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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張苙恩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邱雅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張苙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被   告 邱雅文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林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雅文就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連帶負擔,被告邱雅文就其中十分之六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邱雅文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偉先、劉智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 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4,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大多居住於鈞院管轄區域,並且本件係由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證1、2、3】,依法鈞院自有管轄 權。 (二)侵權行為事實均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參原證1、2、3】 。 (三)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育昌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主導吸金方案、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廖偉先、楊捷順與劉智捷,分別擔任鼎昌公司三重、桃園、新莊營業處主管、被告邱雅文係楊育昌之前妻,於楊育昌因案入監服刑自105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被告林秉璋任職於鼎昌公司,受被告楊育昌指揮。緣103年6月間,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之 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 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 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之報酬,而與其他被告夥同犯 罪。以上被告已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並經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在案【參原證2、3】,是被告等人違反上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張苙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被告楊育昌、邱雅文、楊捷順、廖偉先、劉智捷及林秉璋等六人係分屬被告鼎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代理人、董事或具有代表權人之人,故被告鼎昌公司應與上開被告六人按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簡言之,被告鼎昌公司、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及林秉璋均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188萬4千元。復再補充說明,被告楊育昌屬被告鼎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 告鼎昌公司兩者間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原告張苙恩因看好鼎昌公司之投資方案,故陸續於105年 間投資鼎昌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陸續投資購買「牛樟芝」9萬7、「水啟動」9萬7、「達爾膚(I)」21萬、「藥華藥(I)」34萬,總共投資74萬4千元 ,有達爾膚協議書、藥華藥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附表1第12頁、附表4第3頁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吸金金額表可證【原證4、5、6、7,參原證2、3】。而原告張苙恩覺得此公司充滿願景,而陸續推薦訴外人朱吳月華、詹雯雯加入此一投資方案,而訴外人吳朱月華投資「益安」共95萬元,有益安協議書、原告張苙恩為朱吳月華匯款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附表1第2頁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金額表可證【原證8、9,參原證2、3】;訴外人詹雯雯投資「益安」共19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附表1第 21頁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金額表可證【參原證2、3】。而嗣後於105年6月27日卻傳出該公司面臨危機,嗣後投資金額均化為烏有,原告張苙恩因與訴外人朱吳月華、詹雯雯係親戚關係,僅能一肩扛起責任,而於近日簽署和解書【原證10、11】,先行賠付訴外人朱吳月華、詹雯雯之損失,而兩則和解書均有註明:「第三條、和解條件:2.乙方於收到本和解金時,將對於鼎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5萬元(19萬元)讓於甲方,並由甲方逕向鼎昌公司及其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故原告張苙恩已於簽署該兩筆和解書時,受讓訴外人朱吳月華、詹雯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鼎昌公司及其犯罪行為人一併求償原告張苙恩自身及訴外人朱吳月華、詹雯雯之總損失金額共188萬4000元,原告張苙恩並以此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作為 上開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附表中有寫姓名:「張苙恩」、「張笠恩」(見附表1第12頁)然而兩者均係指原告 張苙恩,應係鼎昌公司內部人員記錯或者是檢察署人員註記錯誤,而法院判決書中附表1第12頁之「藥華藥(I)」金額34萬,亦與被告所提之原證5之藥華藥協議書之內容 、金額相同,而當時甲方係以「張苙恩」簽約;再者,原告張苙恩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時所收到的傳票係「張笠恩」【原證12】,而於新北地方法院所收到的傳票卻是「張苙恩」【原證13】,足證法院判決書中附表1第12頁之「張 笠恩」純係筆誤,特予說明。 (六)被告等人於前次庭期開庭時均否認犯行並以(1)大都不認 識原告(2)係違反銀行法之國家利益非個人利益(3)被告邱雅雯任職期間僅有105年5月20至105年6月20日等理由作為置辯,以下就被告等人為何應與被告鼎昌國際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說明。 1、被告楊育昌部份:被告乃係鼎昌公司之董事長,並主導鼎昌公司吸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主謀,而被告楊育昌就此部份已承認犯行並經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參原 證2、原證14】,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楊育昌既係公司之董事長,對於鼎昌公司執行業務部份違反法令,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 2、被告劉智捷部份:被告劉智捷乃係鼎昌公司之主管,被告劉智捷於103年6月起受被告楊育昌之指示,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參與鼎昌公司之犯行直至105年6月20日,此部份亦遭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參原證2、原證3】,對此部份,被告劉智捷自須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楊捷順部份:被告楊捷順乃係鼎昌公司之主管,並為鼎昌公司之董事【參附件4】,被告楊捷順於103年6月起 受被告楊育昌之指示,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參與鼎昌公司之犯行直至105年6月20日,此部份亦遭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參原證2、原證3】,對此部份,被告楊捷順自須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廖偉先部份:被告廖偉先乃係鼎昌公司之主管,並為鼎昌公司之董事【參附件4】,被告廖偉先於103年6月起 受被告楊育昌之指示,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參與鼎昌公司之犯行直至105年6月20日,此部份亦遭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參原證2、原證3】,對此部份,被告廖偉先自須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邱雅文部份: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事中 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證15】。再按「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證16】。 (2)被告邱雅文於前次庭期自承係105年5月20日開始擔任鼎昌公司代理董事長,就其涉犯銀行法之犯行,亦經鈞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參原證2、原證3】,被告邱雅文雖稱其僅於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暫時管理一個月之帳戶,原告之投資非在自己管理之期間為置辯,然而依據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楊育昌105年2月29日入監服刑,期間被告楊育昌透過被告邱雅文及訴外人黃皓倫會面機會持續獲取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握鼎昌公司營運(見原證3第4頁第6至7行),復依據被告邱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被告楊育昌入監後,我跟黃?倫一起去看被告楊育昌,被告楊 育昌請我去鼎昌公司開會,並且幫他注意會計的帳,被告楊育昌說只要讓公司的人知道他還有關心公司就好。於原審供稱:105年5月20日起,受被告楊育昌委託,進入鼎昌公司處理行政事物」(見原證14第7頁第13至19行),被 告楊育昌亦於偵查中供稱:「105年2月入間服刑之後,有指派邱雅文進入鼎昌公司幫我監督我的錢還在不在」(見原證14第7頁第20至21行),而被告廖偉先於偵查中證稱 :「…105年3、4月間,被告楊育昌入獄,邱雅文開始會 進鼎昌公司,替被告楊育昌管理鼎昌公司業務,業務人員收到的款項交給被告邱雅文處理…」(見原證14第8頁第3行至第6行);廖偉先後又於刑事一審中證稱:「被告楊 育昌入獄之前,已經將鼎昌公司營運方向與事物規劃到105年4、5月。105年5月以後,客戶的投資款都是交給邱雅 文,邱雅文會簽入金單,錢則由邱雅文管理。鼎昌公司從105年5月中開始由邱雅文負責,我在偵查中說是105年3、4月間應該是有一點誤差,我現在確認是從5月開始。5月 中之後邱雅文是代理董事長,她有出示一張被告楊育昌簽給她的書面文件」(見原證14第8頁第19行至25行);再 從被告劉智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雅文在105年3月陸續接手,一開始是管理我們的業績,後來在105年5月多開始管理金錢部份。在105年3月的時候還是鄭惠平在收錢,5月之後邱雅文就全權接手」(見原證14第9頁第6行至 第10行);而被告楊捷順偵查中證稱:「邱雅文在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比較有在經營鼎昌公司,我的認知是此時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邱雅文,邱雅文在開會時也會盯著我們的業績,給我們壓力,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之後也是交由邱雅文管理」(見原證14第9頁第23至27行),被告 楊捷順復於刑事一審中證稱:「被告楊育昌入監後,可以探望他的人只有邱雅文與黃皓倫…」(見原證14第29行至30行)。準此,則依據判決書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共同被告之證述交叉比對下,被告邱雅文至少於被告楊育昌105年2月29日入監服刑後,就藉由遷入訴外人黃皓倫戶籍以家屬之身份探監,持續將鼎昌公司之資訊帶給被告楊育昌知悉,被告楊育昌亦指示被告邱雅文對外發表公司之指示,而被告邱雅文並於105年2月29日之後就開始進公司開會、關心公司之會計帳款,而於105年5月後開始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並保管客戶之投資款,更於105年5月20日開始擔任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則被告邱雅文顯然於105年2月29日之後就已經實際在參與鼎昌公司之營運,被告邱雅文置辯其只有負責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之說法顯然無稽。 (3)原告張苙恩分別於105年3月9日、5月13日、17日投資購買「達爾膚(I)」21萬、「藥華藥(I)」34萬、「牛樟芝」9萬7、「水啟動」9萬7,總共投資74萬4千元,有達爾 膚協議書、藥華藥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附表1第12頁、附表4第3頁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金 額表可證【參原證4、5、6、7,參原證2、3】。顯然原告及之後所受讓之投資款項,均係在105年2月29日之後,則被告邱雅文辯稱原告投資非在我管理期間內云云,顯然無稽。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邱雅文於105年2月29日之後至105年5月之間,尚未完全入主鼎昌公司取得實際營運權利 (僅係假設),然而被告邱雅文將鼎昌公司內部資訊傳達給被告楊育昌,並代楊育昌對外發表指示,並監督開會、會計帳務等事項,顯然亦係幫助被告楊育昌實行犯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邱雅文就此期間至少亦屬於幫助人之身份,而被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亦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邱雅文係受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之人,雖法院判決書中未明示正犯之類型,然而從被告邱雅文係事後參與仍列為正犯,顯然被告邱雅文係屬於學理上所稱之「承繼的共同正犯」,依據最高法院102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則被告邱雅文自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例,而被告邱雅文既然於刑事案件中被認定為共同正犯,則民事規定上,即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能僅以實際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較短,即可不必為之前其他共犯之行為所負責,再者連帶債務,係債權人得任意對數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給付,則被告邱雅文若僅抗辯任職期間點,而能夠切割連帶債務之給付,不啻係違反連帶債務之法例,換句話說,被告邱雅文仍須依據連帶債務負擔全部責任,其任職期間點,僅係事後依據內部關係求償時之問題,自與原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外部關係無涉。 6、被告林秉璋部份: (1)被告林秉璋於前次庭期抗辯被判刑的時間點係105年的5月底,而從法院判決書中,被告林秉璋雖被認定於係105年5月成為中壢營業處主管,然而其於刑事二審中亦證稱:「我於105年5、6月到中壢分公司當店長,之前在鼎昌公司 服務1年多,是邱雅文告訴我,說楊育昌叫我去當中壢店 長。」(見原證14第11頁第5行至第8行),則被告林秉璋就擔任中壢營業處主管時,即在鼎昌公司任職服務1年多 ,則被告僅抗辯任職期間過短,不須負責顯然無稽。 (2)被告林秉璋係受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之人,雖法院判決書中未明示正犯之類型,然而從被告林秉璋係事後參與仍列為正犯,顯然被告林秉璋係屬於學理上所稱之「承繼的共同正犯」,依據最高法院102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則被告林秉璋自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例,而被告林秉璋既然於刑事案件中被認定為共同正犯,則民事規定上,即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能僅以實際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較短,即可不必為之前其他共犯之行為所負責,再者連帶債務,係債權人得任意對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給付,則被告林秉璋若僅抗辯任職期間點,而能夠切割連帶債務之給付,不啻係違反連帶債務之體例,換句話說,被告林秉璋仍須依據連帶債務負擔全部責任,其任職期間點,僅係事後依據內部關係求償時之問題,自與原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外部關係無涉。 (七)至於被告等人抗辯本案係違反銀行法國家法益,不須負責云云,然而被告等人所說之違反銀行法國家法益,係針對刑事案件能否刑事附帶民事,就是直接被害人與否之認定,然而所單獨提起之民事求償,實務上均認定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主 張權利,則被告等人就此部份抗辯顯然亦屬無稽。 (八)高等法院判決全部的被告都已經有所判決,請庭上參考原證一號到原證十四號部分。如果被告楊育昌及被告公司無法給予承諾還款及其日期,原告這邊還是希望鈞院依法審判。 (九)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的部分,朱吳月華購買及投資的期間可以參照原證八號契約書,另外詹小姐的投資時間,此部分可以參酌原證三號判決書附件三第七頁由下數來第十三行。針對請求權讓與部分,依照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做為讓與的通知,以生合法效力。針對邱雅文部分,按照刑事判決,在楊育昌入監之後,與訴外人一起探監,傳達楊育昌公司得資訊。針對其他被告在刑事程序都有供述,邱雅文在其陳述的五月到六月外,都有實質代理的行為,且原告投資都在105年3月之後,這段期間都是邱雅文實質擔任董事的期間之內。林秉璋部分,雖然105/5 擔任主管,但偵查中有自承壹年之前已經在公司任職,是以渠等以任職期間免除連帶賠償責任,這部分不合理,請求鈞院依法審酌,其餘在民事準備狀中有詳細論述。 二、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昌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是同意的,因為事情因我而起,我願意負擔責任,跟其他人無關。但現在無法負擔賠償金額,亦無法允諾何時可以還款。 三、被告邱雅文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在刑事部分違反銀行法,他是保護國家法益,非個人權利,所以應該跟損害賠償,跟我應該無直接關係,我在105年5/20到105年6/20暫時管理一個月帳戶,原告投資非在我管理時間之內,其他投資人也是這樣狀況,相關判決都是判決我無須賠償。第三點在105年6/22我將公司全部的 款項交付給廖偉先,款項如何分配我根本無從作主,也不知道。 (二)我有寄送答辯狀,內容皆如狀紙所載,原告所謂債務轉讓我不承認,我沒有收到債權轉讓的通知。我僅在105年5/20到6/20這段期間,這在刑事判決有明確認定,所以如果 在這段期間,原告她有任何投資行為我都承認,如果不是,我沒有辦法承認。目前有八個民事判決,其中僅有一個判決判決我需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餘都是我不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鈞院需要相關判決,我可以寄送給鈞院。 (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法益反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故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此案件諸多投資人 於刑事所提附民生俞險之賠償,於一審二審中均全數駁回。因此不該因被告涉及銀行法,而認定被告亦違反損害賠償。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而被告並未任職於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僅於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期間,因受楊育昌再三委託,暫代監督1個月,期間更未曾參 與經營、銷售、等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更無任何不法所得,此亦於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中均認定之不爭事實,原告請求賠償之投資時間,並不在被告暫管之期間內,自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楊育昌、廖偉先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故與原告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亦與原告請求之理由無據。因此,被告之前其他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均以無直接因果關係,毋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判決(證物一、二、三)。更有多數相同案例之原告(投資人),於第一次開庭時,由法官當場說明後自行撤銷告訴。 (五)被告於105年6月22日時,因董事廖偉先之指示,已將鼎昌公司之存摺、印章及現金200萬全數交給董事廖偉先(證 物4),並當場交接無誤簽收,當時帳戶內有6600餘萬加 現金200共6800餘萬,均由廖偉先,楊捷順,林秉璋,劉 智傑作主分配,至於如何分配,被告並無參與更不知情,此於廖偉先,楊捷順,林秉璋,劉智傑等參與實際分配之人於調查局筆錄中均予坦承,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中亦為不爭事實。被告既無不法所得,更無實際做主權,自不該負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原告之請求內容中,有多件為他人債權之轉讓,但原告並未依法主動告之被告,更無確切證據顯示是否為等價轉讓或是以較低金額與他人承接債權,實難令人信服。 (七)依照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僅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間涉及刑事不法行為,判 決附件所載原告張笠恩所獲損失均非於本段期間,即與原告邱雅文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以被告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見解:「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我國最高法院咸認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以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此乃實務之一貫見解,合先敘明。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伊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投入資金於鼎昌公司,該資金之投入與被告邱雅文有何關聯,亦未就被告行為和彼投資行為有何具體關聯;顯然未盡104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項 的釋明責任,遑論是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證明,故原告提出證據,尚不足以支撐其所主張的債權內容,未盡舉證責任,實甚灼然。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緣此,於被告因相類似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案件涉訟時,民事承審法院亦以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為基礎,以105年5月20日做為判斷原告行為始點及應負責範圍之依據,適足為鈞院參考:承前所述,被告根本未在原告投入資金於鼎昌公司時有何不法行為,而原告為求擴大可求償對象及範圍,方將105年5月20日方參與鼎昌公司營運之被告列為債務人,顯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迥不相謀,更無其他證據足堪證明,殊難採信。因此,於被告參與的其他鼎昌公司投資人以刑事判決作為主要證據的民事案件中,承審法院亦多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判斷責任範圍之基礎,茲列舉數例如下:(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堪信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方受託擔任鼎昌公司實質負責人,而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及林秉璋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足見上訴人104年10月6日交付系爭款項認購精測公司股票時,被上訴人尚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方案,亦非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可採。」(原證1)。(二)鈞院106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被告邱雅文係於被告楊育昌入監服刑後,始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進入鼎昌公司管理事務,並在其任職期間推出『翔宇』、『醫揚』、『漢美』等興櫃股票作為鼎昌公司銷售之新產品等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原告受詐騙 交付前開投資款時,被告邱雅文並非鼎昌公司之人員,尚難認其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間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肯認被告邱雅文係於105年5月20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替被告楊育昌管理鼎昌公司等情,而原告就被告邱雅文有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規等定,原告請求被告邱雅文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屬有據。」(原證2)。(三)其餘尚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易事地1號(原證3),台灣桃261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原證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證5),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證6),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原證7),據上,與本件相類似原因事實之民事判決可知,無論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鈞院之民事判決,均以本案刑事判決為事實認定基礎,判斷原告係於106年5月20日後方參與行為,並以請求損害賠償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點判斷原告是否參與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實難以證明其所受損害和被告邱雅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祈請鈞院一併參酌。 (八)原告之請求內容中,有多件為他人債權之轉讓,經原告律師於庭上表示曾合法寄出通知,但被告迄今除收到107年11月1日10:30之開庭通知書外,其餘所有資料均未收到過 ,經於開庭時律師出示答辯狀時,被告才發現期寄送地址均為被告之前之戶籍地址,非居住所…加上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更轉讓確切證據,是否為等價轉讓或是以較低金額與他人承接債權,實難令人信服。 四、被告劉智捷方面:被告劉智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略如下:我們根據銀行法被判刑,我們是違反國家規則,非個人利益,且原告是業務員本身也是招攬動作,且款項都是匯款給公司非在我個人身上。 五、被告廖偉先方面:被告廖偉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略如下:被告投資的項目我個人不清楚,也非經手之人。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其實簽約也非我的名字。且我不認識原告。 六、被告林秉璋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不認識原告。原告的資金交付是給公司非我個人。我這邊判刑是因為銀行法,是違反國家規則非屬個人利益損害,我被判刑的時間點在於105年的5月底之後的時間點。 (二)我有寄送答辯狀,按照我的答辯狀內容所載。另我在刑事的判決,定罪時間點也是5月到6月的期間,就債權部分,我也是在起訴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請求。我的確是1年之前擔任業務,但都是擔任業務 的角色,也僅有105年5月之時成為中壢的主管,之前都是做一般業務的事情而已,都是按照一般上班情形做事情。(三)請法官請參考同案民事裁判,字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之判決。刑事案件認定為被告林秉璋等人違反銀行法 29條第1項及29條之1規定。銀行法29條第1項及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法益反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被告林秉璋並不認識原告張笠恩被告並非是原告張笠恩之接洽業務人員資金給付也並非給付給被告,被告林秉璋擔任角色為中壢區業務主管,將資金轉交進鼎昌,並非直接對此人招攬之角色。具原告提出之證物。(1)入 金單簽署人並非被告、(2)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簽署人及 負責人。時效抗辯:鼎昌於105年6月對內及對外宣告資金返回之問題,事發至今107年10月也已經過2年之餘,因被告林秉璋已私下已返還多人資金,在此真的也無能為力再償還額外不認識之投資人,在諮詢過後提出此時效抗辯之事。 七、被告楊捷順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債務轉讓我沒有事先收到相關通知,我是起訴的時候才知道有這件事。債權讓與應該在起訴之前就要通知我們,不應該在起訴之後通知我們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等事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19850、19851、19852、19853、19854、19855、19856、19857、19858、19859、19860、19861、19862、19863、20102、20106、20263、20264、20265、20266 、20407、20408、20721、20722、20723、20724、20725、20915、21358、21359、21360、21361、21363、22095、22096、22100、22101、22446、2509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7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5月30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依據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5月30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等人之 犯罪事實為:「一、103年6月間,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楊育昌(另行審結),主導策畫下列吸金方案、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廖偉先、楊捷順與劉智捷,分別擔任鼎昌公司三重、桃園、新莊營業處主管。105年2月29日,楊育昌因案入監服刑,委託前妻邱雅文自同年5月20日 接管鼎昌公司。林秉璋則自105年5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一)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103年6月間,竟主導策畫下列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投資人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高約新臺幣(下同)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價格保證買回,待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 ,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意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報酬;②「紅包股」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6個 月一期,每月分得1.5%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 報酬。楊育昌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廖偉先、楊捷順與劉智捷指揮各營業處業務人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即與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不知情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有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年6月間至105年6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十餘檔「興櫃股票合購」及「紅包股」方案,丁怡婷等700餘名投資人(附件一鼎 昌公司吸金總金額表)因而加入投資,完成協議書簽署及繳款。投資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鼎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733120006280號帳戶或鼎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41035007145號帳戶或繳交現金予業務人員轉交楊育昌 。楊育昌隱瞞10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之事,向員工謊稱出國,要求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持續保持鼎昌公司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楊育昌則經由與助理黃晧倫及邱雅文會面機會持續獲取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營運。(二)105年5月起,邱雅文傳達獄中楊育昌指示,由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在監服刑之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運作,委由邱雅文自105 年5月20日起管理鼎昌公司。邱雅文因而與楊育昌、廖偉先 、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及「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邱雅文管領期間,鼎昌公司並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且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細分為特六、特A、特B、特C、特別方案,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 等,進一步吸收投資人投入資金。(三)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止,鼎昌公司吸金總額共6 億370萬6000元(附件一)。林秉璋加入之後,105年5月至6月間,鼎昌公司吸金數額共6135萬5000元(附件二)。邱雅文加入之後,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期間,鼎昌公司吸金數額5528萬8000元(附件三)。二、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及邱雅文(自105年5月20日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業務犯意,以鼎昌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樟芝)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業務人員,以每單位9萬7000元,向丁方皓等附件四不特定民眾推銷 購買前述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自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止,鼎昌公司違法販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總額共計4679萬7000元(附件四)。林秉璋加入之後,105年5月至6月間, 販賣金額為934萬9000元(附件五)。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邱雅文加入之後,販賣金額567萬元(附件六)。」等情;另關於楊育昌部分之犯罪事實為(107年6月27日判決):「一、民國103年6月間,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楊育昌,主導策畫下列吸金方案、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廖偉先、楊捷順與劉智捷,分別擔任鼎昌公司三重、桃園、新莊營業處主管。105年2月29日,楊育昌入監服刑,委託前妻邱雅文自同年5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林 秉璋則自105年5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以上5人均已審結)。(一)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103年6月間,竟主導策畫下列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投資人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高約新臺幣(下同)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萬元)價格保證買回,待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 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意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萬元以上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報酬;②「紅包股」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6 個月一期,每月分得1.5%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 %報酬。楊育昌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廖偉先、楊捷順與劉智捷指揮各營業處業務人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即與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不知情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有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年6月間至105年6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十餘檔「興櫃股票合購」及「紅包股」方案,丁怡婷等700餘名投資人(附件一 鼎昌公司吸金總金額表)因而加入投資,完成協議書簽署及繳款。投資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鼎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733120006280號帳戶或鼎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41035007145號帳戶或繳交現金予業務人員轉交楊育 昌。楊育昌隱瞞10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之事,向員工謊稱出國,要求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持續保持鼎昌公司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楊育昌則經由與助理黃晧倫及邱雅文會面機會持續獲取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營運。(二)105年5月起,邱雅文傳達獄中楊育昌指示,由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在監服刑之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運作,委由邱雅文自105年5月20日起管理鼎昌公司。邱雅文因而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及「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邱雅文管領期間,鼎昌公司並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且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細分為特六、特A、特B、特C、特別方案,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 等,進一步吸收投資人投入資金。(三)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止,鼎昌公司吸金總額共6 億370萬6000元(附件一)。林秉璋加入之後,105年5月至6月間,鼎昌公司吸金數額共6135萬5000元(附件二)。邱雅文加入之後,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期間,鼎昌公司吸金數額5528萬8000元(附件三)。二、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自105年5月起)及邱雅文(自105年5月20日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業務犯意,以鼎昌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樟芝)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業務人員,以每單位9萬7000元,向丁方皓等附件四不特定民眾推銷 購買前述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自103年6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年6月20日止,鼎昌公司違法販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總額共計4679萬7000元(附件四)。林秉璋加入之後,105年5月至6月間, 販賣金額為934萬9000元(附件五)。105年5月20日至105年6月20日間,邱雅文加入之後,販賣金額567萬元(附件六)。」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楊捷順與劉智捷等4人係自103年6月間起,開始共同經營鼎 昌公司,楊育昌擔任鼎昌公司負責人,廖偉先、楊捷順與劉智捷等3人分別擔任鼎昌公司之三重、桃園、新莊營業處主 管,迄105年5月間,被告邱雅文開始為楊育昌傳達經營鼎昌公司之指示,並自105年5月20日起接管鼎昌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林秉璋則自105年5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張苙恩陸續於105年間,投資鼎昌公司所推 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陸續投資購買「牛樟芝」9 萬7千元、「水啟動」9萬7千元、「達爾膚(I)」21萬元、「藥華藥(I)」34萬元,總共投資74萬4千元,並提出達爾膚協議書、藥華藥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1至311頁);又原告前曾陸續推薦訴外人朱吳月華、詹雯雯加入此一投資方案,吳朱月華投資「益安」共95萬元,訴外人詹雯雯投資「益安」共19萬元,原告因與朱吳月華、詹雯雯係親戚關係,僅能一肩扛起責任,而與該二人簽署和解書,先行賠付朱吳月華、詹雯雯之損失,和解書上註明:「第三條、和解條件:……2.乙方於收到本和解金時,將對於鼎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5萬元(19萬元)讓於甲方,並由甲方逕向鼎昌公司及其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等字樣,原告已於簽署該兩筆和解書時,受讓朱吳月華、詹雯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鼎昌公司及其犯罪行為人一併求償原告自身及朱吳月華、詹雯雯之總損失金額共188萬4,000元,原告並以此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作為上開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提出達爾膚協議書、藥華藥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1至319頁),被告等雖抗辯未曾收到原告所稱其受讓其他投資人朱吳月華、詹雯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通知,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投入金額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其中朱吳月華、詹雯雯投入款項之日期為105年5月26日,而原告投入款項之則分別為105年3月9日、4月27日、5月16日等,有協議書、匯款單及和解書 等影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等人所抗辯未曾收到訴外人朱吳月華、詹雯雯已經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通知一節,因被告等均已於本事件中受原告所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則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業已完成,並不影響原告受讓訴外人朱吳月華、詹雯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育昌部分:被告鼎昌公司及被告楊育昌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陳稱現在無法負擔賠償等語,乃堪認為原告就請求被告鼎昌公司及被告楊育昌等二人賠償部分,當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等3人部分:被告廖偉先 、楊捷順、劉智捷等3人係自103年6月間起,與被告楊育昌 開始共同經營鼎昌公司,分別擔任鼎昌公司之三重、桃園、新莊營業處主管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等3人與被告楊育昌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載 之犯罪行為有共同犯罪一節,自堪以採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等3人既與被告楊育昌共同參與經營鼎昌公司,雖與鼎昌公司負責人楊育昌各居不同職務,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等3人應與被告鼎昌公司、楊育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亦屬可採。 五、關於被告邱雅文部分:被告邱雅文係自105年5月間始開始為當時在監服刑之被告楊育昌傳達經營其鼎昌公司之指示,以持續經營鼎昌公司,並自105年5月20日起接管鼎昌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投入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9日、4月27日、5月16日等數次,原告受讓之訴 外人朱吳月華、詹雯雯投入款項之日期為105年5月26日,其時間在被告邱雅文開始參與經營鼎昌公司之105年5月之後所投入之款項僅有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投入之9萬7千元、朱吳月華於105年5月26日投入之95萬元、詹雯雯於105年5月26日投入之19萬元,合計共123萬7千元。被告邱雅文於加入鼎昌公司經營,而與被告楊育昌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之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邱雅文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此123萬7千元數額內方屬可採,至於原告在被告邱雅文參與鼎昌公司經營或協助被告楊育昌經營鼎昌公司期間所投入之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雅文於上開期間以外時間與被告楊育昌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就超過上開期間部分對於被告邱雅文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認為可採。 六、關於被告林秉璋部分:被告林秉璋係自105年5月起開始加入鼎昌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故被告林秉璋抗辯其無庸對於其加入鼎昌公司前之事件負責一節,自屬可採,原告對於被告林秉璋所得請求之範圍亦當限於被告林秉璋加入鼎昌公司經營,與被告楊育昌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林秉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即與前揭被告邱雅文相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3萬7千元範圍內方屬可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林秉璋又為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等人之非銀行而吸收存款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於原告等人交付款項同時即已得請求返還,並非至調查局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或起訴後,始得請求返還其投入之款項,故自原告得請求返還投入資金之105年5月起算至107年5月即已滿2年, 然原告至107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年期間,被告林秉璋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一節,當屬可採。故原告對於被告林秉璋之請求,乃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受讓之債權,於被告鼎昌公司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以被告楊育昌另案在監服刑,囑託臺北看守所送達之107年9月19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邱雅文應於123萬7千元範圍內與上開5名被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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