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5號原 告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7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元,及被告張金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楊秀娟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上訴人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頁),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另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該案第一審以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判決被告共同 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81頁),堪認原告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訴外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 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訴外人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被告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訴外人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子俊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告袁凱昌(下與被告張金素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訴外人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㈡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 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 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 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 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 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 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 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 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 )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 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 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 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㈢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 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 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 、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含伊在內)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民國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 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 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 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 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 ㈣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 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 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億7,255萬5,000元。若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 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 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8,460萬5,000元,陳子俊吸金總額 達新臺幣1億9,348萬5,000元,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 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3,763萬2,460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 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5,959萬8,48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 新臺幣535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新臺幣3,562萬 9,09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淑燕、羅志偉外,其 餘張牡丹、李子豪及錢右強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 ㈤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表五),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 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 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 ㈥伊經楊秀娟招攬投資馬勝基金,伊則於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秀娟指定之帳戶,被告非法吸收伊之資金計新臺幣(下同)714萬元,其中伊已領回153萬元,尚受有561萬元之損害 。 ㈦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金素則以: ㈠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示其基金的分紅計畫,每個月可高達百分之八,且被告曾上網馬勝集團之MYFX BOOK網站,該網站是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評價 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此張金素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操作之績效),張金素僅係自行投資,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四、五人係嗣後自行發展,故張金素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張金素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與張金素無關;再者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揆諸上述,張金素雖遭鈞院判決違反銀行法,惟該案業經張金素上訴,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其認識用法諸多違誤;又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張金素已遭鈞院判決違反銀行法,逕認有民法上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張金素有詐欺等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自當認定張金素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縱鈞院認原告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張金素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張金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張金素並無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轉點予原告之行為,縱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遭楊秀娟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楊秀娟取走,自與張金素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損失與張金素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原告交付楊秀娟之3筆投資款時起算。 縱鈞院認時效應自原告知悉馬勝不法時起算,惟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5日106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訊筆 錄中陳稱104年5月28日張金素被抓走我就開始沒利息可領了,原告既知已無利息可領,可推知原告已知馬勝投資有不法之情事,自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時效,原告亦已罹於時效。㈡參酌馬勝成員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刑事案件之供詞可知,均已將張金素所代收之款項取走,此部分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且無相關證據可認定張金訴與黎桂連及鄭幸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更可知張金素在馬勝投資上僅為一名投資者之角色,否則張金素亦不需謹慎地請黎桂連及鄭幸福等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並一再向馬勝成員確認該兩人為馬勝指示收受款項之人,並要求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寫有馬勝投資款文字上之收據上簽名,亦不須辛苦的自行投資多組帳號,來增加於馬勝之投資收益。甚且檢察官起訴狀中亦已明確認定張金素與其他馬勝國外成員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詐欺罪,自不應將張金素認為係整件馬勝投資案之共犯。又整件投資案之主要犯罪成員即馬勝公司幹部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均未遭審訊判刑,似有 誤入人於罪之情形。另依鈞院107金36號民事判決,另案原 告王安惠依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業已獲法院為判決駁回之認定,駁回之理由係認原告投資行為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判定張金素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案(鈞院106年度金字第21號)訴外人呂婷瑩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等人給付投資損害訴訟中,法院認定「綜上,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投入資金之損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呂婷瑩主張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可採,然其餘被告張金素等20人部分,因尚難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性,認其請求尚無可採。」,上開判決明確認定即使張金素觸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刑事案件上訴中,並未確定),亦不當然與原告之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姑不論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其刑事判決中均未有明確證據證明張金素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或請人轉交之投資款項,故原審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直接作為張金素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顯有違誤。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訴外人吳念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等人給付投資損害訴訟中,法院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陳淑燕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905、907、908、909、4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基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張金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令張金素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雯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張金素請求賠償,要屬無據。」,上開判決明確認定須由原告舉證張金素確有收受投資款項之事實,否則即應認張金素並無侵權行為事實,本案並無張金素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證據,自當認張金素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原告稱「被告張金素於馬勝高峰會的台上領取台灣總裁獎及獲贈瑪莎拉蒂轎車一輛,並於台上鼓吹投資人投資馬勝前景可期,原告因此決定再投資306萬元(第三次投資)」……云 云。惟姑不論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其係第三次投資後才認識張金素(系爭刑事判決第95頁編號41第15行),原告之投資行為自與張金素無關。原告復主張張金素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投資款 ,惟原告除須就有投資馬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因本案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請求類型,自應由原告就張金素有收受原告投資款,及無法律上原因等要素負舉證之責。 ㈣依李正道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張金素未參與有參加台中市寶麗金餐廳、台中潮港城餐廳等馬勝說明會,並非馬勝集團之幹部或成員,僅為普通投資人,且並無主動招攬吳正道及其下線投資馬勝之行為,自與原告之投資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縱鈞院認原告確有投資馬勝,依上開吳正道證述,其均會直接將因介紹原告投資其可獲得之介紹獎金全數退予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吳正道給予原告之介紹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秀娟則以: ㈠楊秀娟否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之罪,而系爭刑事判決迄今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自仍屬有疑。依原告主張楊秀娟是在103年12月26 日前某日,在台中「寶麗金餐廳」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每月可固定獲得72,000元之利息(年 利率達84.7%),而原告是在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3日分別投資馬勝基金之款項204萬元、204萬元、306萬元,惟原告前開馬勝基金投資款,係匯款至李正道 之帳戶,原告交付前開馬勝基金投資款之當時,已明知張金素、楊秀娟及其所宣稱之馬勝集團指定匯款帳戶(李正道)均非銀行業者,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原告將資金交付予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李正道之當時,可預見原告所投入之資金即屬一般俗稱之「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原告自交付或匯款當 時即得主張「非法吸金」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故原告得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本應自其投入資金之時起算之。更何況,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向檢察官亦證稱「是因為投資報酬很高才投資,老實講有點貪心。104年5月28日出事,張金素被檢調單位抓去後就沒有錢拿,最後一次拿到的利息是104年5月27日。總共有拿到153萬利息。」,顯 見原告於104年5月28日沒有再繼續收到利息之當下,就已經明知本件投資案已屬刑事犯罪之侵權行為,受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前開交付款項之時間,原告及知悉張金素被抓拿不到利息之日,距原告106年10月30日對楊秀娟提起本訴 之日,均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楊秀娟得以時效消滅為 由拒絕給付。 ㈡李正道固然有在103年12月2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52 萬元、及在103年12月2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 ,共計102萬元予楊秀娟,惟該款項似乎是原先李正道於103年12月25日跨行匯款的金錢,以及103年12月27日第三人轉 帳之金錢,此與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之匯款204萬元,無論是時間、金額、帳戶都欠缺直接關聯;李正道在104年3月31日收到原告204萬元後,隨即在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3日先分別轉帳70萬元、70萬元、80萬元至李正 道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6日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匯予王海霞(63萬元)、蔡雅惠(18萬元)、劉玉花(25.2萬元)、蔡錫鈞(21.6萬元)、陳振頡(1.8萬元)、方丁在(14.4 萬元)、蔡錫鈞(21.6萬元)、游錦霞(7.2萬元)、張美 珍(7.2萬元)、林麗櫻(1.8萬元)、蔡金松(7.2萬元) 、林彥穎(18.42萬元),累計共207.42萬元,顯係李正道 將該款項自行花用殆盡,則要如何採信李正道所稱有將該筆原告投資的204萬元交予王海霞;李正道在104年4月13日收 到原告306萬元後,隨即在同日轉帳100萬元至李正道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於104年4月13日、14日這兩天內,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匯予陳昆聯(44.8萬元)、劉玉花(27萬元)、蔡雅惠(27萬元),累計共98.8萬元。又李正道固稱該筆306萬元款項有轉交給陳昆聯, 惟李正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收得該筆金錢後,只有於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分別轉帳100萬0015元、52萬4116元、30 萬元,並沒有其他支出。再依照李正道中國信託銀行帳簿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記錄可知李正道僅有在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3日各匯款93萬元、93萬元、44萬8043元予陳昆聯,總金額也才230萬8043 元,與306萬元還有相當之差距,而且其中有186萬元之匯款還是在蔡雅惠104年4月13日匯款之前就已經匯給陳昆聯。遑論李正道還在104年4月14日使用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另各匯款27萬元予劉玉花、蔡雅惠2人。顯然李正道所述不實, 證詞張冠李戴,難以採信。以上,如何證明李正道有將系爭3筆匯款轉交予楊秀娟,或透過陳昆聯轉交予楊秀娟?原告 雖於偵查中另行提出陳昆聯於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時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陳昆聯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時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陳昆聯之帳簿明細,均早於系爭3筆匯款。自無從佐證陳昆聯有確 實收到李正道轉交之系爭3筆匯款。經檢視偵查檢察官調取 楊秀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亦可發現在104年3月31日以後並無對等之204 萬元金額轉入楊秀娟該帳戶;在104年3月31日以後並無對等之306萬元金額轉入楊秀娟該帳戶。再證人李正道108年4月24日先證稱「代收原告投資款項要往上線交,但我不知道上 線領取後是如何再將錢轉交給馬勝集團之其他人員。投資馬勝集團開戶要用帳號點數開戶,下線無馬勝點數,所以要給上線現金購買點數,馬勝集團點數足夠才可以開帳戶。」可知下線投資者係用投資款購買並轉換成點數以投資馬勝,惟證人李正道經貴院提示其相關帳戶提存明細後,卻改稱「前開匯款匯入之後,我陸續跨行匯款給王海霞、原告、劉玉花等11人,這是原告要投資馬勝,所以用點數轉給被告楊秀娟,這些是他們的介紹獎金跟馬勝點數,那我匯現金給他們轉成點數,然後將點數轉給被告楊秀娟開帳號。原告是說要先投資306萬元,我有轉達上線陳昆聯購買點數,然後在104年4月10日匯款93萬元兩筆及104年4月13日匯款448,000元給陳昆聯轉成點數,原告在104年4月13日錢給我之後,我點數給被告楊秀娟,我請被告楊秀娟幫原告開戶。」,足徵李正道並沒有將原告之系爭3筆投資款如實交付予上線。楊秀娟並 非原告之匯款對象,固然刑事第一審判決所附「楊秀娟之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第47、48、49羅列原告3筆匯款,顯然 將之列為楊秀娟之犯罪所得,然該3筆匯款實際上是匯至李 正道之帳戶內,顯見原告前開投資款楊秀娟完全未經手,最後也未匯入楊秀娟之帳戶,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楊秀娟主張不當得利或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楊秀娟招攬投資馬勝基金,而分別於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秀娟指定之帳戶,被告非法吸收原告之資金計714萬元,其中原告已領回153萬元,尚受有561萬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證人李正道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將原告蔡雅惠匯入證人戶頭之投資款項轉交給被告楊秀娟、張金素?)有,我是轉交第一筆204萬元給被告楊秀娟,我有 資料可證,共有3筆資料,第二筆204萬元轉交給王海霞,第三筆306萬元我轉交給陳昆聯。我跟王海霞的上線是陳昆聯 ,陳昆聯上線是被告楊秀娟。我將錢轉交給王海霞、陳昆聯也是原告的意思,陳昆聯當時有紀錄也是有轉給上線楊秀娟,王海霞是用點數將原告的錢轉交給被告楊秀娟。(問:被告張金素、被告楊秀娟等人是否為證人投資馬勝集團之上線?)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並有原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3張匯款單、李正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簿 明細(時間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李正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時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李正道於中國信託銀行帳簿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時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陳昆聯於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時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陳昆聯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時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第157-172頁),且被告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判決被告共 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亦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含附表)、系爭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 附民字第734號卷第9- 13頁、本院卷一第11-481頁、本院卷二第27-31頁),堪信為真,故張金素辯稱伊並無招攬原告 投資馬勝基金,亦無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轉點予原告之行為,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等語及楊秀娟辯稱否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罪,固然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附「楊秀娟之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第47、48、49羅列原告3筆匯款,顯然將之列為楊秀娟之犯罪所 得,然該3筆匯款實際上是匯至李正道之帳戶內,顯見原告 前開投資款楊秀娟完全未經手,最後也未匯入楊秀娟之帳戶等語,顯均與上列事實不符,殊不可採。由上足見被告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馬勝集團金額與拿回投資收益金額差額之損害 561萬元。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61萬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㈡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至104年間經楊秀娟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就原告部分,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偵 字第16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4號卷第9-13頁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含附表)及本 院卷一第13頁之系爭刑事判決),堪認原告應於移送併辦時始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後來於10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4號卷第5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 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張金素辯稱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原 告交付楊秀娟之3筆投資款時起算。縱鈞院認時效應自原告 知悉馬勝不法時起算,惟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5日106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訊筆錄中陳稱104年5月28日 張金素被抓走我就開始沒利息可領了,原告既知已無利息可領,可推知原告已知馬勝投資有不法之情事,自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時效,原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1萬元,及張金素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4號卷第15頁)起,楊秀娟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4號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