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張兆光
- 法定代理人陳束學、程萬遠
- 原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許惠月律師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且須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始得再對預備之聲明調查裁判。亦即,當事人就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持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所 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業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其公司負責人程萬遠個人,並由程萬遠於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中主張抵銷,如經法院判決成立者,則該債權即告消滅。退步言,原告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98年度交易貨款抵銷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請求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既經原告為抵銷,被告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先位聲明之訴)。嗣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本件訴訟而告停止在案,然原告名下先前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不動產仍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處於扣押中狀態,致使往來之融資銀行依約視同雙方提前終止契約,遂要求原告全數清償貸款,為此原告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提 出足額現款方式,請求撤銷對原告公司不動產之查封,並已繳交足額之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3萬4795元(即執行債權本金869萬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86萬5977元、執行費6萬9594元等)。嗣因執行法院堅稱需將原告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 提出之現款清償予被告後,始能發函撤銷對於原告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原告迫於無奈,因而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准許,並已扣押該筆1163 萬4795元之現款在案。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提出上開款項一情,於本件持之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等云云,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上述原告所提出於執行法院之現款1163萬4795元,現已非屬原告所有,而為執行法院代被告受領 持有中,但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對原告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已詳前述,足證被告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命其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予原告等語,爰以前開訴訟聲明為先位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163萬4795元予原告(下稱備位聲明之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先位聲明之訴部分認為: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 104司執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等情,遂判決原告先位聲明之訴駁回,因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先位聲明之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另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備位聲明之訴部分認為: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等情,遂裁定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之訴駁回,而因原告同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雖經被告就該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本院原裁定既經廢棄,原告前所提備位聲明之訴現即發回由本院以本件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進行審理。然原告所提先位聲明之訴現既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而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訴有理由時,備位聲明之訴即不得由法院再予審理調查、裁判,則本件首應審認之先決問題,即係以該先位聲明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106 年6月29日民事抗告理由狀第5、6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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