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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翊煒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原名:稱:銘富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翊煒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銘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     楊翊煒(原姓名:楊金福) 被   告 陳宛宜(原姓名: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4,108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翊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煒公司)、楊翊煒、陳宛宜(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翊煒公司邀同楊翊煒、陳宛宜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 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2.42%(即年息3.51%)機動計息。又翊煒公司邀同楊翊煒、陳宛宜為連帶保 證人,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700萬元,並由翊煒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據以出具借款700 萬元整之借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 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3.54%計息 。復於106年6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 上列7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變更為自105年10月13日至107年4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2.38%(即年息3.47%)機動計息。嗣翊煒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5月31日及106年7月31日發生退票情形,且於106年8月18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加速條款)之約定,毋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翊煒公司自106年7月11日及106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陸續攤還部分欠繳之利息及違約金,今僅攤還至106年10月31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7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月30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迄今翊煒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債務金額未為清償,楊翊煒及陳宛宜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因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含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資料查退單、翊煒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查詢單、催告函、翊煒公司變更登記表、楊翊煒及陳宛宜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頁、第99-101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翊煒公司邀同楊翊煒、陳宛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楊翊煒、陳宛宜既為翊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翊煒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結論: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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