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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陳河光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胡一敏,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鎮球,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1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乃基於被告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B 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向訴外人億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2棟廠房,並與原告暨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辦理商業火災保險,以承保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貨物等,約定倘發生火災、雷擊等事故致機器設備、貨物發生滅失時,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負責主辦出單,原告承保比例為50% 。又訴外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向訴外人兆豐倉儲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A3棟之廠房,並與原告、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業火災保險,約定倘廠房內之貨物發生火災、雷擊等事故致滅失時,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主辦出單,原告承保比例為10% 。被告奇根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作為營業倉儲使用,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突起大火且火勢燃燒猛烈,並延燒連棟建築等38間廠房,經消防單位出動近百輛消防車趕往現場灌救滅火,於當日晚間10時才將火勢控制,然原告承保之前開廠房於火災過後近乎完全焚燬。 ㈡嗣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稱:確認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未善盡建築物管理使用之責,致廚房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繼而延燒。被告奇根公司員工有隨地棄置菸蒂行為,且系爭廠房前曾因員工抽菸而發生火災,被告奇根公司之員工仍疏於防範,堪認確有過失。而被告於前次火災發生後,應已知悉系爭廠房內有易燃物,且系爭廠房於員工出勤後已無其他人員留守,被告實應完全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或確實熄滅菸蒂,即可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未嚴加督導管理火種使用,仍任進出系爭廠房人員繼續於易燃物間吸菸隨地棄置菸蒂致引燃雜物而引起系爭火災,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奇根公司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被告陳河光為被告奇根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外代表被告奇根公司,被告陳河光就系爭廠房即為消防法第2 條所稱之管理權人,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於原設有火災感應器之天花板下再建造夾層,致阻隔原有火災感應器對系爭廠房區域之火災感應功能,未於夾層下增設火災感應器導致於夾層下方之廚房起火時,設於天花板之火災感應器無法即時偵測系爭廠房是否有火災發生,火災預警功能形同虛設,此難謂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賀華公司及吉勝公司皆委請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損失,依原告承保比例,原告需賠付賀華公司新臺幣(下同)624 萬8,852 元、賠付吉勝公司480 萬元,共計1,104 萬8,852 元。而賀華公司及吉勝公司並將前揭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前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追償上揭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 萬8,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奇根公司之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遲至早上8 時前均已離開系爭廠房,不可能8 小時候突然起火燃燒,且起火地點、起火處不可能是系爭廠房之廚房,起火原因亦不會是遺留火種(菸蒂),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作出107 年度偵字第38260 號、第16107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河光於系爭廠房內擺放有水之菸灰缸,並已警戒員工不得在系爭廠房內抽菸,要將菸蒂丟在水桶,員工亦在系爭廠房外抽菸,外出施作時也將系爭廠房之鐵捲門放下關閉,系爭廠房天花板並設置3 個排氣孔,配置2 個火災警報器及10幾個消防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故系爭火災並非被告奇根公司與被告陳河光於監督管理系爭廠房有何疏失所肇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指摘被告奇根公司之受僱人有過失致生系爭火災,然原告迄今仍未對被告奇根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賠償,縱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遲未對被告奇根公司之受僱人求償,該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即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主張應同免責任。 ㈡又消防法第1 條規定主要規範消防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申報消防安全設備目的是消防機關預防火災,並非申報人如果未申報消防安全設備,就會導致火災發生,可知消防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廠房於102 年即設有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地主均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與申報,且依照內政部內授消字自1010822331號函附內政部101 年4 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之決議為:「按建築物所有權未區分時,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倘所有人將建築物租賃他人或因借貸關係而供他人使用時,在契約或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上,載明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轉移者,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出租人未將申報義務移轉給承租人時,係以出租人為申報義務人,故被告並非消防法第6 條之管理權人根本無涉管理責任,並無違反消防法第6 條注意義務之可能,況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消防設備之申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陳河光經營被告奇根公司之業務範圍,原告即無從以被告陳河光因執行業務造成損害請求連帶賠償。系爭廠房增設之夾層非全面包覆系爭廠房,不影響夾層上方之火災感應器正常發揮效用,何況尚有未遭夾層包覆之其他火災感應器可正常發揮效用,故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廠房增設夾層後未另行增設其他火災感應器實無關連。另因系爭廠房為鐵皮屋,鐵皮屋火災初期具有難以發現、火勢發展迅速之特性,司法實務上就此有見解認為因火勢過大,即便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火災發生原因、蔓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考量賀華公司、吉勝公司承租時明知所承租之廠房為鐵皮屋,地主以鐵皮搭建大型工作物,再於內以波浪板隔間出租他人使用,屋頂互通並無防火功能,使廠房易遭火勢延燒,可知賀華公司、吉勝公司就其等所受損害於系爭火災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提出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屬保險公司自行評估所為之文件資料,且亦註明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即在相關訴訟案件沒有證明力,被告否認賀華公司、吉勝公司於系爭火災受有原告賠付而讓與原告之624 萬8,852 元、480 萬元之債權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乃因被告奇根公司之員工隨地棄置菸蒂而引起,被告未嚴加督導管理員工,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未善盡系爭廠房之消防管理使用之責,未於增設之夾層下方增加火災感應器,致無法及時偵測系爭火災發生繼而延燒致賀華公司、吉勝公司承租之廠房,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賀華公司、吉勝公司所受損失,爰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爭執系爭火災波及賀華公司、吉勝公司之廠房,然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何?㈡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為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所致?㈢被告有無違反消防法所負義務?㈣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廠房之廚房位置: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於被告奇根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廚房所發生等語,經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結論關於起火處乃系爭廠房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等情相符,此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且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起火點所為之鑑定結論,經台灣發展研究所災害調查研究所就系爭火災原因再次進行鑑定後所支持,亦有該所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係有所憑,而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呈半毀狀態,且西側牆面上之熱水器仍完整、貨車油箱內尚有汽油而未產生爆炸,可見系爭廠房並非受燒時間最長;當日風向為東北風,若系爭廠房為起火點,不會延燒至訴外人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侑公司)、億豐公司使用之廠房,且系爭廠房位於單一整排之鐵皮屋之最西側,任一處因悶燒情形產生煙霧即會因風勢吹至西側而自系爭倉庫上方竄出,系爭火災因火勢載量大且延燒迅速,後來已無從區分何處為起火點,且一開始該區消防栓無法正常使用,導致消防水源不足,火勢到處延燒,剛好控制在系爭廠房之火勢無法及時撲滅,才遭誤認系爭廠房為起火點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訴外人展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鐘崇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稱:我在辦公室辦公的時候,聽到警報器作響的聲音,我便步出A6倉門口往外四周環顧,均無發現異狀,我便再回到辦公室內,約莫3 至5 分鐘後,我到門口理貨,當時便發現在高侑西側廠房(也就是我站在A6倉門口、面向高侑公司左邊的那間廠房)的屋頂約中間靠車道處已經有大量黑色濃煙及紅色火焰竄出,當時其他建築物都是完全沒有火煙燃燒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證人陳富傑即賀華公司員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稱:我先聞到異常燒焦味,接著看見廠區左後方有白煙,然後趕緊告訴旁邊的張隱隆,他看見時已變成有點黑煙,我們倆隨即爬到窗戶探頭出去看,發現廠房左邊工廠已經有火煙,紅色的火,黑煙的煙,當時火係從該工廠鐵皮牆及鐵皮屋頂間縫隙竄出,我們發現時我們廠房內部都尚無火勢燃燒情形,是發現之後才被延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證人黃南偉即吉勝公司員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稱:因為在36號廠區的A 倉及B 倉都有裝警報器,當時是有聽到警報器的聲響,我們3 個人(一位為蔡明賢、另一位綽號叫阿展)先是在自己的A3倉內巡視,發現沒有異狀,再步出倉外門口往四周查看,均沒發現異狀,於是便回到A3倉內,大約過了約3 分鐘左右,隔壁的吉利公司的員工就跑進來用台語說對面的B 倉真的著火了,當時發現在我們主要出入通道對側的B3倉最後那間的屋頂已冒出大量灰黑色濃煙伴隨間歇性紅色的火舌,其他間則完全沒有火煙燃燒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均稱其等於系爭火災發生初期目擊發現起火燃燒之處所乃在系爭廠房內,其餘廠房尚無火勢等情,此與訴外人即高侑公司負責人配偶鄭祚賓提供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0 頁),顯示系爭廠房內部可見紅色火光燃燒並伴有大量白色濃煙冒出,而相鄰之廠房則尚未見任何火光之情形亦屬相符,故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應屬無疑,被告辯稱係因當日東北風將悶燒煙霧吹至位於最西側之系爭廠房、火勢到處延燒恰好控制在系爭廠房之火勢無法及時撲滅始遭誤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至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風向狀況雖係東北東風,然風速僅有每秒1.9 公尺,此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可知當日風向對系爭火災並無關鍵影響,則高侑公司、億豐公司既與系爭廠房為同排相鄰廠房(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之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本院卷一第449 頁),該等公司因火勢延燒而遭波及乃屬合理。又系爭廠房內設備及器具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幾無可供使用者,其南側、北側鐵皮牆面雖未完全倒塌,然均有受燒變色、變形情形,南側牆面置物架上物品亦有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此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之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3 頁至第515 頁、第530 頁、第540 頁至第至第547 頁),可見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之受燒程度非微,尚不因系爭廠房外熱水器等少數物品仍可見外型,即認系爭廠房僅有半毀之情形。而停放於系爭廠房內之貨車未於系爭火災因油箱受熱爆炸,乃因目前油箱均有洩壓閥之安全設計,為證人黃章委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案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明確,有該事件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亦難憑此節而認系爭廠房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非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所致: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乃因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隨地棄置菸蒂所致云云,並引用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佐,而觀諸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關於起火原因之結論乃:「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其依據為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然、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等可能性後,依據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及被告陳河光稱系爭廠房進出人員有抽菸習慣或於該址內部抽菸之行為,且擁有系爭廠房鐵捲門遙控器人員不在少數可隨時進出,系爭廠房內有垃圾、雜物存在可能,系爭廠房前有因菸蒂處理不慎而造成火災紀錄、證人即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稱被告奇根公司人員有隨地棄置菸蒂行為等情綜合研判(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至第367 頁),故原告前揭主張固非無的。 ⒉然查,被告奇根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曾至系爭廠房內者為訴外人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廖明進,惟劉孟澤並無抽菸習慣,而陳國鐘、黃耀賢、廖明進雖有抽菸習慣,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均稱:菸蒂都丟棄在菸灰缸內、在系爭廠房外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第398 頁、第405 頁),且陳國鐘、劉孟澤、廖明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均證稱:系爭廠房內除菸灰缸外,還有1 個桶子裝水當作菸灰缸使用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而系爭廠房廚房內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發現有一垃圾桶底部無明顯燒穿痕跡,此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6 頁),核與其等證詞相符,可見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平日雖有抽菸習慣,然亦有防範菸蒂導致火災發生之作為,則既無法認定被告奇根公司之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有於系爭廠房內抽菸且隨意棄置菸蒂之事實,則僅以被告奇根公司員工有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之習慣,且得隨時進出系爭廠房,或系爭廠房內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而推論系爭火災乃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隨意棄置菸蒂所引起,似屬率斷。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廠房於105 年年初曾因外勞抽菸導致火災,然斯時距系爭火災發生已約1 年,且無證據可認定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有外勞進入系爭廠房內抽菸,自難認前次火災與系爭火災有何關連性存在。至於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雖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稱:105 年1 月時被告奇根公司有發生火警,事後他們開鐵捲門時我有進去廠房裡面,那時雖然沒有看見有人抽菸,但我有看到該公司地上都是滿地的菸蒂,這星期也有外勞在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然其所稱滿地菸蒂之情形係指前次火災,且其亦稱其及其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故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之情形是否與外勞進入系爭廠房隨地丟棄菸蒂有關,尚乏所據,自無從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參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結論乃:「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而「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於實務上有兩種狀況,一為於起火處或其周邊發現遺留火種,如蚊香、木炭、菸蒂相關殘存證據,且與火流方向相符,二為於起火處附近活動之特定人有於現場點燃蚊香使用、以木炭引火或抽菸之跡證可查,均可能因此而判定為遺留火種。若遺留火種為造成火災之原因,亦即火種本身可能在燃燒過程當中或燒損或燒失,在事後調查時很難取得火種殘留證物,例如某人以火材點燃沙發造成火災,事後要取得殘留之火柴作為物證是不可能的,在調查過程中之『現場、人證、物證』為調查之要項,因無相關遺留火種物證,此時應積極補強現場證據(火流痕跡、出勤觀察紀錄等)及人證(目擊證人證詞、當事人承認犯行等),若以李昌鈺博士之桌腳理論還須加上好運氣,才會有一本完美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機關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作為結論仍屬合理範圍,亦可視為起火原因不明」,有台灣發展研究院就系爭火災所為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見起火原因「遺留火種」尚須積極補強證據方可判定,系爭火災亦可視為起火原因不明,則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依憑之前開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平日抽菸習慣、可隨時進出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內有垃圾雜物、前曾有因菸蒂發生火災之紀錄、證人蔡淑珍之證詞等節,已經認不足作為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隨意棄置菸蒂行為造成之補強證據,則系爭火災乃因「遺留火種(菸蒂)」造成之可能性即屬較低,而無法確知系爭火災之真正起火原因為何,更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奇根公司之員工任意棄置菸蒂所肇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已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潛在可能,僅餘遺留火種(菸蒂)無法排除,而事後蒐證欲取得殘存證物或直接目睹之證人等證據時實有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火災事故毀損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我國相關法律就此並無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之規定,且考量原告為國內大型保險公司,人力、財力等資源均優於被告,而系爭火災事故並曾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及蒐證,並以此作出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亦無證據偏在被告一方之情形,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所稱有顯失公平而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形,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僅判定系爭火災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已非明確判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倘若又再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則實質上無異係令被告需舉證系爭火災原因並非其員工遺留菸蒂所導致之消極事實,反有訴訟上不平等之情形,故原告前開所稱,難認可採。 ㈢被告並無違反消防法所負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而於承租系爭廠房後再建造夾層,卻未於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致夾層下方廚房起火時,天花板之火災感應器無法即時偵測系爭廠房是否有火災發生,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雖引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為佐,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廠房於承租後另行建造夾層,且未於該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等事實,並提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至第313 頁、第367 頁至第375 頁)。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定期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並報請地方消防機關備查,其目的乃為預防或搶救火災,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辯稱:消保法主要規範消防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與消防法之立法目的及亦規範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負義務等內容不符,應無可採。 ⒊惟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此觀消防法第2 條規定自明,而系爭廠房乃訴外人即被告陳河光之父親陳永田承租後交由被告奇根公司使用,且夾層亦係由陳永田承租後施作,且出租人並未向陳永田表示消防安全定期申檢需由陳永田負責等情,有陳永田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8 頁、第371 頁、第373 頁)。則參酌內政部101 年4 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提案一之決議一、㈠:「建築物所有權未區分時,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倘所有人將建築物租賃他人或因借貸關係而供他人使用時,在契約或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上,載明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轉移者,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可知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原則上為所有權人,若有出租或出借且契約明訂轉移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時,則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故陳永田承租系爭廠房時並未與出租人約定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轉移,則陳永田雖將系爭廠房交予被告奇根公司使用,被告奇根公司仍非屬因「契約」而為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至於原告雖引用證人施雅純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消防局的判斷標準係以各承租戶為基準,因所負之定檢申報內容涉及該承租戶將承租空間作何使用,不同的用途應配置的消防設備會有不同,雖有該份研討會議決議,但能決定該空間使用方式及應配置之消防設備的人還是承租人,我們都是以場所實際使用人來判斷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然證人施雅純並未說明其以「各承租戶」為管理權人之「法規」依據為何,且參酌民法第191 條關於工作物致生他人權利損害之規定,亦係以工作物所有權人為規範對象,可知場所管理權人乃以所有權人為原則,故內政部前開研討會議決議與民法規定相符,應為可採,且訴外人即系爭廠房所有權人李秋福、李秋萬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稱其有做消防管線、消防水管等防火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原告既未說明被告奇根公司依何法律規定對系爭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尚難以證人施雅純個人之意見而認被告奇根公司為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有違反消防法所負義務,即無可採。 ⒋另系爭廠房之夾層下方雖未增設火災感應器,然系爭火災發生初期之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廣播設備係有作動情形,此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可見系爭廠房天花板之火災感應器係正常運作。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之夾層下方應增設火災感應器云云,並引用證人施雅純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為佐,然經核證人施雅純係證稱:「如果」該夾層示意圖所示的房屋都已經「頂到天花板」的話,就會阻隔到原來的探測器,因此夾層之下的1 樓天花板部分應該要增設探測器,夾層各房間「如為封閉式」的話,也應該增設探測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至第312 頁),惟證人陳永田及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均證稱夾層房間多為開放式、隔間牆沒有頂到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此與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劉孟澤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稱:夾層沒有另設燈具,直接用屋頂的探照燈照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依第398 頁),故系爭廠房是否因興建夾層而有證人施雅純所稱另於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之必要,實非無疑。況系爭火災之火勢尚未延燒至其他廠房時,現場設置之火災警報器即已作響,此參證人鐘崇銘、黃南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訪談內容可知,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時,亦僅發現系爭廠房有火焰及黑煙冒出,相鄰之高侑公司、億豐公司尚無遭火勢波及,此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慈福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故難謂系爭廠房之火災感應器並未於系爭火災初期時發生預警效果,致延燒至其他廠房,且被告奇根公司既非依消防法負有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義務之人,亦難認定其未增設火災警報器有違反消防法所負義務之情形。 ㈣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奇根公司為僱用人、被告陳河光為被告奇根公司之代表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奇根公司並非消防法第2 條所稱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亦無違反消防法所負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河光亦無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4 萬8,8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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