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賴堅
- 被告
- 聯昌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黃裕龍
- 被告
- 邱春圓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5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聯昌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黃裕龍、邱春圓、曾秀蘭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債務明細詳如附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之⑴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聯昌食品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2日起有不依約付息情形,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有第七條之⑴情事,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6,100,53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 債 權 本 金│ 借 款 期 間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號│(新 臺 幣)│ │計 算 期 間 │ 利 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 │ │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 │1 │3,660,323元 │自105年8月22日│自106年7月22│ 2.8% │自106年8月22日起│自107年2月22日起│ │ │ │起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至107年2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止 │ │ │ │ ├─┼──────┼───────┼──────┼─────┼────────┼────────┤ │ │2,440,214元 │自105年8月22日│自106年7月22│ 2.8% │自106年8月22日起│自107年2月22日起│ │2 │ │起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至107年2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止 │ │ │ │ ├─┴──────┴───────┴──────┴─────┴────────┴────────┤ │本金合計:6,100,53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