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傑 被 告 陳彥宏 陳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奇摩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摩公司)邀同被告陳彥宏、陳奕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分別於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2、24頁)。是依兩造之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摩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邀同被告陳彥宏、陳奕錡為連帶保證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就被告奇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出具保證書、約定書為憑。嗣被告奇摩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11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2 紙,約定借款日期均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嗣被告奇摩公司因無法如期還款,陸續向原告辦理借款展期,將到期日均展延至107 年11月12日,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31計收(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9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奇摩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7 年8 月7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各1 份、保證書、借據各2 份、約定書3 份、借款展期約定書8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73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奇摩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通知催告仍未履行,是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9、22、24頁),其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彥宏、陳奕錡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奇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50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奇摩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