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原 告 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暐馨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6,1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縮減 請求金額為22,121,904元(見本院重訴卷第82、83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金額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被告依訴外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原告訂購商品後,由原告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 ,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原告,而被告自106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物10批(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訂單),並由原告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346,161元(含稅),而亞培公司已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10之款項合計2,055,882元(亞培公司溢匯3元應予扣除)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款項支付予原告卻未為之,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而附表編號9、10之款項共1,166,025元,因被告前開款項遲未給付,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在案,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 其為訴外人亞培公司之合約供應廠,系爭訂單係亞培公司向被告採購,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採購契約,亦未與原告之負責人或其指派之代表有任何口頭、書或或任何達成關於商品採購項目、單價、數量及分潤報價等契約交易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況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逾10月餘,始提出系爭合約,該合約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該合約上之被告大小章亦與被告章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正式合約所使用之大小章不符,難認確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又系爭訂單均係被告與亞培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以系爭合約、報價單等資料主張被告應給付共22,121,904元之款項為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亞培公司確有向被告訂購如原證1至原證10(即附表編號1至 10)之商品,並已收取全部之貨物。 (二)亞培公司已支付原證1至原證7、原證10(即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商品之價款20,955,882元予被告,明細為1.附表編號1:578,637元(匯款差異45,063元)、2.附表編號2:22,230,295元(匯款差異1元)、3.附表編號3:3,892,774元、4. 附表編號4:222,443元(匯款差異1元)、5.附表編號5:399,000元、6.附表編號6:2,740,500元、7.附表編號7:10,176,320元(匯款差異1,242,430元)、8.附表編號10:715,943元(匯款差異1元)。 (三)系爭合約係以兩造名義簽署。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亞培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7、10商品之貨款共20,955,879元( 因溢付3元,實際匯款總額為20,955,882元),亦已分別於收受商品後給付予被告,附表編號8、9商品之貨款共1,166,025元,則因於107年8月20日收受臺北地院107司執全洪字第612號執行命令,禁止其給付予被告而未給付等情,有亞培公 司於臺北地院與原告之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電子郵件、跨行匯款交易資料、臺北地院107司執全洪字第61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第353至370頁、第379至 3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合約確係被告之負責人鄭暐馨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 1.依證人即被告之前負責人趙映瑄於本院之證述:其於105年 、106年間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之後則由鄭暐馨擔任,鄭暐 馨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業務、帳務實際上還由其在處理,鄭暐馨係領月薪,每月薪水4萬多元,協助處理一些公司的 業務,其係公司真正的決策者,至106年7月間,其另一家公司跳票,鄭暐馨便將被告在銀行的大小章、帳戶密碼都變更,在此之後其才無法處理被告之公司事務。系爭合約係其與鄭暐馨一起跟原告之負責人黃國銘簽訂的,合約上之被告大小章係被告對外簽合約所使用大小章。至於系爭合約是由其與鄭暐馨何人用印其已不記得,但當時其2人確實均在場。 簽約後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之配合相關事宜,鄭暐馨亦會處理等語,足見簽署系爭合約時,鄭暐馨確實以被告負責人之身分到場,瞭解系爭合約雙方之合作事宜。 2.被告以該公司之大小章僅有1套,系爭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 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同而否認其真正,然依證人趙映瑄於本院之證述:被告公司總共有3套大小章,會計師那邊1套、銀行章1套、合約章1套,106年前均是由其和會計小姐保管等 語。及比對卷附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所蓋用之大小章(見本 院卷一第35頁),及被告之客戶/廠商資料表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印文,字體明顯不同,足見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應非僅有1套,是被告辯稱該公司僅有1套大小章云云,尚非可採。另上開被告之客戶/廠商資料表及系爭 合約上之印文,經核對後字體均相符,可認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大小章確係被告所使用之大小章無疑。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確係被告之負責人鄭暐馨代表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乙節,應堪採信。 (三)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合作模式說明如下: 1.依系爭合約第1條買賣標的物:依甲方(即被告,下同)簽認 之亞培訂購單所載。第2條數量及價格:依甲方簽認之亞培 訂購單所載。第3條交貨日期:依甲方簽認之亞培訂購單所 載。第4條交貨方式: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於交貨日將 標的物送達甲方客戶(亞培)指定之地點(清償地)。在甲方客戶(亞培)未品檢驗收前,乙方之交貨義務尚未完全履行。第5條付款方式:交貨驗收後乙方應即檢具當月發票請款,於 甲方收到客戶(亞培公司)款項後次日即匯款予乙方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貨之商品、數 量及價格等,均係依亞培公司向被告訂購之內容而定。 2.依證人趙映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原告與亞培公司間的交易都是由原告的業務去處理,被告只負責開發票,亞培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扣除其之利潤後,會用匯款方式匯回給原告,當初會約定係因亞培公司的採購吳小姐請伊幫忙,因被告原本即是亞培公司簽約配合的廠商,而原告之商品有符合亞培公司的需求,但原告不是亞培公司簽約配合之廠商,故吳小姐請伊與原告合作,才會用這樣的模式合作並在系爭合約第1、2條才會有「依甲方簽認之亞培訂購單所載」的約定(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梅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原告遭亞培公司取消贈品供應資格後,經亞培公司採購吳燕芳介紹而與被告配合,由負責亞培公司不同領域媽媽袋的廠商即被告當作原告對亞培公司的窗口,因被告是製作媽媽袋,與原告沒有品項上的衝突,合作方式為由原告負責提案、確案、交貨,並於交貨完成後,通知被告開立發票,向亞培公司請款,原告也同步開立發票給被告請款。而系爭訂單係由其與亞培公司採購吳燕芳接洽,並由原告交貨予亞培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等語, 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合作模式,確係由原告與亞培公司接洽,確認訂購商品之項目、數量等內容後,由亞培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接到訂單後再轉給原告,原告再將商品直接出貨給亞培公司,款項之支付亦係由亞培公司匯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匯款予原告。 3.依證人吳燕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訂單係其與被告之窗口「Phoenix」,行銷單位表示係一名雷姓女性,其有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顯示之名稱為「Phoenix 」,但其不清楚「Phoenix」即否即為原告之員工林梅玲(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等語,然經當庭提示原證15之證人 林梅玲與暱稱「亞培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49至271頁)請其確認後,證人吳燕芳又表示該LINE對話 內容係其與「Phoenix」之對話內容。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 內容,其中105年9月8日16時48分許,證人吳燕芳傳送予證 人林梅玲之訊息為「你的mail傳來,仍有林梅玲/86phoenix39@gmsil.com」、「仍知道是你耶」(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跟雲端好好談一下,怎樣做兩家合作」、「但這樣組合不能讓任何亞培人知道喔」(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等內容, 顯與證人吳燕芳上開於本院證述其不清楚「Phoenix」是否 為證人林梅玲之內容不符。且證人趙映瑄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會以上開方式和原告合作,係亞培公司採購吳小姐介紹,核與證人林梅玲證述係經亞培公司採購吳燕芳介紹而與被告配合等情相符,是證人吳燕芳所為關於其不清楚「Phoenix」 是否為證人林梅玲乙節,顯係本件兩造合作發生糾紛後,為避免事情牽扯到自己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尚難據以採信。4.觀諸亞培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寄送予被告之「回饋金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知亞培公司與合作供應商間有 回饋金制度存在,亞培公司會依其與供應商間之累計成交金額,依比例計算後要求供應商依該金額回饋予亞培公司。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與亞培公司之累計成 交金額為24,328,906元,依回饋比例2.5%計算,回饋金為608,223元(含稅),而上開函文雖係發給被告,然依證人林梅 玲、吳燕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Jenny Wu,即證人吳 燕芳)回饋金是用雲端訂單累積而來的,當然折讓單也是必 需是這公司名稱,否則會計不接受。」、「(證人林梅玲)我們應該會現金臨櫃匯款,會標註雲端」(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等內容,及永豐銀行戶交易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實際上此筆回饋金係由原告於107年4月19日以現金匯款匯至亞培公司向渣打銀行所申辦之帳戶,並附註「雲端巿集」之方式支付予亞培公司,足見106年度以被告名義和亞培 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均是原告透過上開與被告之合作模式所為,原告始會依亞培公司之要求支付上開回饋金,亦可佐證兩造與亞培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確實如上所述。 5.觀諸卷附寄件人為「Vivian Cheng」於107年8月3日寄送予 原告負責人黃國銘之電子郵件之內容:「我雲端巿集公司名義」、「黃國銘先生你一人主導並指使林梅玲(雷家佳)」( 見本院卷一95頁),可知此電子郵件係被告之負責人鄭暐馨 所寄發,而鄭暐馨之英文姓名為「Vivian Cheng」,且鄭暐馨知悉證人林梅玲對外亦有使用「雷家佳」之名。另依證人林梅玲與鄭暐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Vivian,即 鄭暐馨)你們家亞培的窗口是誰啊?!因為剛剛亞培一位譚小 姐打來要找一個她不會念英文名字的業務窗口,P開頭的」 、「(林梅玲)我們亞培的業務窗口是Phoenix&Eason,我有 先回覆談小姐說因為業務部擴編正在裝潢牽線」(見本院卷 一第273頁),亦可佐證上開以被告員工「Phoenix」之名義 與亞培公司聯絡交易事宜之人實際上並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原告之員工,且此為被告之負責人鄭暐馨所明知,是鄭暐馨確實明知兩造針對亞培公司之訂單係以上開模式合作。 6.被告在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中,僅係出名與亞培公司簽約,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亞培公司請款,故就利潤如何分配,並未明定在系爭合約上,而係由兩造依照每筆訂單之內容進行協議,協議之式無固定形式,以報價單、電子郵件、電話聯絡之方式均有之等情,此業據證人趙映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另比對原告提之原證1至10之原告給被告之報價單、被告給亞培公司之報價單,及亞培公司員工Huang Christa就系爭訂單寄送予鄭暐馨之電子郵件中所列之請 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知就同一商品之單價,被 告給亞培公司之報價高於原告給被告之報價,價差部分應亦屬被告之利潤,此與證人趙映瑄所證述每筆訂單利潤不同等情相符。 7.綜上,原告主張鄭暐馨明佑其與被告間,就亞培公司之訂單係以上開方式合作乙節,應堪採信。 (四)系爭訂單係原告依照兩造上開合作模式,採購後出貨予亞培公司,故被告在取得亞培公司之匯款後,應係爭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共計為22,058,667元,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0之商品係其依照兩造上開合作模式 ,採購後出貨予亞培公司乙節,已提出給被告之報價單、出貨單、向廠商採購之採購單及廠商向其請款之統一發票等為據,經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與亞培公司就系爭訂單所提出之內部系統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7頁),品名及數量均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10之商品係亞培公司向其採購,與原告無涉,然 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其向廠商訂購附表編號1至10之商品,或其已將商品如數出貨予亞培公司之資料 以為佐證,是其此部分辯稱,委無可採。 2.被告在上開合作模式中之利潤為商品之價差,已如前述,而被告在系爭訂單中可獲取之利潤共計145,940元,加計5%營 業稅後之金額為153,237元,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即單價) 為97元(北院卷第17頁),被告向亞培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亞培公司之匯款明細均記載之單價為99元(北院卷第19頁、本 院卷一第353頁),價差為每個2元,此筆訂單數量為6,000台,故差額12,000元。 (2)附表編號5: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即單價) 為150元(北院卷第71頁),被告向亞培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 亞培公司之匯款明細均記載之單價為152元(北院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價差為每個2元,此筆訂單數量為2,500組,故差額5,000元。 (3)附表編號6: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即單價) 為172元(北院卷第75頁),被告向亞培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 亞培公司之匯款明細均記載之單價為174元(北院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價差為每個2元,此筆訂單數量為15,000組,故差額30,000元。 (4)附表編號7: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即單價) 為144元(北院卷第81頁),被告向亞培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 亞培公司之匯款明細均記載之單價為145元(北院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價差為每個1元,此筆訂單數量為75,000台,故差額75,000元。 (5)附表編號8: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即單價) 為445元(北院卷第91頁),被告向亞培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 亞培公司之匯款明細均記載之單價為450元(北院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價差為每個5元,此筆訂單數量為690台,故差額3,450元。 (6)附表編號9: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即單價) 為395元(北院卷第97頁),被告向亞培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 亞培公司之匯款明細均記載之單價為400元(北院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價差為每個5元,此筆訂單數量為2,000台,故差額10,000元。 (7)附表編號10: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即單價)為640元(北院卷第103頁),被告向亞培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亞培公司之匯款明細均記載之單價為650元(北院卷第105頁 、本院卷一第353頁),價差為每個10元,此筆訂單數量為1,049台,故差額10,490元。 3.系爭訂單係被告向亞培公司之報價,亞培公司應給付之款項總計23,409,400元(含稅),然亞培公司承辯人寄送予鄭暐馨之明細係記載「總計23,409,398元(含稅)」,有差額2元。 就附表編號1至7、10部分之款項為22,433,375元(含稅),扣除之前部分商品污損所產生之倉庫人力費45,063元、107年 度之回饋金1,242,430元及溢付款項3元後(詳見亞培公司員 工Huang Christa就系爭訂單寄送予鄭暐馨之電子郵件中之 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53頁),金額合計為21,045,879元。另因假扣押而尚未給付予被告之附表編號8、9之商品貨款共計1,166,025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付給付之款項共計 22,058,667元(計算式:21,045,879元+1,166,025元 -153,237元=22,058,6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4日送達被告之 法定代理(見北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2,058,667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 │編│商品名稱/ │報價日期/ │ 數量 │ 單價 │總價(含稅)│ 備註 │ │號│亞培公司訂│出貨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 │ │ │單號碼 │ │ │ │ │ │ ├─┼─────┼───────┼────┼────┼─────┼─────┤ │1 │AWANA新一 │106年12月19日 │6,000台 │97元 │611,100元 │北院卷第17│ │ │代霓彩露營│/107年2月27日 │ │ │ │至23頁、第│ │ │燈/ │、107年3月7日 │ │ │ │107頁 │ │ │PO0000000 │ │ │ │ │ │ ├─┼─────┼───────┼────┼────┼─────┼─────┤ │2 │3M新一代防│107年2月14日/ │3,000顆 │708.03元│2,230,294 │北院卷第25│ │ │滿水洗枕/ │107年3月27日 │ │ │元 │至31頁、第│ │ │PO0000000 │ │ │ │ │107頁 │ ├─┼─────┼───────┼────┼────┼─────┼─────┤ │3 │3M超濾淨型│107年2月14日/ │1,750台 │2,118.5 │3,892,744 │北院卷第33│ │ │空氣清淨機│107年3月16日、│ │元 │元 │至59頁、第│ │ │進階版/ │19日、27日、28│ │ │ │109頁 │ │ │PO0000000 │日、5月7日、5 │ │ │ │ │ │ │ │月8日、6月11日│ │ │ │ │ │ │ │、6月14日 │ │ │ │ │ ├─┼─────┼───────┼────┼────┼─────┼─────┤ │4 │3M超濾淨型│107年2月14日/ │100台 │2,118.5 │222,442元 │北院卷第61│ │ │空氣清淨機│107年6月15日、│ │元 │ │至69頁、第│ │ │進階段/ │19日 │ │ │ │109頁 │ │ │PO0000000 │ │ │ │ │ │ ├─┼─────┼───────┼────┼────┼─────┼─────┤ │5 │帆布袋3件 │107年3月13日/ │2,500組 │150元 │393,750元 │北院卷第71│ │ │組(保溫袋+│無交貨日資料 │ │ │ │至73頁、第│ │ │飲料提袋+ │ │ │ │ │111頁 │ │ │手提袋)/ │ │ │ │ │ │ │ │PO0000000 │ │ │ │ │ │ ├─┼─────┼───────┼────┼────┼─────┼─────┤ │6 │珪藻土地墊│107年3月14日 │15,000組│172元 │2,709,000 │北院卷第75│ │ │/PO0000000│/107年4月24日 │ │ │元 │至79頁、第│ │ │ │ │ │ │ │111頁 │ ├─┼─────┼───────┼────┼────┼─────┼─────┤ │7 │亞培三層托│107年3月14日 │75,000組│144元 │11,340,000│北院卷第81│ │ │特包/ │/107年4月23日 │ │ │元 │至89頁、第│ │ │PO0000000 │、25日、26日 │ │ │ │113頁 │ ├─┼─────┼───────┼────┼────┼─────┼─────┤ │8 │勳風12吋 │107年4月14日/ │690台 │445元 │322,403元 │北院卷第91│ │ │360度循環 │107年5月10日 │ │ │ │至95頁、第│ │ │電風扇/ │ │ │ │ │115頁 │ │ │PO0000000 │ │ │ │ │ │ ├─┼─────┼───────┼────┼────┼─────┼─────┤ │9 │勳風10吋集│107年5月6日/ │2,000台 │395元 │829,500元 │北院卷第97│ │ │風式空調循│107年5月24日 │ │ │ │至101頁、 │ │ │環扇/ │ │ │ │ │第115頁 │ │ │PO0000000 │ │ │ │ │ │ ├─┼─────┼───────┼────┼────┼─────┼─────┤ │10│Concern魔 │107年3月27日/ │1,049個 │640元 │704,928元 │北院卷第10│ │ │力寶貝U款 │無交貨日資料 │ │ │ │3至105頁、│ │ │溫熱揉捏按│ │ │ │ │第113頁 │ │ │摩枕/ │ │ │ │ │ │ │ │PO0000000 │ │ │ │ │ │ ├─┴─────┴───────┴────┼────┴─────┴─────┤ │ 金額合計│23,346,1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