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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王凱俐

  • 當事人
    張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原   告 張民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至105 年11月15日期間與訴外人管惠新(下稱管惠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0紙(下稱系爭本票),目的係為資金周轉,以開立本票的方式擔保債權。然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陸續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高群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或以ATM 轉帳等方式清償8,797,000 元至管惠新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原告亦以貨款抵付及代墊發票營業稅等方式作代為清償675,800 元以及565,000 元,管惠新尚積欠原告570,300 元(計算式:本票債權9,467,500 元-匯款轉帳8,797,000 元-貨款債務675,800 元-營業稅565,000 元=570,300 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惟原告不及向管惠新索還系爭本票。詎管惠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連同系爭本票一併轉讓予被告。嗣後被告向鈞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就6,047,705 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賠償程序費用2,000 元及執行費用48,398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管惠新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管惠新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亦無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惟管惠新未經原告同意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與被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管惠新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難認管惠新與被告之間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惡意。且被告為一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有金錢債權收買、評價或拍賣之能力,然被告未提任何系爭本票之徵信證明,僅因管惠新執有系爭本票即率認日後有受償之可能,縱難認被告與管惠新之間無債害原告債權之惡意,亦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依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六「分期償還協議書」記載,被告僅借款700 萬元,管惠新每月繳納手續費計 216,495元,則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管惠新總共向被告清償6,061,860 元,應僅剩下938,140 元之債務未清償,即原告無庸負擔逾此部分之債務。又依「分期償還協議書」4.記載,至107 年2 月15日止甲方(管惠新)尚積欠本息7,440,759 元,償還本息為1,115,350 元,總計欠款本金為6,325,409 元,則被告與管惠新約定之借款年息為18%,違約金為19.71 %,二者合計37.71 %,顯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涉有重利之虞,原告除主張此部分純屬無效之外,更可見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四)被告向原告所為付款之提示不合法,系爭本票中編號1 、3 、5 、6 之本票已罹於付款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應不得請求上開本票之票款總計1,880,000 元。系爭本票均載有到期日,縱系爭本票均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即被告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使得行使付款請求權。被告遲於107 年4 月2 日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付款之請求,亦未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非付款之提示。被告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裁定後,遲至107 年9 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系爭本票編號1 、3 、5 、6 均已逾3 年而時效消滅,被告應不得請求上開5 紙本票之票款總計1,880,000 元。(五)被告之追索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本票追索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票最晚的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0日,被告遲至107 年4 月2 日始為付款之通知,而非行使追索權,故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逾1 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之追索權既已因時效消滅,自當無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撤銷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六)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起訴就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與撤銷一事,惟本案被告前依107 年度司票第2012號取得之執行名義確定,後於107 年12月14日原告僅支付7,236 元,將續執行債權算到108 年2 月14日尚欠債權約6,241,977 元。而管惠新尚積欠被告6,047,705 元之債務,故被告僅執行該數額。 (二)緣管惠新所開設之極簡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極簡公司)及亞各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下稱亞各公司)與被告公司自104 年5 月11日至105 年3 月16日進行票貼借款共計款18,366,707元,迄至107 年1 月12日無法償還,另行再展延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及本票700 萬元,後票貼開票又退票107 年3 月15日退票621,242 元,故管惠新於107 年4 月2 日將其手上流通之應收票據即系爭票據30張金額共計8,817,500 元讓與被告,以擔保後續分期償還,並於107 年5 月10日再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同時簽發以管惠新及其子管青暐為發票人之本票金額6,325,409 元,然管惠新等僅付3 期自107 年9 月15日起未再付款,尚欠本金6,047,705 元並經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捷股本票裁定確定。 (三)承上,本案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至105 年11月15日提供30張本票票據給管惠新之借款本票,該本票為原告所親簽無誤,是故,豈有票據已清償正本未向債權人索回,竟讓管惠新向被告陳稱皆未清償,且被告因信任管惠新有下游廠商的應收票款8,817,500 元之資力與還款能力,方才授信核貸借款給管惠新,後因管惠新已無力償還,特協議展延並於107 年4 月2 日將其債權票據30張本票金額8,817,500 元債權讓與被告持有,經被告債權讓與通知,於107 年4 月2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376 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知悉,後管惠新未再依約定返還借款,被告就本案讓與之票據逕行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受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管惠新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三)被告有於107年4月2日依民法第297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 (四)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裁定,准許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執前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404號案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訴外人管惠新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1.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對管惠新之借款債務,於104 年3 月23日至105 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管惠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陸續以高群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轉帳等方式清償8,797,000 元至管惠新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且原告亦以貨款抵付及代墊發票營業稅等方式作代為清償675,800 元以及56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高群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高群家具有限公司銷貨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29 至1062頁),惟上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高群公司曾匯款予管惠新之事實,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抵付及代墊營業稅等節,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提具之發票或匯款單與其主張前揭事實之關連性,尚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衡諸日常交易經驗法則,一般公司及私人間交付金錢、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係擔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且依前開資料顯示,原告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高群公司與管惠新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極簡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極簡公司)間之金錢及貨物買賣交易往來頻繁,自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高群公司匯款予管惠新之款項係原告用以償還其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向管惠新之借貸債務,另衡諸常情,倘原告上揭所匯之款項均係陸續償還其向管惠新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用,應於還款之際,陸續取回借款擔保之本票,豈有完全清償債務之2 年後,仍將供借款擔保所用之本票留存於債權人管惠新處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遽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所主張原告與管惠新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憑採。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其得以執前揭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23日至105 年11月15日將系爭本票交付於管惠新,係為擔保資金周轉之債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甚明,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管惠新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甚明。至原告辯稱被告未提任何系爭本票之徵信證明,僅因管惠新執有系爭本票即率認日後有受償之可能,縱難認被告與管惠新之間無債害原告債權之惡意,亦有重大過失云云。然徒憑被告為一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債權收買、評價或拍賣能力之情,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管惠新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存在抗辯事由,且依卷內資料,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群公司與管惠新擔任負責人之極簡公司與亞各公司間,顯有上下游供應商之業務往來,被告主張管惠新以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為其下游廠商之應收票款供作借款擔保等情,尚無悖離常情之處,自難遽認被告自管惠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有何主觀上之惡意。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原則上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基此,以系爭本票形式無瑕疵之情狀,被告自得依票據法就票據行為之規定,認原告就自行簽發之票據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自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抗辯而拒付票款,顯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不負票據責任?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為惡意者,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自管惠新處取得系爭本票,其理由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管惠新於107 年4 月2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被告,是原告既係合法開立系爭本票予管惠新,其後手管惠新亦得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他人即被告人,則被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無非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9,467,500 元,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金額為6,047,405 元,以及被告所辯稱受讓債權8,817,500 元顯不一致,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有貸款予管惠新的金流證明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是否有給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應由被告舉證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顯無可採。又系爭本票是由管惠新以債權讓予之方式轉讓本票債權予被告,且被告就管惠新之借款債務迄至107 年1 月間仍有約700 萬元尚未償還,業已提出管惠新借款明細表暨對照之存摺內頁影本、分期償還協議書、管惠新於107 年1 月12日所簽發之本票等件(本院卷第225 至237 頁)附卷為證,已足認被告非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管惠新無權利取得票據,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既主張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此抗辯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仍非可取。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編號1 、3 、5 、6 之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3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應不得請求上開本票之票款總計1,88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分別起算,依上開規定,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開本票裁定於107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證(見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404號卷第9 頁),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應於系爭本票裁定於107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斯時已逾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編號1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日即107 年4 月10日,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編號1 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然因如系爭本票之總額,經剔除系爭本票編號1 所示78萬元後,系爭本票編號2 至30票面金額加總仍達8,687,500 元,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裁定僅聲請就其中6,047,705 元暨利息及執行相關費用強制執行,尚未逾系爭本票裁定所得之金額,是縱原告就系爭本票編號1 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仍無從據以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追索權,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之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執前揭法條主張被告對其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然前揭法文係規定「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現被告對原告係行使「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本票裁定前或後,有足以使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則其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聲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4年3月23日 │780,000元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0000000 │ │ ├──┼───────┼───────┼───────┼───────┼──────┼───┤ │002 │104年6月16日 │25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0000000 │ │ ├──┼───────┼───────┼───────┼───────┼──────┼───┤ │003 │104年6月16日 │250,000元 │104年8月30日 │104年8月30日 │0000000 │ │ ├──┼───────┼───────┼───────┼───────┼──────┼───┤ │004 │104年6月22日 │250,000元 │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3日 │0000000 │ │ ├──┼───────┼───────┼───────┼───────┼──────┼───┤ │005 │104年6月22日 │300,000元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0000000 │ │ ├──┼───────┼───────┼───────┼───────┼──────┼───┤ │006 │104年7月24日 │300,000元 │104年9月23日 │104年9月23日 │0000000 │ │ ├──┼───────┼───────┼───────┼───────┼──────┼───┤ │007 │105年1月31日 │350,000元 │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5日 │0000000 │ │ ├──┼───────┼───────┼───────┼───────┼──────┼───┤ │008 │105年1月31日 │250,000元 │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0000000 │ │ ├──┼───────┼───────┼───────┼───────┼──────┼───┤ │009 │105年1月31日 │150,000元 │105年2月28日 │105年2月28日 │0000000 │ │ ├──┼───────┼───────┼───────┼───────┼──────┼───┤ │010 │105年1月31日 │450,000元 │105年3月20日 │105年3月20日 │0000000 │ │ ├──┼───────┼───────┼───────┼───────┼──────┼───┤ │011 │105年1月31日 │500,000元 │105年4月5日 │105年4月5日 │0000000 │ │ ├──┼───────┼───────┼───────┼───────┼──────┼───┤ │012 │105年1月31日 │200,000元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5日 │0000000 │ │ ├──┼───────┼───────┼───────┼───────┼──────┼───┤ │013 │105年3月3日 │400,000元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5日 │0000000 │ │ ├──┼───────┼───────┼───────┼───────┼──────┼───┤ │014 │105年4月7日 │250,000元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0日 │0000000 │ │ ├──┼───────┼───────┼───────┼───────┼──────┼───┤ │015 │105年4月25日 │257,500元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5日 │0000000 │ │ ├──┼───────┼───────┼───────┼───────┼──────┼───┤ │016 │105年3月20日 │450,000元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0日 │0000000 │ │ ├──┼───────┼───────┼───────┼───────┼──────┼───┤ │017 │105年4月7日 │280,000元 │105年6月25日 │105年6月25日 │0000000 │ │ ├──┼───────┼───────┼───────┼───────┼──────┼───┤ │018 │105年4月25日 │350,000元 │105年7月10日 │105年7月10日 │0000000 │ │ ├──┼───────┼───────┼───────┼───────┼──────┼───┤ │019 │105年5月26日 │450,000元 │105年8月20日 │105年8月20日 │0000000 │ │ ├──┼───────┼───────┼───────┼───────┼──────┼───┤ │020 │105年7月15日 │420,000元 │105年10月10日 │105年10月10日 │0000000 │ │ ├──┼───────┼───────┼───────┼───────┼──────┼───┤ │021 │105年7月15日 │150,000元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0月25日 │0000000 │ │ ├──┼───────┼───────┼───────┼───────┼──────┼───┤ │022 │105年7月15日 │100,000元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0000000 │ │ ├──┼───────┼───────┼───────┼───────┼──────┼───┤ │023 │105年7月15日 │280,000元 │105年9月15日 │105年9月15日 │0000000 │ │ ├──┼───────┼───────┼───────┼───────┼──────┼───┤ │024 │105年7月15日 │450,000元 │105年9月15日 │105年9月15日 │0000000 │ │ ├──┼───────┼───────┼───────┼───────┼──────┼───┤ │025 │105年7月15日 │250,000元 │105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15日 │0000000 │ │ ├──┼───────┼───────┼───────┼───────┼──────┼───┤ │026 │105年8月17日 │70,000元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0000000 │ │ ├──┼───────┼───────┼───────┼───────┼──────┼───┤ │027 │105年9月19日 │100,000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0000000 │ │ ├──┼───────┼───────┼───────┼───────┼──────┼───┤ │028 │105年9月19日 │530,000元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0000000 │ │ ├──┼───────┼───────┼───────┼───────┼──────┼───┤ │029 │105年10月10日 │2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5年12月10日 │0000000 │ │ ├──┼───────┼───────┼───────┼───────┼──────┼───┤ │030 │105年11月15日 │450,0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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