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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告
劉冠麟
原告
張錦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告
宋香儀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再者,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周榮堃(下稱原告等三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簽立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予第三人謝新平,共同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連帶債務,嗣謝新平以系爭借用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原告等三人連帶返還系爭1000萬元、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返還1000萬元。其後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即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等語。是以,謝新平已對原告免除系爭借用證之全部債務,惟謝新平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另於102年2月21日以債權讓與書將其對原告等三人之系爭1000萬元債權讓予被告(即謝新平前妻)。查謝新平所讓予被告前開債權中,有關對原告之債權部分已因101年9月10日謝新平做成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顯不在讓與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取得對原告系爭1000萬元債權,然原告仍有受被告或連帶債務人周榮堃追討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借用證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兩造間前已有訴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下稱前案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原告等三人因共同經營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97年1月10日簽署系爭借用證向謝新平借用1000萬元,謝新平將現金以自己或伊子謝禎鴻名義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總計1041萬8684元,是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雙方結算,原告等三人共積欠謝新平1142萬元,扣除冠捷公司交付謝新平之貨款支票面額43萬2861元,尚欠1098萬7139元,嗣謝新平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承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原告等三人連帶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臺灣高等法院係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依系爭借用證等證據認定:原告等三人確有在簽立系爭借用證前後,向謝新平借款,並由謝新平將款項逕匯入冠捷公司帳戶,並於98年5月初會算出借款總金額,故被告依系爭借用證之約定,請求原告等三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之本息,即屬有據,而判命原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部分自99年5月13日起、訴外人周榮堃部分自99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訴訟之各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件訴訟兩造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借用證之1000萬元債權法律關係,而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係基於系爭借用證之債權請求給付款項,本件訴訟則係主張系爭借用證之債權不存在,求為消極確認之裁判,是本件訴訟實係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案訴訟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前後兩訴係同一事件,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是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當屬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且此等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又係無從補正之事項,自無庸再命補正。

四、從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用證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在前案對原告所提之給付訴訟,實已包含確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是本件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包括。再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做成免除原告系爭100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該債權即因此消滅之事由,乃係於前案訴訟事實審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抗辯或爭執,故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且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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