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樂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吳亭萱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吳諾萍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君庭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0樓 被 告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椲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確定,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據此,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