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蔡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陳澄玄 符仕育 陳星潔即陳星羽 邱子晏 張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澄玄、陳星潔、邱子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澄玄、符仕育、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澄玄、陳星潔、邱子晏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陳澄玄、符仕育、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澄玄、陳星潔、邱子晏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澄玄、符仕育、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明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推銷馬勝基金、AGL 股票、澳豐資源及888 不倒翁等投資方式,使原告誤信進而投入新臺幣(下同)86萬7,000 元,故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以被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陳澄玄、邱子晏、陳星潔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4,000 元;陳澄玄、邱子晏、陳星潔、符仕育、張功奇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739 元,及均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為符仕育、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09 頁至第310 頁),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澄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因受訴外人曹盛翔、林洛安等人招攬,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所推出之皇家AGL 電子E 股,其後曹盛翔多次邀請原告參加由林洛安及被告等人於多處辦理之皇家AGL 電子E 股股權說明會,原告因而結識符仕育、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等人。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張金素經國內媒體揭露非法吸金後,陳澄玄為繼續吸收資金,在104 年年底、105 年年初推出「澳豐資源」投資方案,宣稱可選擇投資普通股或電子股,股票預計於106 年10月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屆時普通股投資者依投資級距5 千美元、1 萬美元、3 萬美元,可分別獲得20倍、25倍、30倍之利潤,電子股投資人依上述投資級距預期可各獲取200 %、250 %、300 %之利潤,每月另可依投資級距獲得1 %至最高6 %之配息,約定與原本不相當之紅利,邱子晏與陳澄玄遂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由邱子晏成立「自我負責澳豐分享平台」等通訊軟體群組,由邱子晏在群組內發布有關說明會、出金、投資方式等訊息,原告便依邱子晏之指示,於105 年1 月28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亞克布倫有限公司內,交付32萬4,000 元予陳星潔,並由邱子晏為原告開立澳豐資源之帳戶。又陳澄玄、符仕育、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另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澄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招募資金設立之「全球國際不倒翁888 愛心事業」投資方案(下稱「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投資方案以1 萬元人民幣為1 單位,稱投資者使用大陸帳戶撥款予先投資者,先投資者投資一段時間後可產生紅利,被告並於名稱為「銀元俱樂部」之微信群組(群組名稱先後為「魔法888+銀元商學院CBA 」、「888 自救會」,其後再更名為「銀元俱樂部」)招攬投資。符仕育、陳澄玄為該群組中類似組長角色,由邱子晏、張功奇在該群組發布關於投資方式之訊息,陳星潔則負責協助投資人匯款及帳號管理,原告因其等招攬,因此投資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金額合計為56萬4,739 元。而被告前開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收取投資款之行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經本院刑事庭或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雖尚未確定,仍可證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渠等行為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陳澄玄、邱子晏、陳星潔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4,000 元;陳澄玄、邱子晏、陳星潔、符仕育、張功奇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739 元。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款項,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萬8,739 元等語,並聲明:㈠陳澄玄、邱子晏、陳星潔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4,000 元;陳澄玄、邱子晏、陳星潔、符仕育、張功奇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739 元,及均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澄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聲明及陳述略以: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進行任何接觸,未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往來,原告並非受伊推薦、遊說或鼓動加入馬勝集團,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人兼受害人,並非集團營運或決策角色,純粹因相信馬勝集團宣稱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且就馬勝集團非法吸金之同一事實,包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8 號、本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13號、15號、19號、20號、23號、25號、26號均駁回該案原告之起訴(即陳澄玄勝訴)。不能僅因陳澄玄較早加入馬勝集團,即要求陳澄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符仕育答辯略以:不認識原告,跟原告沒有任何關係。其與陳澄玄、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並非同夥,僅分享本身投資心得,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星潔答辯略以:並未招攬原告前來投資,是原告自願加入澳豐資源投資案,主動與邱子晏聯繫,因原告急著加入,故邱子晏請我協助。原告自己匯款加入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沒有向原告收錢,且在投資時即已表明願意承擔風險再加入投資,原告不僅不聽勸阻執意投資,現在還起訴提告,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子晏答辯略以:原告由曹盛翔推薦前來投資澳豐資源,當時表示該案在他們可承擔之風險範圍內,一再催促伊及陳星潔幫忙,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都是由陳澄玄主講介紹,伊本身亦為投資人,伊並未要求原告加入投資等語,資為抗辯。㈤張功奇答辯略以:原先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接觸,原告係由曹盛翔推薦前來,並非由其告知或引介,原告匯款一筆7 萬5000元到我的帳戶,是原告自己匯款進來,且已協助轉交,並未欺騙原告,而無侵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1頁): ㈠「馬勝集團」為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Royal Group Holding 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自102 年3 月起曾推出「馬勝基金」、「AGL 股票」等投資方案,就各該投資方案投資人加入設有獎金制度,包括新增下線投資成員,可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 ㈡蔡一郎有於105 年1 月26日、同月28日與陳星羽對話,表示要交付32萬4,000 元予被告陳星羽,作為投資澳豐資源所用。 ㈢蔡一郎有於105 年6 月29日匯款7 萬5,000 元予被告張功奇。 ㈣邱子晏有因前述招攬蔡一郎投資澳豐資源、加入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之情事,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37號、67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㈤張功奇有因前述招攬蔡一郎投資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之情事,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㈥陳星潔有因前述招攬蔡一郎投資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之情事,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 ㈦符仕育有因前述招攬蔡一郎投資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之情事,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及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誘騙原告投資澳豐資源及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原告因而分別投入32萬4,000 元及56萬4,739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陳澄玄、符仕育、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林洛安吸收符仕育、邱子晏2 人,邱子晏則陸續吸收訴外人張堂毅及張功奇為其下線,張堂毅再吸收陳星潔為其下線,另安排曹盛翔為陳星潔之下線。其等於成為馬勝集團成員後,知悉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等投資方案,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獲利,吸引投資人加入。 ⒉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張金素經國內媒體揭露非法吸金後,陳澄玄為繼續吸收資金,遂於104 年年底、105 年年初另行推出「澳豐資源」投資方案,可選擇投資普通股或電子股,股票預計於106 年10月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屆時普通股投資者依投資級距5 千美元、1 萬美元、3 萬美元,可分別獲得20倍、25倍、30倍之利潤,電子股投資人依上述投資級距預期可各獲取200 %、250 %、300 %之利潤,且每月可依投資級距,按公司業務及收入業績分得1 %至3 %、2 %至4 %、3 %至6 %不等之配息,每季發放1 次,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股息或紅利。邱子晏與陳澄玄遂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由邱子晏在「自我負責澳豐分享平台」微信群組發布澳豐資源投資方案之各項優惠、澳豐出金公告及情形、「澳豐日本高峰會議」舉行之時間及地點等訊息,並協助投資者處理開戶事宜,及在其承租之板橋辦公室舉行關於澳豐出金、如何設定出金銀行、操作平台之說明會等,而招攬蔡一郎於105 年1 月28日投資32萬4 千元。 ⒊又邱子晏、張功奇、陳星潔、符仕育於105 年1 月至6 月間,參加由陳澄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招募資金而設立之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其等即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投資方案為以1 萬元人民幣投資1 單位(1 球),啟動帳戶後,投資每1 單位每天分紅1 %,以15天為1 期,即每15日可獲取本金之15%之紅利,閉鎖期間3 個月屆滿可取得紅利共計6 期9,000 元人民幣(該方案稱之為靜態收益),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投資人可因推薦他人加入取得動態收益即介紹獎金,每介紹1 人投資1 單位,每15日可收取本金之5 %,共計6 期,3 個月共可領取獎金3,000 元人民幣,若3 個月後續約,則可續享第2 期動態收益每15日3 %,共6 次;再續約則享第3 期動態收益每15日1 %,共6 次;第4 期之後即無動態收益。另若介紹2 人加入投資,且該2 人投資之單位數相同,即有機會取得每單位10%之對碰獎金。陳澄玄、邱子晏、張功奇、陳星羽、符仕育為依上開投資方案招攬下線更多投資人,以牟取個人更高獲利,乃由邱子晏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辦公室自行舉行說明會或出借該處供符仕育舉辦說明會,解說有關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相關事宜,又與張功奇、陳星潔共同使用通訊軟體群組傳布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公告之訊息、註冊教學、流程、投資人打款完成等資訊,並協助投資人處理匯款、開戶等程序,而招攬蔡一郎接續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月29日、同年7 月6 日投資。其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陳澄玄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符仕育、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則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6 年、7 年6 月、6 年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37號、67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電子卷查明屬實。 ⒋就澳豐資源投資方案,亦係以投資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股票將於106 年10月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屆時普通股投資者依投資級距5 千美元、1 萬美元、3 萬美元,可分別獲得20倍、25倍、30倍之利潤,電子股投資人依上述投資級距則可各獲取200 %、250 %、300 %之利潤,且投資人每月可依投資級距5 千美元、1 萬美元、3 萬美元,按公司業務及收入業績分得1 %至最高6 %不等之配息,每季發放1 次,換算年利率高達12%至72%;不倒翁888 投資每1 單位每天分紅1 %,以15天為1 期,即每15日可獲取本金之15%之紅利,閉鎖期間3 個月屆滿可取得紅利共計6 期9,000 元人民幣,亦即投資3 個月之利息即達90%【15%×2 ×3 =90% 】,期滿續約後,仍得繼續分紅,則其年利率更高達360 %。澳豐資源及不倒翁888 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股息或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澳豐資源及不倒翁888 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又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之推薦、組織或對碰獎金(下稱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故澳豐資源及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當屬有據。 ⒌又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37號、67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雖以陳星潔並無招攬遊說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澳豐資源方案之行為,就澳豐資源部分為陳星潔無罪之判決,然陳星潔曾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月28日聯繫原告,與原告確認何時抵達交付資金,原告則於28日交付32萬4,000 元予陳星潔等情,有原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陳星潔所不否認,是陳星潔雖未親自實行招攬遊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客觀上已積極協助邱子晏等人吸收資金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陳澄玄、邱子晏連帶負賠償責任。陳星潔辯稱原告急著加入,故邱子晏請伊協助云云,已與原告與陳星潔對話紀錄中陳星潔稱:「一郎,MOMO姊叫我跟你收錢幫你入單耶」(見本院卷一第21頁)等語,由陳星潔主動與原告聯繫乙情不符,且對話中亦由陳星潔主動詢問:「請問今天你是幾點來呢?」、「你大概要幾點我再跟你說在哪裡」等語,均未見原告有催促陳星潔儘速入單之情事,陳星潔上開所辯,已難採信。且縱然陳星潔係依邱子晏之請託協助向原告收款,仍無從卸免其有協助邱子晏、陳澄玄為前開犯行之事實,是陳星潔自須與陳澄玄、邱子晏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⒍而原告就澳豐資源投資方案,曾於105 年1 月28日交付32萬4,000 元予陳星潔,已提出原告與陳星潔微信對話紀錄、澳豐資源投資申請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就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曾以現金交付20萬予邱子晏、匯款7 萬5,000 元予張功奇,並有以信用卡方式支付28萬9,739 元,則已提出存簿儲金彙總登摺交易查詢紀錄、匯款單1 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及花旗銀行帳單查詢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5頁及第57頁),是原告主張其投資澳豐資源投資方案受有32萬4,000 元之損失,請求陳澄玄、陳星潔、邱子晏連帶賠償;投資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受有56萬4,739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當屬有據,而應准許。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備位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澄玄於「自我負責澳豐分享平台」微信群組內以暱稱「LOVE」分享投資方案。邱子晏則於上開群組發文舉辦「澳豐聊天會」,會中將學習簡易平台操作,號召群組內成員報名參加;要求「各位領導」配合向大陸投資者宣導匯款時銀行名稱前務必標註省份,分行名稱也需一併填寫;號召群組成員參與「澳豐日本高峰會議」等情,已由原告提出微信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第409 頁、第411 頁),而可認屬實,可見陳澄玄、邱子晏係基於澳豐資源經營者角色,共同協助該集團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陳星潔有協助邱子晏向原告收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行為均與原告參與澳豐資源投資損失32萬4,000 元有因果關係,陳澄玄、陳星潔、邱子晏所辯難認可採。 ⒉又陳澄玄於「掌門人核…」群組中表示要將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做大,讓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成為神話,希望群組中成員出力協助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成長(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符仕育則於「銀元俱樂部」微信群組中封為「命算天師。孔明」,在該組織內位居「掌門人」之領導地位(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陳星潔於上開群組傳送打款完成之會員名冊,向群組會員表示「上面是都打款完成囉,上面的15天日期,如果沒有就再晚一兩天去看喔」等語;並曾稱:「要加碼的請快填喔,今天NICK哥和MOMO姊送激活碼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本院卷三第290 頁)。邱子晏於105 年6 月1 日邀請多人加入上開「銀元俱樂部」微信群組;公告已「打款」之會員姓名;贈送不倒翁888 激活碼及協助會員處理不倒翁888 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5 頁、本院卷三第289 頁)。張功奇除收受原告之款項外,於上開微信群組中,以暱稱「NICK」指示群組會員需點選接受幫助始可收取匯款;發布「不倒翁888 註冊教程」講解不倒翁888 註冊須知;協助邱子晏公告已打款之會員姓名(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第427 頁),有原告提出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可憑,足認被告於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均非單純投資人,而有積極發展下線成員、擴張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行為,而促成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之違法行為,而被告等人前述行為與原告投資具有因果關係,渠等縱然未必與原告有直接接觸,仍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辯解均不足採。 ⒊至陳澄玄辯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628 號、本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13號、15號、19號、20號、23號、25號、26號民事判決均為陳澄玄勝訴之判決,然個案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且觀諸陳澄玄指稱上開判決,係以該案之原告未能舉證陳澄玄有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及AGL 投資方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無法認定陳澄玄與張金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與本件原告主張陳澄玄推出不倒翁888 投資方案、澳豐資源之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主張事實未盡相同,更已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全卷、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37號、67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全卷為證,是陳澄玄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符仕育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而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提出刑事告訴,有原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7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89 號、27013 號、32444 號、35146 號、第350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81號、3837號、第5416號對符仕育、陳星潔、陳澄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至1775號、1779號至1785號追加張功奇、邱子晏2 人,則依上開案件原告提告及偵查進度,原告最早於106 年2 月8 日知悉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符仕育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於陳澄玄、107 年7 月2 日送達予符仕育、陳星潔、107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予邱子晏、張功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67 頁、第169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退縮請求自110 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陳澄玄、陳星潔、邱子晏連帶賠償32萬4,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4,739 元,及均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