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梁霜露
- 被告
-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
- 代理人
- 陳曉麗
- 被告
- 林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850,000 元及8,550,000 元,約定於107 年9 月2 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2.7%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1 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2 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紙、轉帳數入傳票2 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41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曉麗、林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陳曉麗、林桂玉既為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