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高曉慧 被 告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賈翔傑 廖泰宇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3 萬4,000 元,及被告張金素、廖泰宇、楊秀娟均自民國105 年10月15日起,被告賈翔傑自105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45 萬元為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以2,533 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乃認被告張金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另認被告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被告4 人為共同正犯,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張金素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洗錢罪及被告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均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4 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且原告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4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4 人所犯上開罪名部分,既屬合法,則原告就被告4 人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聽信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廖泰宇辦理之「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馬勝外匯金融投資說明會,內容不實宣導外匯基金投資利潤非常高,每月給付8 %利息給投資人,原告即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匯出第1 筆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2,000 元予被告廖泰宇開設之訴外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嗣因馬勝舉辦各種國外旅遊、高級餐會等活動,又陸續投資多筆,總計2,533 萬4,000 元,迄至104 年5 月28日,原告始知被告張金素等4 人被檢調收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金素則以:鈞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張金素違反銀行法云云,惟該案業經被告張金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該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免於金融秩序因非金融機構以顯不相當利益放款他人而受到影響,並不以實質上是否有人受到損害為必要,在刑法上屬於危險犯之性質,該法並非用以保護投資人財產,故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個人)法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張金素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張金素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亦無轉點予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張金素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示其基金的分紅計晝,每個月可高達8 %,且MY FX BOOK網站即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亦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此被告張金素亦係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搡作之績效),並僅介紹4 、5 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4 、5 人係嗣後自行發展,故被告張金素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況被告張金素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黎桂連、鄭幸福取走,紅利及獎金製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園統一經手,與被告張金素無關;被告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損失金額達1 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張金素違反銀行法,即逕認有民法上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張金素有詐欺等事實,自當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賈翔傑則以:緣其他投資人曾對被告4 人提出相同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均經鈞院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敗訴,且原告無法舉證伊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認識被告張金素,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伊自己也是投資人,況原告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秀娟則以: ㈠依原告之主張,其是聽信被告4 人辦理之「馬勝外匯金融投資說明會」能夠每月領取8 %利息給投資人,即於103 年1 月29日匯出第1 筆投資款,之後陸續投資匯款,則原告交付第1 筆馬勝基金投資款之當時,已明知被告4 人、「馬勝集團」及所匯款之對象均非銀行業者,且原令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原告將資金交付之當時,可預見原告所投入之資金即屬一般俗稱之「非法吸金」行為,故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0之部分(合計1,445 萬4,000 元),交付款項之時間距原告105 年10月11日對被告楊秀娟提起本訴之日,均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被告楊秀娟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㈡另原告既主張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並非主張契約責任),自應扣除因侵權行為而受到之利益(損益相抵),惟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係如同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全部匯款之金額,原告未將已取回之紅利或報酬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抵。又被告楊秀娟僅是被告廖泰宇所指定之匯款對象,即原告匯入被告楊秀娟帳戶之各筆款項,係因被告廖泰宇指示原告匯款,由被告楊秀娟轉交予被告廖泰宇,此為原告所明知,又刑事判決固將附表編號10至19之原告投資款,列為被告楊秀娟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秀娟最後都已將前匯款交付被告廖泰宇,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楊秀娟主張不當得利或利益償還請求權,遑論附表編號1 至9 之原告投資款,被告楊秀娟完全未經手,最後亦未匯入被告楊秀娟之帳戶等語。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廖泰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4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所爭執,而被告廖泰宇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所以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4 人請求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楊秀娟、廖泰宇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4 人請求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訴外人黎桂連係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訴外人張牡丹係被告張金素胞妹,協助其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被告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子俊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渠等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訴外人袁凱昌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被告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被告廖泰宇下線,曾任訴外人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被告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被告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訴外人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被告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4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 drew Lim 」、「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被告4 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李子豪、被告賈翔傑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被告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被告賈翔傑、廖泰宇及袁凱昌、陳子俊、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羅志偉及被告楊秀娟協助被告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 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原告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 月上旬、103 年9 月中旬及104 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被告張金素等4 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被告4 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被告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 點等同於1 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被告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被告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被告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被告4 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被告4 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被告張金素等4 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 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被告4 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 年3 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被告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 億7,255 萬5,000 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被告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 』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 億8637萬2500點、1 億2458萬5000點,以1 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 億7,255 萬5,000 元。若以被告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33億5050萬6890元。被告賈翔傑吸金總額達1 億8,460 萬5,000 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1 億9,348 萬5,000 元,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1 億3,763 萬2,460 元,被告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1 億5,959 萬8,480 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535 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3,562 萬9,090 元被告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被告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被告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 」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被告賈翔傑、廖泰宇及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被告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賈翔傑、廖泰宇及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 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 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被告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被告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被告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26億8,800 萬6,890 元,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 萬6,005 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 、FIRSTRIGHTDEV ELOPME-NTSLIMITED 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 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6 億3,500 萬元。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金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另認被告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接續犯等罪數理論及共犯,各判處被告4 人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⒊至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抗辯渠等未收受原告投資款項,而未有侵權行為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對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前開所述,已屬有疑,且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稱:103 年初時其去參加被告廖泰宇的正能量讀書會,課堂外被告廖泰宇提到他有在做外匯,其本來就有將10萬元拿給被告廖泰宇請他幫其操作外匯,因為有賺錢,所以之後其又給被告廖泰宇306 萬元投資馬勝。其前前後後匯給廖泰宇將近2,000 多萬元。被告廖泰宇說每個月可分得百分之6 至8 的紅利,在基隆路辦公室時被告廖泰宇也有開電腦跟投影片展示馬勝網頁給大家看。其投資款的部分本來是匯給被告廖泰宇,但有一天找不到他,他在國外,他打給其叫其匯給被告楊秀娟,說被告楊秀娟會轉給他。其曾經將投資款匯到泰旺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訴外人廖林素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被告楊秀娟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被告廖泰宇說把投資款轉到泰旺公司帳戶內,他會再幫忙轉給被告賈翔傑即Tony,Tony會再轉給LISA張金素。被告廖泰宇說被告楊秀娟係其助手,好像是在幫他處理一些金錢。被告廖泰宇、楊秀娟也有邀約其去參加馬勝的餐會,其也會因為被告廖泰宇說外匯投資很好所以再加碼投資,被告楊秀娟也有在餐會上介紹其跟被告賈翔傑認識,其也有加入被告楊秀娟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14 號卷〈卷4 〉第158 至159 頁、〈卷10〉第220 至240 頁)。而被告4 人亦於本院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卷5 〉第41至43頁、104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卷5 〉第144 至1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814 號卷〈卷1 〉第131-134 頁、第136 至138 頁、〈卷2 〉第129-136 、166 至170 頁)、〈卷4 〉第148 至150 頁、〈卷6 〉第40至43頁、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卷6 〉第390 頁、〈卷10〉第52至132 頁),是僅憑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前開空言主張,自難逕以憑採為渠等有利之抗辯。且原告亦於刑事審理程序提出馬勝集團於103 年3 月至12月間,被告張金素等4 人於馬來西亞年會、峇里島頒獎晚會、新加坡宴會、及臺灣各地區舉辦餐會、說明會以推廣馬勝集團、或接受表揚之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卷十五〉第9 至45頁),均再再足證被告4 人均有收受或經手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4 人既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原告共計如附表所示2,533 萬4,000 元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之銷售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前開主張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自非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廖泰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廖泰宇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另被告張金素、楊秀娟主張以原告應將已取回之紅利或報酬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抵云云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567 頁),而被告張金素、楊秀娟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前開所辯,自非為可取。從而,原告因被告4 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該損失與被告7 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楊秀娟、廖泰宇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楊秀娟、賈翔傑固主張:原告應依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投資款項之時間即(即103 年1 月29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原告係因聽信被告4 人所辦理之馬勝集團各種宴會或說明會,而分別投資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經認定如前,至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匯款最後1 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9之款項為止,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斯時應非知悉被告4 人違法之情事,否則焉可能繼續匯款投資款項,此亦與原告自承其係於104 月5 月28日經調查局調查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且其於104 年5 月26日尚匯款如附表編號19之金額予被告楊秀娟等語(見本院卷第567 頁)相符,是被告楊秀娟、賈翔傑稱原告應於103 年1 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又依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知悉被詐欺之時間點,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楊秀娟、賈翔傑據此為時效抗辯,自非屬有據,而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被告張金素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賈翔傑於105 年10月18日收受、被告廖泰宇及楊秀娟各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重附民第67號卷第49、51、55、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4 人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為105 年10月15日、105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告4 人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1 │103 年1 月29日│10萬2,000元 │ ├──┼───────┼───────┤ │2 │103 年2 月27日│304萬元 │ ├──┼───────┼───────┤ │3 │103 年3 月28日│2萬4,000元 │ ├──┼───────┼───────┤ │4 │103 年5 月23日│408萬元 │ ├──┼───────┼───────┤ │5 │103 年7 月9 日│81萬6,000元 │ ├──┼───────┼───────┤ │6 │103 年7 月11日│170萬元 │ ├──┼───────┼───────┤ │7 │103 年7 月25日│78萬2,000元 │ ├──┼───────┼───────┤ │8 │103 年7 月29日│302萬6,000元 │ ├──┼───────┼───────┤ │9 │103 年9 月5 日│28萬9,000元 │ ├──┼───────┼───────┤ │10 │103 年9 月17日│59萬5,000元 │ ├──┼───────┼───────┤ │11 │104 年2 月2 日│102萬元 │ ├──┼───────┼───────┤ │12 │104 年2 月4 日│102萬元 │ ├──┼───────┼───────┤ │13 │104 年2 月24日│136萬元 │ ├──┼───────┼───────┤ │14 │104 年3 月31日│68萬元 │ ├──┼───────┼───────┤ │15 │104 年4 月8 日│68萬元 │ ├──┼───────┼───────┤ │16 │104 年4 月20日│102萬元 │ ├──┼───────┼───────┤ │17 │104 年4 月24日│102萬元 │ ├──┼───────┼───────┤ │18 │104 年5 月6 日│102萬元 │ ├──┼───────┼───────┤ │19 │104 年5 月26日│30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