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吳亭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吳諾萍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君庭 人 樓 被 告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椲盛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九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字第1號案件認定之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因被告所涉 犯罪行為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從而,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程序終結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