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禹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林禹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張凱鈞 蔡易麟 陳國聰 盧敬儒 潘盈妤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劉東易 宋文正 張文蔚 陳芝蘭 林育安 王泰淵 曾偉志 卓盈青 詹鳳鳴 陳安柔 周書慢 王芝瑄 何元富 吳祥隆 吳家煒 黎育仁 鍾汶諺 黃子芮 曾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陳國聰、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宋文正等十一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陳國聰、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宋文正等十一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陳國聰、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宋文正等十一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陳國聰、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宋文正等十一人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瑞基、張凱鈞、盧敬儒、劉東易、林育安、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訴時原僅列林瑞基、張凱鈞、蔡 易麟等3人為被告,嗣又於107年3月7日追加陳國聰、等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宋文正、張文蔚、陳芝蘭、林育安、戴志旭、王泰淵、張榮福、林秀霞、丘祺歡、周建發、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以 下),又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撤回戴志旭 、張榮福、林秀霞、丘祺歡、周建發、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等人部分之訴,及追加曾偉志、卓盈青、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慢、王芝瑄、何元富、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鍾汶諺、黃子芮、曾秀英等人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瑞基等3人 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上述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5,00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張凱鈞於105年7月間某日當面於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遊說告訴人林禹同參加投資「思鎧數位集團」,成為股東與會員,被告並對告訴人林禹同宣稱:該集團在菲律賓是合法登記之公司,有開設賭場,並包含考察旅遊、商城購物、線上博弈,並承諾保證以投資每個單位35萬元為例,每月連本帶利可領回45000元,13個半月(400天)可領到60萬元(宣傳表格與網頁廣告-告證一,投資之日期及金額80.5萬元以現金付款予被告等資料與會員證明均詳如「告證二」,LINE對話紀錄及「告證三」思鎧股東會員證明及等所載,被告尚欠告訴人80.5萬元。自105年7月31日skyclub思鎧數位集團開始停止發放紅利開始,被告 張凱鈞對原告林禹同招致嚴重虧損置之不理,並把所有過錯全部推卸給skyclub思鎧數位公司或其上線,絲毫無任 何悔意可言。後Skybeenz思鎧數位集團吸金案於106年5月4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企業犯罪專組彭馨儀檢察 官一舉破獲(如附件2),並羈押Skybeenz思鎧數位集團 負責人林瑞基在案(如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原告林禹同已於106年5月4日於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及106年7月7日於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對被告張凱鈞、 林瑞基等人提起違反銀行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刑法詐欺罪等正式起訴。臺灣新北地檢署並於106年9月正式對Skybeenz思鎧數位集團負責人林瑞基,幹部蔡易麟及 一干人等正式起訴(如告證五林瑞基、蔡易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而張凱鈞則以不起訴處分(如告證六:被告張凱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被告林瑞基、蔡易麟已明確違反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載之起訴書内容,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及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條文規定,準此,前開被告對告訴人之犯行之情節,即符合前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受 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額不相當支紅利」之「以收受存款論」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原告林禹同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求被告等3人連帶負賠 償原告林禹同所損失之前開所繳投資款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張凱鈞遊說,投資「思鎧公司」805,000 元,以新台幣兌換思鎧公司所創設之虛擬G幣,並深信於 思鎧公司所約定之400日期滿後得取回200%之獲利,復得 以G幣數額兒換成現金。詎料自原告投入資金後,思鎧公 司不僅未依約發放獲利,原告聯絡起初遊說其投資之被告張凱鈞亦未獲回應,嗣經檢警偵辦破獲思鎧公司非法吸金集團,原告方得知係受不法手段行騙而損失上開投資款項,爰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85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原告本僅就其所知悉之思鎧公司負責人林瑞基、核心 成員蔡易霖,及遊說原 告加入思凱集團投資計晝之張凱鈞為起訴,惟勾稽告證五即原告前所收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瑞基與林育安係共同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及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並招攬投資人及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被告蔡易麟、陳國聰、劉東易則係負責於各地不定期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收受投資人之款項;被告盧敬儒、潘盈妤為被告蔡易麟之助理,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及收受司鎧集團會員即眾多受害者之投資款:而宋文正、王泰淵、張文蔚、陳芝蘭、戴志旭、張榮福、林秀霞、邱祺歡、周建發均於思鎧集團内部擔任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之職務,並協助被告林瑞基拓展思鐘集團,足認本件除前經原告起訴列為被告之林瑞基、蔡易麟、張凱鈞,上揭被告亦均屬思鐘基團之核心成員,且屬經營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稱破壞市場機能、造成參加人損失之多層次傳銷,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於投資具備風險之前提下告知原告保本獲利等節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故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應屬可採,另參諸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前揭被告均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起訴上揭被告。再原告另收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原證一),上載被告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亦屬思鎧集團之核心成員,與被告林瑞基就違反銀行法等節均屬共同正犯,且原告亦取得被告張凱鈞與被告李後賢、劉惠文等人持思鎧集圑號誌合影之照片(原證二),足認本件渠等亦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應得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上揭被告 。 (三)告證五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 度偵字第14427號、106年度偵字第25033號、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106年度偵字第16798號、106年度偵字第23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017號、106年度偵字第25025號、106年度偵字第18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5353號)旨揭内 容。原證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3195號、106年度偵缉字第332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旨揭内容。 (四)程序事項:追加被告同為思鍇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多層次傳銷經營形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與原訴係基於相同之事實,故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無不利影響,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懇請鈞院准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被告張凱鈞遊說,投資「思鎧公司」805,000元,以新台幣兌換思鍇公司所創設之虛擬G幣,並深信於思鍇公司所約定之400日期滿後得取回200% 之獲利,復得以G幣數額兌換成現金。詎料自原告投入資 金後,思鍇公司不僅未依約發放獲利,原告聯絡起初遊說其投資之被告張凱鈞亦未獲回應,嗣經檢警偵辦破獲思鍇公司非法吸金集團,原告方得知係受不法手段行騙而損失上開投資款項,故具狀請求損害賠償。 (六)鍾汶諺招攬曾秀英等會員及黃子芮,鍾汶諺、曾秀英及黃子芮等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多層次傳銷經營形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王芝瑄則係代為處理收付會員投資及拍賣點數款項、申請會員帳號等事項;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曾偉志、卓盈青、何元富、吳祥隆、吳家瑋、黎育仁則係分別於各處所舉辦說明會,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渠等再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以協助被告林瑞基;且銀行法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是曾秀英、黃子芮、鍾汶諺、王芝瑄、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曾偉志、卓盈青、何元富、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所為,顯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之原告均可對違反銀行法之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等人均明知思鎧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卻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對外向伊及其他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106金重訴 字第6號)。被告等人長時間頻繁替思鎧集團公司宣傳、 推廣投資方案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均屬對思鍇集團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全部犯罪計劃提供助力,且不限於特定地區,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係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且各自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原告受被告張凱鈞招攬而投資,致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等人均應可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八)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正犯之概念完全不同,關於時效部分依照民法197條第2項之規定,應該是15年。 二、被告林瑞基方面:被告林瑞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保本保利公司沒有相關文件提到這部分,加入後都有明確的合約說明,目前刑事案件在審理中,等到刑事部分確認後,再行審理民事部分。 三、被告張凱鈞方面:被告張凱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 (一)之前已經有不起訴處分書,我也是受害人之一,卻被原告誤會,我認為我不用負任何責任。 (二)我在刑事上無罪,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事實證明,我要聲請撤銷對我的訴訟。 四、被告蔡易麟方面:被告蔡易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 (一)現在原告用起訴書內容起訴本件民事賠償,但目前刑事審理中,我本人是否為共同正犯還是有爭執,應該在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認定民事責任。 (二)援用潘盈妤答辯內容相同部分。我與原告並不認識,被訴之前也沒有聽過原告,也沒有收受原告的款項,原告也沒有舉證本人對他的損害,本人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對本人部分應撤銷。 五、被告陳芝蘭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 (一)本件損害賠償原告係以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據,而認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而為求償,即所謂之「一部行為、共同負責」,然必也其二者間有存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上之分擔,亦即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方足令其負共同賠償之責。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所載有關原告部份:「被告蔡易麟及其助理被告盧敬儒、潘盈妤及下線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部分:1、被告蔡易麟部 分:被告蔡易麟係由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招攬成為第一層上線領導人,而與被告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㈡編號2至77所示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一節,另有 下列證據可佐:①……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後賢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陳稱:是蔡易麟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參加他於桃園尊爵飯店舉辦的說明會……我買了10個鑽石級的方案,鄒 志偉叫我匯到蔡易麟的台新銀行帳戶,我直接介紹陳賢斌、劉惠文,後來透過劉惠文介紹認識莊英琦,陳賢斌、劉惠文、莊英琦代收的款項都是交給我,匯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我收到之後轉到蔡易麟的帳戶,我沒有跟蔡易麟見面,……我認識張凱鈞,張凱鈞是我的下線,他有轉交過林 禹同投資思鎧款項給我等語。㉑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4所示 投資人林禹同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同事張凱鈞於105年7月27日介紹我加入投資,我都是交付現金給張凱鈞,我聽張凱鈞提到他的上線是李後賢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560頁至第1564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張凱鈞於105年8月間在公司拉我加入思鎧數位集團等語(見偵一卷R2第4頁至反面 、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凱鈞和我講思鎧時,一直有提到李後賢,李後賢交辦什麼事項會轉述給我,所以我一直認為李後賢是直接處理思鎧案件的直接上線等語。」可知原告係受同事張凱鈞於105年7月27日介紹加入投資,並交付現金給張凱鈞,而張凱鈞之上線是李後賢,復李後賢之上線為蔡易麟,並李後賢與蔡易麟同列本案之共同被告,是而原告係屬於蔡易麟這條線之下線並無疑異,且為刑事判決所審認。再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所載有關被告陳芝蘭部份:「1.被告陳芝蘭個人招攬部分:被告陳芝蘭係由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招攬成為第一層上線領導人,而與被告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附表一㈣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人參 加思鎧方案一節,另有下列證據可佐:2、被告陳芝蘭、 張文蔚共同招攬部分:被告陳芝蘭、張文蔚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為慶云公司前同事關係,被告陳芝蘭、張文蔚經由林瑞基直接招攬成為第一層上線領導人,而與被告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芝蘭、張文蔚共同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被告王泰淵(及王泰淵招攬之被告何元富)、宋文正、吳祥隆招攬附表一㈣編號12至69 所示投資人參加思鎧 方案一節 ,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依其所載可知, 被告係受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招攬成為第一層上線領導人,自行與張文尉為一條獨立之上下線,與蔡易麟之線相互間各具獨立。末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所載有關本案各線間之認定部份所載:「由被告林瑞基、林育安招攬之第一層上線①陳國聰及其下線曾偉志、卓盈青夫妻;②蔡易麟及其助理盧敬儒、潘盈妤、招攬之下線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③劉東易;④陳 芝蘭、張文蔚及其等招攬之下線王泰淵、何元富、宋文正、吳祥隆;及透過其他管道投資思鎧方案之⑤黎育仁;⑥鍾 汶諺、曾秀英、黃子芮,以上①至⑥各線係分別獨立運作招 攬投資人,並無分工合作或動態獎勵連動之上、下線關係(詳後述七至九),故本件在計算各被告收受款項有無超過1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時,除被告曾偉志、卓盈青及被 告陳芝蘭、張文蔚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部分應合併計算外,其餘部分自應就各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部分分開計算,以免發生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之結果。」由該判決書理由所載可知,本件銀行法事件共有6條線,而各線之間係分別獨立運作招攬投資 人,並無分工合作或動態獎勵連動之上、下線關係,換言之各線間之上下線成員並無「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存在,是故各線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關係存在,是而無一部行為共同負責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刑事判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係採各線獨立計算,而非合併計算,避免罪刑未能相符之狀發生。再細究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原告林禹同係屬蔡易麟之線,而被告陳芝蘭係與張文尉成立有別於蔡易麟之獨立運作線,二條線之間亦無分工合作或動態獎勵連動之上、下線關係,二線間之成員亦為獨立運作,故而本件原告欲請求共同損害之責,應係向蔡易麟線之各上下線成員為請求對象,被告向非屬蔡易麟線成員、且對無與蔡易麟有共同行為之原告求償,恐容有誤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固各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明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各旨在保障存 款人或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之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苟原告與被告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共同正犯, 其既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參與違反前述銀行法規定犯行之實施,自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欲保障之 存款人或投資大眾,揆之上揭說明,即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對其餘共犯請求損害賠償。依上揭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本件原告之損失顯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固有利益上之損失,應非屬得以請求賠償之列。再依原告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張凱鈞和我講思鎧時,一直有提到李後賢,李後賢交辦什麼事項會轉述給我,所以我一直認為李後賢是直接處理思鎧案件的直接上線」等語,則原告倘僅為單純之投資者,對於第一層上線蔡易麟交辦共同被告李後賢之待辦事項,李後賢何須轉述給原告,對於原告是否亦為共同正犯不無疑異,倘亦屬共同正犯既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欲保障 之存款人或投資大眾,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餘共犯請求損害賠償。 (三)我確實不認識原告,原告跟我們一樣都是會員,錢應該是跟公司要。 六、被告張文蔚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與原告素昧平生,在實體事項內亦無被告張文蔚之姓名及事由,請求撤銷對被告張文蔚之告訴。 七、被告王泰淵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 (一)原告跟我完全不認識也無隸屬關係,也無損害關係,沒有侵害的問題,請求撤銷告訴。 (二)原告應該向思鎧公司求償,我們都是會員,我們也有損失。其餘援用林清源律師陳述內容。 八、被告宋文正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 (一)希望原告自己撤銷,或法院駁回,我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交易,無任何損害賠償關係,更無金錢上往來。被告宋文正為本案消費受害者之一,受害慘重,原告告訴的對象不對。被告僅涉嫌違反銀行法,但沒有犯罪的實證,仍在上訴中。據了解,原告向銷售方即思鎧集團消費虛擬貨幣,尤其推薦人推薦向銷售方支付的款項而遭損害,被告為消費方,根本未侵害原告之錢財或權益。被告與原告無任何思鎧銷售方經營的傳銷直銷連結,或利益關係,原告提告受損毫無證據且沒有實證。 (二)拒絕原告所提任何損害賠償。被告宋文正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交易,無任何損害賠償關係,更無金錢上往來。九、被告陳國聰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援用潘盈妤答辯內容相同部分,我與原告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所以不存在有任何損害的關係,請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林育安方面:被告林育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援用潘盈妤答辯內容相同部分,我與原告不認識,也沒有金錢往來,所以不會有損害賠償的問題存在,也沒有具體事實,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十一、被告潘盈妤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原告沒有依據筆錄補正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妨礙被告答辯,原告沒有依據103年3月28日筆錄法官命令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法律基礎。 (二)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原告林禹同於「107年3月7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共同被告陳國聰17人,追加被告不合法,不符合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因為(1)被 告不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同的被告是不同 的事實),(3)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4)非情事變更,(5)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非必須合一確定,(6)非裁判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7)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 (三)訴之聲明不明確,因利息起算日不明確: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因為被告多達20位,而原告「107 年3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的訴之聲明利息「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而20位被告之追加狀送達日不同,其翌日亦隨之不一,造成利息起算日不明確,所以訴之聲明不明確。 (四)訴之聲明不明確,因利息起算日之連帶無法律基礎:姑且不論20位被告「連帶」是否成立,對於不同被告之利息起算日不同,收受日期在後的被告,無法律上依據,就利息應與收受日期在先的被告共負利息「連帶」責任。 (五)被告潘盈妤答辯: 1、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否認被告潘盈妤對原告林禹同有任何侵害行為,縱有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2、不符民法184(1)及185,因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原告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因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以被告有「侵害行為」及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為要件。 3、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任何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潘盈妤對原告林禹同有何具體的「侵害行為」,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潘盈好對原告林禹同有何具體的「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4、完全不認識、沒接觸原告林禹同:原告林禹同與被告潘盈妤完全不認識原告林禹同,完全沒有接觸原告林禹同,被訴前完全沒有聽說過原告林禹同,被訴前不知道原告林禹同與「思鎧數位集團」有何關係,所以無民法第185條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之事實。 5、否認應與其他人連帶:被告潘盈妤不知道為何於其他共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6、時效抗辯:被告潘盈妤時效抗辯,因為原告林禹同投資「思鎧數位集團」至107年3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 狀時,可能已超過2年時效。 7、無「多層次傳銷」行為:被告潘盈妤及被告盧敬儒是被告蔡易麟之受僱人,不知道僱用人被告蔡易麟對原告林禹同有何「多層次傳銷」行為。 8、否認收受原告款項:被告潘盈妤及被告盧敬儒否認幫助被告蔡易麟整理會員資料,否認收受「思鎧數位集團」會員的投資款。被告潘盈妤、被告盧敬儒非正犯也非共犯。 9、否認與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民事訴訟法277條:「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原告須就被告潘盈妤以何種行為及被告潘盈妤的行為須與原告的被侵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侵害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潘盈妤不爭執點: 1、被告張凱鈞於105年7月間遊說原告參加投資,招致原告嚴重虧損(地院卷第12頁第1行及第12行)。 2、檢察官對張凱鈞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告證第6號)。 3、思鎧數位集團之負責人林瑞基、幹部蔡易霖等人遭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詐欺等起訴,目前正由法院審理中。 4、林瑞基為思鎧數位集團之負責人。 5、盧敬儒、潘盈妤為蔡易霖之助理。 6、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 (七)被告潘盈妤對證據表示意見: 1、告證一:Skybeenz思凱數位集團文宣影本:形式上不爭執2、告證二:張凱鈞於 LINE 對話紀錄談及被害人對話紀錄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對話紀錄是張凱鈞跟原告間對話,與被告潘盈妤無關。 3、告證三:思鎧股東會員證明:形式上不爭執。與被告潘盈妤無關。 4、告證四:後臺管理員對話紀錄:形式上不爭執。被告潘盈妤非系統後台的工作人員,與被告6潘盈好無關。 5、告證五:被告林瑞基、蔡易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形式上不爭執。 6、告證六:被告張凱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形式上不爭執。與被告潘盈妤無關。 7、原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形式上不爭執,並無被告潘盈妤的名字,與被告潘盈妤無關。 8、原證二:張凱鈞、李俊賢、劉惠文之合照:形式上不爭執。合照並無被告潘盈妤的身影,與被告潘盈妤無關。 9、聲證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形式上不爭執。刑事案件仍於高等法院繫屬中,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八)被告潘盈妤對原告無任何行為,所以對原告無任何加害行為,不觸犯侵權行為。 1、不認識原告,不認識張凱鈞、沒聽過原告、沒聽過張凱鈞、不知道張凱鈞遊說原告投資、不知道原告有投資,更不知道投資多少錢,所以被告潘盈妤對原告無任何行為。 2、原告自承因被告張凱鈞於105年7月間遊說原告參加投資,該投資與被告潘盈妤毫無關係,更證明被告潘盈妤對原告無任何行為。 3、被告潘盈妤受雇於蔡易霖,該受雇是符合民法第482條至 第489條的合法行為,所以原告無侵權行為。 4、被告潘盈妤受雇於受雇蔡易霖,於受雇當中,未曾處理有關原告之任何事物,所以被告潘盈妤對原告無任何行為。5、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侵權行為以有侵害之「行為」為要件,既然被告潘盈妤對告無何加害行為,也因此對原告無侵權行為。 6、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潘盈妤對原告有何行為,而且該行為是構成侵權行為。 (九)被告潘盈妤無與原告所受損害(假設有的話)之間,有因果關係之行為: 1、原告自承因被告張凱鈞於105年7月間遊說原告參加投資,證明非被告潘盈妤遊說及投資,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潘盈妤之任何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2、原告所受損害的金錢去處,被告潘盈妤未參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的金錢的去處與被告潘盈妤有關,所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潘盈妤無任何因果關係。 3、被告潘盈妤受雇於蔡易霖,不論有無該受雇事實,均與被告張凱鈞於105年7月間遊說原告參加投資而受到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 4、原告自己將款項交給思凱集團,取得思凱集團的網路帳號(見地院卷第21頁),被告潘盈妤未經手款項,與該原告投資而受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 5、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潘盈妤受雇於蔡易霖,與被告張凱鈞於105年7月間遊說原告參加投資而受到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十)被告潘盈妤並無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形,被告6潘盈妤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潘盈妤對原告無任何行為,更無「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所以不會發生因過失行為而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據之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無理由。 (十一)被告潘盈妤並無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 潘盈妤否認觸犯公平交易法。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潘盈妤與其他共同被告觸犯公平交易法。據之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無理由。 (十二)除張凱鈞、蔡易麟外,其餘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行為,更無侵權行為,因為原告將投資款交付張凱鈞,張凱鈞交付蔡易麟,其餘被告均未接觸原告之投資。 1、原告將投資款交付張凱鈞,張凱鈞交付蔡易麟,其餘被告均未接觸原告之投資,證據請見: ㈠原告於檢察偵訊時供稱(106/7/7訊問筆錄,影本如被 潘證第1號第2頁及第3頁):(1)檢察官問原告:何人向你介紹思鎧方案?原告答:張凱鈞。(2)檢察官問 原告:有無與蔡易麟、林瑞基、陳國聰、張文蔚、陳芝蘭、盧敬儒、潘盈妤、宋文正、劉東易接觸過?原告答:都沒有。(3)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將投資款 交給思鎧?原告答:在中正路和運城路的中國信託領現金出來直接交給張凱鈞,我總共投資80.5萬元。 ㈡張凱鈞於檢察偵訊時供稱(106/7/7訊問筆錄影本如被 潘證第1號第3頁及第4頁):(1)檢察官問張凱鈞:當時是誰介紹你參加思鎧?張凱鈞答:我跟幾位朋友去桃園尊爵飯店聽到蔡易麟辦的說明會。(2)檢察官問 張凱鈞:投資方案為何?張凱鈞答:蔡易麟說公司要發展博奕事業,我們覺得好像不錯就一起投資。(3) 檢察官問張凱鈞:你後來為何要找其它下線?張凱鈞答:因為前幾個月我都有拿到利息4.5萬元,所以覺 得不錯,就介紹給朋友。(4)檢察官問張凱鈞:你除 了介紹給林禹同外,還有無介紹他人?張凱鈞答:就是林百鈴跟蘇基旺,除此之外我沒有再介紹給其他人。(5)檢察官問張凱鈞:你自己投資多少錢?張凱鈞 答:35萬元,我是把錢直接匯給蔡易麟。(6)檢察官 問張凱鈞:蔡易麟有無提到每個月會保證回本4.5萬 元?張凱鈞答:沒有,他說這是博奕事業,需要我們去消費,他說要去那邊博奕、旅遊。(7)檢察官問張 凱鈞:所以你只是因為博奕、旅遊就參加?張凱鈞答:這只是一部份,另外還有利息。(8)檢察官問張凱 鈞:如果當時知道這個G幣只能旅遊、消費、博奕, 不一定能全部換成現金,你是否還會參加?張凱鈞答:我還是會,因為我實際去過旅遊,覺得都不錯。 2、依據上數證據,既然是張凱鈞介紹原告投資,投資款原告交付張凱鈞,張凱鈞再交付蔡易麟,所以原告此次投資與除張凱鈞、蔡易麟外,其餘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行為,更無侵權行為。 (十三)刑事張凱鈞獲不起訴處分,民事張凱鈞對原告不應負賠償責任,因為介紹投資非侵權行為,隨之其他人與原告無接觸,更不應負賠償責任。 1、依據前揭筆錄原告自陳是張凱鈞介紹其投資「思鎧數位集團」,而張凱鈞自己也有投資,而且獲利不錯,所以才介紹其他人(含原告)投資。 2、我國民法未規定介紹投資機會是侵權行為。依據自己的投資獲利介紹其他人投資之事實,張凱鈞無侵權行為。3、既然唯一與原告接觸的張凱鈞無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其他被告未接觸與原告或張凱鈞,對原告更無侵權行為。 (十四)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據之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刑事案件判決書內無原告「林禹同」之字樣,所以該判決書與原告林禹同無涉,因此原告依據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記載是時請求,顯無理由。 (十五)被告潘盈妤及盧敬儒名義上是蔡易麟在台北辦公室的助理,實際上是打掃辦公室、倒垃圾、倒茶水、接掛號信、到郵局寄信,如蔡易麟外出時,看辦公室,相當於小弟、小妹工友的工作,沒有聽過原告、沒看過原告、沒有接觸有關原告的任何事物、不知道原告有投資,原告投資與被告潘盈妤及盧敬儒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任何關係,所以無侵權行為。 (十六)侵權行為時效2年,105年發生的事情到112年起訴,當 然過兩年時效,在場的所有被告都沒有經手原告的錢,手裡也沒有原告的錢,包括我代理的被告,都沒有原告的錢,所以手裡沒有獲利,與不當得利的要件不符。而且不當得利是原告剛剛才加的,與起訴時不符,不同意訴之追加。 十二、被告盧敬儒方面:被告被告盧敬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犯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援用潘盈妤答辯內容相同部分,原告沒有依據筆錄補正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妨礙被告答辯。我與原告不認識,無金錢往來,內容不明確,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原告林禹同於「107年3月7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共同被告陳國聰17人,追加被告不合法,不符合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因為(1)被 告不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同的被告是不同 的事實),(3)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4)非情事變更,(5)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非必須合一確定,(6)非裁判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7)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 (三)訴之聲明不明確,因利息起算日不明確: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因為被告多達20位,而原告「107 年3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的訴之聲明利息「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而20位被告之追加狀送達日不同,其翌日亦隨之不一,造成利息起算日不明確,所以訴之聲明不明確。 (四)訴之聲明不明確,因利息起算日之連帶無法律基礎:姑且不論20位被告「連帶」是否成立,對於不同被告之利息起算日不同,收受日期在後的被告,無法律上依據,就利息應與收受日期在先的被告共負利息「連帶」責任。 (五)被告盧敬儒答辯: 1、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否認被告盧敬儒對原告林禹同有任何侵害行為,縱有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2、不符民法184(1)及185,因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原告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因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以被告有「侵害行為」及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為要件。 3、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任何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敬儒對原告林禹同有何具體的「侵害行為」,更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敬儒對原告林禹同有何具體的「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4、完全不認識、沒接觸原告林禹同:原告林禹同與被告盧敬儒完全不認識原告林禹同,完全沒有接觸原告林禹同,被訴前完全沒有聽說過原告林禹同,被訴前不知道原告林禹同與「思鎧數位集團」有何關係,所以無民法第185條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之事實。 5、否認應與其他人連帶:被告盧敬儒不知道為何於其他共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6、時效抗辯:被告盧敬儒時效抗辯,因為原告林禹同投資「思鎧數位集團」至107年3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 狀時,可能已超過2年時效。 7、無「多層次傳銷」行為:被告潘盈妤及被告盧敬儒是被告蔡易麟之受僱人,不知道僱用人被告蔡易麟對原告林禹同有何「多層次傳銷」行為。 8、否認收受原告款項:被告潘盈妤及被告盧敬儒否認幫助被告蔡易麟整理會員資料,否認收受「思鎧數位集團」會員的投資款。被告潘盈妤、被告盧敬儒非正犯也非共犯。 9、否認與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民事訴訟法277條:「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原告須就被告盧敬儒以何種行為及被告盧敬儒的行為須與原告的被侵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侵害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 十三、被告曾偉志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根本不認識原告。 十四、被告卓盈青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我不認識原告,也不是思鎧公司的人,已經過追訴期了,原告對我的請求已經過時間了等語。 十五、被告詹鳳鳴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我不是思鎧的員工或股東,我只是單純參與思鎧會員,我也不認識原告,跟原告參與沒有因果關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 十六、被告陳安柔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答辯內容與詹鳳鳴相同等語。 十七、被告周書慢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我也是受害者,也只是會員而已,原告請求與我無關等語。 十八、被告王芝瑄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語。 十九、被告何元富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我與原告不認識,我也不是思鎧的會員,原告請求已經過追溯期等語。 二十、被告鍾汶諺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我跟原告不認識,原告的損失與我沒有因果關係,追溯期也已經過了等語。 二十一、被告黃子芮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我跟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關連等語。 二十二、被告曾秀英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我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有利害關係,我也是受害者,追溯期已經過了等語。 二十三、被告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方面:被告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使原告交付80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林瑞基等人前經檢察官以其違反銀行法等行為,偵查終結後,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06月2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合 併判決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以下簡稱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刑事判決:「一、林瑞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玖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人民幣玖拾柒萬元、美金參拾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育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國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四、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五、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六、蔡易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七、盧敬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八、潘盈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九、詹鳳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十、陳安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十一、周書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十二、劉東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十三、陳芝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十四、張文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5所示之物沒收。十五、王泰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十六、王芝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十七、何元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十八、宋文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沒收。十九、吳祥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二十、吳家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二一、黎育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二二、鍾汶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二三、曾秀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二四、黃子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二五、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藍瑛蘭、劉乃先、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陳兪潔、許莉、李雲、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均無罪。二六、周珊燕被訴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投資人部分無罪 ;被訴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部分公訴 不受理。二七、陸如虹、柯筠璨均公訴不受理。」在案。即依上述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陳國聰、曾偉志、卓盈青、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王芝瑄、何元富、宋文正、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24人(以下稱林瑞基等24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二)依據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一、林瑞基於民國104 年1月間,在菲 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以下簡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 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 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 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 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 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 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 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此為 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 」,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 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 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二、林瑞基於思鎧方案設計並建置網站完成後,指派林育安擔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並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2作為辦公室,另邀集同 具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友人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加入思鎧會員擔任領導上線(為便於理解及敘述,下稱「第一層上線」,非指組織上實際排列情形,先予敘明),由林育安負責對第一層上線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說明思鎧方案、管理思鎧網站、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將會員拍賣點數所得款項匯至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內、舉辦菲律賓旅遊活動及相關行政事項,再由第一層上線以投資思鎧方案可享「點數買一送一」之話術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渠等以舉辦說明會、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思鎧方案,各自負責招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代收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派點數兌換之現金等事項,而分別招攬吸收下列會員:㈠陳國聰自104年9月11日起,陸續投資3,500萬元加入思鎧會員 (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載), 之後即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4所示之蕭宇芳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為不受理判決)、丘祺歡、周建發、曾偉志、卓盈青、黃昱軒等會員投資思鎧方案(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理由乙),並應下線之要求在臺北、臺中等地之咖啡廳、餐廳及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曾偉志、卓盈青夫妻受陳國聰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邀約參觀賭場、舉辦說明會並邀請陳國聰到場主講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㈠編號28至36所示之會員。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4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 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4所載)。林瑞基、林育安、陳國聰、曾偉志 、卓盈青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陳國聰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1億8,362萬6,765元、人民幣19萬6,000 元、美金13萬4,540元;曾偉志、卓盈青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5,658萬995元。㈡蔡易麟自104年3月30日起,陸續投資105萬 元加入思鎧會員(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載),之後即直接或間接招攬盧敬儒、潘盈妤、 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詹鳳鳴、陳安柔、陳兪潔、周書曼及如附表一㈡編號2至77所示之楊詠婷(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為不受理判決)、蔡金澄、藍瑛蘭、劉乃先、齊蘭英(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為不受理判決)、許莉、李雲等會員投資思鎧方案(蔡金澄、藍瑛蘭、劉乃先、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陳兪潔、許莉、李雲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理由乙),另自104年年底,僱用下線會 員盧敬儒、潘盈妤擔任助理,盧敬儒、潘盈妤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依蔡易麟之指示,代為收付會員投資及拍賣款項、安排旅遊活動及說明會等事項,蔡易麟並應下線之要求在臺北、臺中地區咖啡廳、餐廳及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桃園尊爵酒店、宜蘭礁溪中冠飯店、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詹鳳鳴工作室、新北市土城區陳安柔居住之太陽城社區等處所舉辦說明會。詹鳳鳴受蔡易麟招攬、陳安柔受詹鳳鳴招攬、周書曼受陳安柔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個別遊說或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詹鳳鳴之工作室、新北市土城區陳安柔居住之太陽城社區等處所舉辦說明會(蔡易麟、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分別主講或從旁解說)招攬會員,詹鳳鳴即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㈡編號30至77所示之會員;陳安柔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㈡編號3 1至77所示之會員;周書曼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 表一㈡編號37至77所示之會員。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77所示 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77所載)。林 瑞基、林育安、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蔡易麟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7,900萬8,840元、人民幣77萬4,000元、美金5萬4,000元,盧敬儒、潘盈妤共同吸收之資金則未達新臺幣3,600萬元;詹鳳鳴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529萬6,600元、人民幣8萬4,000元;陳安柔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494萬6,600元、人民幣8萬4,000元;周書曼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036萬1,600元、人民幣8萬4,000元(合計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㈢劉東易自104年2月間起加入 思鎧會員,之後即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㈢編號1至22所 示之戴志旭、蘇杏銀等會員投資思鎧方案(戴志旭、蘇杏銀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理由乙),並在臺北市○○○路00號5樓、長春路等處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或 向不特定人講解思鎧方案。如附表一㈢編號1至22所示之投 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㈢編號1至22所載)。林瑞基 、林育安、劉東易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劉東易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4,889萬1,550元。㈣陳芝蘭、張文蔚係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同事,兩人為多年事業夥伴,於受林瑞基(前為慶云公司臺中處處長)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張文蔚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㈣編號11所載),即由陳芝蘭單獨或與張文蔚共同招攬下列會員投資思鎧方案:⒈陳芝蘭直接或間接招攬張榮福、林秀霞(張榮福、林秀霞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理由乙)及如附表一㈣編號1至10所示會員投 資思鎧方案。⒉陳芝蘭、張文蔚共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12至69所示之王泰淵、宋文正等會員,及吳嘉盈、柯筠璨、何元富、周珊燕、吳祥隆、陸如虹等人投資思鎧方案(吳嘉盈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柯筠璨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追加起訴不合法;周珊燕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及追加起訴不合法;陸如虹因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理由乙、丙),兩人並在臺北101大樓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廣招會員。王泰淵受陳芝 蘭與張文蔚招攬、何元富受王泰淵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分別在臺北市建國南路附近之伯朗咖啡廳、蕃薯藤餐飲店、臺北市○○○路0段00號3 樓、 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忠孝東路4段231號11樓何元富 辦公室等處所向不特定人說明思鎧方案之方式廣招會員,王泰淵並指示同具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王芝瑄(王泰淵之女)代為處理收付會員投資及拍賣點數款項、申請會員帳號等事項,王泰淵即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14至26、32至50所示之會員;何元富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40至50所示之會員。宋文正受陳芝蘭與張文蔚招攬、吳祥隆及陸如虹夫妻受宋文正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個別遊說或由宋文正在宜蘭地區之超市、便利商店及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等處所、吳祥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其經營之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其子吳家煒,下稱威詩特公司)辦公室內向不特定人說明思鎧方案之方式廣招會員,吳祥隆並指示同具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陸如虹、吳家煒代為處理收付會員投資及拍賣點數款項、申請會員帳號等事項,宋文正即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至52至69所示之會員;吳祥隆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㈣編號57至69所示之會員。⒊如附表一㈣ 編號1至69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 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㈣編號1 至69所載)。林瑞基、林育安、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及其女王芝瑄、何元富、宋文正、吳祥隆、陸如虹及其等之子吳家煒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陳芝蘭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2億997萬5,075元(含其個人及與張文蔚共同 吸收部分);張文蔚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1億9,695萬75元;王泰淵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1億3,337萬4,325 元,王芝瑄共同吸收之資金則未達新臺幣3,653萬5,000元;何元富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007萬1,805元;宋文正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4,412萬750元;吳祥隆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715萬5,750 元,吳家煒共同吸收之 資金則未達新臺幣2,214萬元。三、黎育仁經由陳瀛逸(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為不受理判決)之介紹,自104年底加入思鎧會員後,即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膜王」板橋店2樓 、臺中85度C咖啡店等處所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 民眾講解說明思鎧方案,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㈤編號1至44所示之會員。如附表一㈤編號1至44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㈤編號1至44所載)。林瑞基、林 育安、黎育仁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黎育仁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4,139萬4,000元。四、鍾汶諺於105年初經由 網路得知思鎧方案,陸續投資450萬元加入思鎧會員後( 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㈥編號1所載),即 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之曾秀英等會員及黃子芮投資思鎧方 案,並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館、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或黃子芮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曾秀英、黃子芮受鍾汶諺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㈥編號10至17所示之會員。如附表一㈥編號1至17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 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㈥編號1 至17所載)。林瑞基、林育安、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鍾汶諺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3,469萬元;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 幣2,067萬元;黃子芮吸收之資金至少達新臺幣2,032萬元。五、除附表一㈠至㈥所示經由上述會員直接或間接招攬投 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外,另有如附表一㈦所示之投資人經由網路或其他會員(其中宋惠芳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為不受理判決)之介紹得知思鎧方案,並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㈦編號1 至51所載)。附表一㈠至㈦所示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之款項 ,不論係經由上線會員輾轉交付林瑞基、林育安(現金交付或匯入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瑞基,下稱特易購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瑞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或直接匯入思鎧集團在菲律賓BDO UNIBANK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KYBEENZ INFORMATION COR .)、在香港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KYBEENZ INFORMATION COR .),最終均 由思鎧集團負責人林瑞基持有、保管及支配。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透過前述思鎧方案吸收資金至少達新臺幣7億5,947萬2,973元、人民幣97萬元、美金30萬7,348元(即附表一㈠至㈦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和)。六、嗣因思鎧集 團在菲律賓索菲特飯店(SOFITEL PHILIIPPINEPLAZA HOTEL)內設立之賭場「SKY CASINO」於105年6月間開始試營運,為支出龐大營運及思鎧會員點數變現資金致周轉不靈,至105年7、8月間,思鎧網站開始無法順利進行點數之 拍賣及使用,警方陸續接獲投資人報案後,於106年2月至4月間對林瑞基、蔡易麟、盧敬儒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5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前往附表二「搜索扣押地點」欄 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情;又據該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之「㈣被 告蔡易麟及其助理被告盧敬儒、潘盈妤及下線被告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部分:⒈被告蔡易麟部分:……⑳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後賢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是蔡易麟跟我介紹思鎧方案,我參加他於桃園尊爵飯店舉辦的說明會,說明會大約有3 、40人參加,蔡易麟就是在台上講思鎧方案,劉惠文是我介紹的等語(見追二偵六卷第15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5年8月經由鄒志偉的介紹參加思鎧方案,後來鄒志偉找我去桃園市莊敬路尊爵飯店聽蔡易麟舉辦的說明會,現場應該有1、20個人,我個人 陸陸續續投資的現金是350萬元,我買了10個鑽石級的方 案,鄒志偉叫我匯到蔡易麟的台新銀行帳戶,我直接介紹陳賢斌、劉惠文,後來透過劉惠文介紹認識莊英琦,陳賢斌、劉惠文、莊英琦代收的款項都是交給我,匯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我收到之後轉到蔡易麟的帳戶,我沒有跟蔡易麟見面,這個匯款方式是鄒志偉跟我說的叫我直接轉到蔡易麟的帳戶;我認識張凱鈞,張凱鈞是我的下線,他有轉交過林禹同投資思鎧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追加二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73頁)。至被告李後賢固稱有投資思鎧方案,惟因卷內並無其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或匯款至思鎧集團海外帳戶之資料為佐(其於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3月13日雖提出刑事陳報狀,惟並未檢附思鎧網站會員 資料,所附匯款資料之匯款對象亦不明),無從確認被告蔡易麟此部分吸收之投資金額,爰不將李後賢列入附表一㈡,附此說明。㉑證人即附表一㈡編號24所示投資人林禹同 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同事張凱鈞於105年7月27日介紹我加入投資,我都是交付現金給張凱鈞,我聽張凱鈞提到他的上線是李後賢等語(見偵二卷㈢第1560頁至第1564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張凱鈞於105年8月間在公司拉我加入思鎧數位集團等語(見偵一卷R2第4頁至反面、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凱鈞和我講思鎧時,一直有提到李後賢,李後賢交辦什麼事項會轉述給我,所以我一直認為李後賢是直接處理思鎧案件的直接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並有附表一㈡編號2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將前揭80.5萬元款項交付 張凱鈞,再由張凱鈞轉交與其上線再轉至被告蔡易麟之銀行帳戶,而取得思鎧集團之點數等情,應堪以採信。 (三)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上開刑事判決雖有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林瑞基等24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則已經明確,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僅係就其是否違法有所爭辯,故本院自得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審認之參考,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基等24人確有有前所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等所記載之行為等節,參照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堪以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基等24人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及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行為之情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林瑞基等24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被告及其親人將金錢投入被告等人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對外推銷之思鎧集團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告林瑞基等24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8條等規定,揆諸前述,已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三)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被告林瑞基等24人雖有上下線之分,但以被告林瑞基等人為首之以變質性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收受存款之前揭組織,全部參與者於加入該組織後,開始吸收下線投資者之資金時,不論其是否直接上下線,均屬於共同組織運作之成員在分擔組織運作,各組織成員之間是否互相認識,或互相合作推銷,或其在組織內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直接招攬投資者,或發展組織,或擔任處理財務、搬運資金工作,是否分屬不同之上下線,或相隔數層而並不直接與投資者接觸,有無分得投資者投入資金而從中獲取利益,均不影響其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至於其個人是否亦有投入資金受有損失,亦不影響其成為整個組織成員而對於投資者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基等2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堪以採取。被告林瑞基等24人之行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關於被告張凱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鈞應與被告林瑞基等2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為被告張凱鈞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6年間曾對 被告張凱鈞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張凱鈞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經由被告張凱鈞介紹加入思鎧集團投資案者僅有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百鈴、蘇基旺,並無招攬不特定人之行為,且未參與思鎧集團制度設計、營運、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參與等情事,認為與前開核心成員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並無犯意聯絡、或利用思鎧集團制度大量吸收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因而認定其並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等情,被告張凱鈞上開抗辯尚非全無可採。此外,原告又未就其所主張之被告張凱鈞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鈞應與被告林瑞基等2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一節,即非可採。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於105年7月間因被告張凱鈞之介紹投資於思鎧集團(參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106年5月2日陸續拘提林瑞基等人到案,並執行搜 索、扣押,於106年8月21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3至82頁起訴書),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林瑞基、張凱鈞、蔡易麟等人賠償80萬5千元(見 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5頁),於107年3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陳國聰、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宋文正、張文蔚、陳芝蘭、林育安、王泰淵等人為共同被告(前述已經撤回之被告部分不贅列),復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曾偉志、卓盈青、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慢、王芝瑄、何元富、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鍾汶諺、黃子芮、曾秀英等人為共同被告。又查,原告雖於105年7月間將資金投入被告被告林瑞基等24人所組織推銷之思鎧集團,當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思鎧集團並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被告林瑞基等24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難以原告於投資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林瑞基等24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等節,應至106年5月間經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查獲被告林瑞基等24人之違反銀行法等不法事實,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發覺被告林瑞基等24人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時開始計算,故當以被告林瑞基等24人遭檢察、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不法行為之時即106年5月間為準。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於107年3月7日為第一次追加被告,其請求之 時間均未逾2年期間;但原告於112年6月6日第二次追加曾偉志、卓盈青、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慢、王芝瑄、何元富、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鍾汶諺、黃子芮、曾秀英等13人為共同被告,則已經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年期間, 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慢、王芝瑄、何元富、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鍾汶諺、黃子芮、曾秀英等13人抗辯拒絕賠償等語,堪以採取,從而,原告對該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慢、王芝瑄、何元富、吳祥隆、吳家煒、黎育仁、鍾汶諺、黃子芮、曾秀英等13人之請求乃無可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基等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林瑞基等人之最後一名被告翌日107年3月22日(最後一名為劉東易於107年3月21日收受追加狀繕本,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陳國聰、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陳芝蘭、張文蔚、王泰淵、宋文正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5,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