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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筱琪

原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被告
吳亭萱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告
吳諾萍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告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君庭
被告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椲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確定,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據此,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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