人雖有潘幸宜、遠藤和宏2 人,惟遠藤和宏前已辭任被告監察人之職務,有存證信函可證;是本件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應以被告監察人潘幸宜1 人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已非被告董事或董事所代表之法人,惟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安定;而此種不安定之危險情狀既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大村拓也、吉成夏子、寺田明宏(下合稱大村拓也等3 人,並與亨達娛樂有限公司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原為被告之法人股東亨達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為被告董事,任期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至109 年8 月16日止。然因原告不願再擔任被告董事之職務,乃於107 年6 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自函到即日起辭任被告董事職務。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然中止。惟被告怠於辦理公司董事塗銷登記,致新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或所代表之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確認亨達娛樂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之權利自10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

2.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所代表法人亨達娛樂有限公司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

3.確認大村拓也等3 人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

4.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大村拓也、吉成夏子、寺田明弘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亨達娛樂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之權利及大村拓也等3 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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