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陳詩萱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廖泰宇 楊秀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泰宇、楊秀娟連帶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22%。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4 萬元為被告廖泰宇、楊秀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泰宇、楊秀娟以49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第49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28 萬9,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廖泰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乃認被告廖泰宇、楊秀娟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且原告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所犯上開罪名部分,既屬合法,則原告就被告廖泰宇、楊秀娟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泰宇、楊秀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宣稱「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執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並可因逐步累積下線投資人而獲取左右2 線投資金額較少邊累積金額5 %之組織獎金。原告在103 年8 月6 日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120 萬元予訴外人陳思妤(其中112 萬元以匯款方式,另8 萬元交付現金),再由陳思妤代為投資,並建立會員帳號「Katechen」,另在103 年8 月間,投資美金4 萬,嗣於同年9 月4 日託配偶即訴外人陳重延,透過馬勝集團另一位下線即訴外人陳昆聯,代為投資美金14萬,並分別建立3 個會員帳號「Cdkeyok755」、「Cdkeyok755-2」及「Cdkeyok755-3」;並於103 年10月間增加投資美金3 萬,另建立2 個會帳號「katechen-2」、「katechen-3」,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當日匯款美金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請求被告廖泰宇、楊秀娟賠償共計628 萬9,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28 萬9,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秀娟則以: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依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投資金額為112 萬元、美金14萬元,與原告主張受損金額不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並非主張契約自應扣除因侵權行為而受到之利益(損益相抵),但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中並未扣除已取回之紅利或報酬。復原告主張其係受林思妤、陳昆聯招攬而加入馬勝集團投資,被告楊秀娟否認與渠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林思妤、陳昆聯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再者,被告楊秀娟從未取得林思妤之匯款,於103 年9 月4 日亦未收得原告、陳重延及陳昆聯之匯款,顯見原告之前開投資款,被告楊秀娟並未經手,也未匯入被告楊秀娟之帳戶。另原告、陳重延於104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固稱有美金6 萬元匯至被告楊秀娟帳戶,利息的部分有用點數跟被告楊秀娟換過現金,被告廖泰宇是其上線,以及曾參加過1 次被告廖泰宇主講的說明會介紹馬勝集團云云,惟該次筆錄又證稱投資美金21萬,分成1 個美金4 萬、1 個美金6 萬、1 個美金7 萬、1 個美金1 萬云云,已與原告所主張之附表投資金額有所出入,原告前開陳述並非可採。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秀娟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廖泰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娟、廖泰宇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楊秀娟所爭執,被告廖泰宇則未出庭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楊秀娟、廖泰宇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張金素(所涉本件訴訟,業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訴外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訴外人張牡丹(所涉本件訴訟部分,業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所涉本件訴訟部分,業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所涉本件訴訟部分,業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所涉本件訴訟部分,業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訴外人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所涉本件訴訟部分,業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訴外人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廖泰宇與楊秀娟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 個 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 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淑燕、被告廖泰宇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被告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被告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 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原告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 月上旬、103 年9 月中旬及104 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裡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被告廖泰宇、楊秀娟及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渠等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 點等同於1 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及被告廖泰宇、楊秀娟均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臺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臺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及被告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 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張金素等人及被告廖泰宇、楊秀娟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 年3 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 億7,255 萬5,000 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 』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 億8637萬2500點、1 億2458萬5000點,以1 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 億7,255 萬5,000 元。若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傑吸金總額達1 億8,460 萬5,000 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1 億9,348 萬5,000 元,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1 億3,763 萬2,460 元,被告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1 億5,959 萬8,480 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535 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3,562 萬9,090 元等情,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第7 號刑事判決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接續犯等罪數理論,判處被告廖泰宇與楊秀娟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林思妤、陳昆聯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投資匯款等情,查: ⒈附表編號1 投資款項12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6 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12 萬元予林思妤,有存簿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交付現金8 萬元部分,雖未有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惟依原告提出馬勝網站之會員帳號「Katechen」之基金管理合同頁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投資金額應為美金4 萬元,則依美金兌換新臺幣1 :30元折算,大略與原告所主張120 萬元金額相符,且原告之配偶亦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這個匯率比的金額伊不太確定,但這是林思好跟伊收的錢,她有跟我收比較少,好像不是到足額的數字,原本應該投資的金額伊有點忘記了,當初他們都說我們是投入30幾萬元,但是換算成1 萬或2 萬美金,其匯率比和銀行實價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時間投資120 萬元,尚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 美金14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103 年9 月4 日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其匯款美金8 萬元予陳昆聯,陳昆聯匯款美金6 萬元予被告楊秀娟,核與原告提出馬勝網站之會員帳號「Cdkeyo k755 」、「Cdkeyok755-2」及「Cdkeyok755-3」之基金管理合同頁面之配套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且原告之配偶亦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問:因匯完款後要註冊,你是如何完成馬勝的註冊?)答:錢我付了之後他們有幫我成立一個帳號、密碼,讓我們可以進去看自己是有投資進去的,裡面會有一些合約,我有印出來。」、「(問:你們將錢交給林思好、陳昆聯、楊秀娟之後有無詢問他們會將這些錢再交給誰?)答:我沒有再問他們,因為後來他們就把帳號、密碼給我們了,所以我們就認為已經開好帳號可以使用。」、「(問:你有沒有上過馬勝集團的網站看其投資狀況或裡面的內容?)答:有有,像我剛提出的合約也是從馬勝集團裡面的資料去印出來的,裡面有合約和我們投資的東西。」、「(問:裡面應該有馬勝集團的帳戶帳號,所以如果有投資人要繳納投資款就可以匯到馬勝集團的帳號,當初你看了以後為何沒有用此匯款方式?)答:我們當初還沒有這些東西,在我們還沒進入這個網站之前沒有這些資訊。」、「(問:你剛有提供六份合約書,馬勝集團是於104 年5 月間被搜索,是在你入金時還是要提告時才印出來這些資料?)答:是電視新聞出來之後我才趕快上去把這些資料都印下來。」、「(問:所以當時你是用自己的帳戶進馬勝的後台還是可看到這些資料?)答: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第93至96、102 至103 頁)。以上足稽原告須先將投資款項交付,始會取得馬勝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註冊資料,而此與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顯見原告確實曾投資美金14萬元,否則不會取得馬勝網站之帳、密註冊資料,遑論於本件事件經偵查後上網列印存證。是原告主張投資美金14萬元,自屬有據,亦屬可採。 ⒊另就附表編號3 、4 美金2 萬元及美金1 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馬勝網站之會員帳號「katechen-2」、「katechen-3」之基金管理合同頁面之配套金額,雖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惟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資佐證,復依原告之配偶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問:你說第一筆是投資4 萬元,後來在104 年9 月4 日又投資14萬美金是交給陳昆聯8 萬美金和楊秀娟6 萬美金,這樣總共是18萬元,另外是否還有一筆2 萬元和1 萬元是交給誰?)答:對。有一筆2 萬當時應該是直接匯到國外去的,當初說是馬勝國外的帳戶,我不太確定當時的名稱是什麼,1 萬那筆應該是後來有教我們開馬勝自己的帳號,那是直接用點數就開帳號匯的。」(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第107 至108 頁),顯見附表編號4 所示美金1 萬元,係原告上開獲利之點數而為再投資之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從而,附表編號3 所示投資美金2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至附表編號4 所示投資金額美金1 萬元部分之請求云云,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與其配偶投資馬勝集團,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日期投資各該等金額,合計597 萬8,000 元等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堪以認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並未受有任何現金紅利云云,惟原告之配偶前於偵查程序證稱:「……1 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6 利息,3 萬美金以上每月可領百分之8 的利息。利息的部份我有用點數跟陳昆聯或楊秀娟換過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第91頁),且與刑事審理程序時證稱:「(問:你加入馬勝以後有無領到依照馬勝集團所制定的制度而領到應分得的紅利及獎金等?)答:有分到紅利。」、「(問:你剛說馬勝集團每個月都有給紅利等,點數部分你有無去兌換成現金?)答:點數是到蠻後來,我們是把點數轉給上線,他們會幫我們換成現金給。當時主要的上線都是林思妤、陳昆聯和楊秀娟,而其中陳昆聯和揚秀娟是確定我有轉點給他們換現金。」、「(問:你於偵訊筆錄中有提到後來有跟楊秀娟兌換點數,是在何因緣際會下你會認識到她?)答:是陳昆聯算幫我們介紹,我們把點數給楊秀娟,她再換現金給我們。」、「(問:是否記得當時兌點的匯率是多少?)答:我不太記得了。」、「(問是否記得你與楊秀娟兌換過多少點數?)答:我也不太記得,但我有她匯款給我的紀錄。」、「(問:楊秀娟的部分總共約匯過給你幾次?)答:2014年10月9 日一次金額是9 萬6,000 元、2015年2 月12日金額是48萬6,000 元、2015年3 月2 日是4 萬2,000 元、2015年3 月9 日是44萬4,000 元,我這邊有的資料是這幾筆。」、「(問:這是你本人在什麼銀行的帳戶?答:對,是我本人的國泰世華帳戶。」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第93至96頁),亦有原告配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且原告配偶亦就上開證述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事實,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堪認原告雖受有上開損害,惟其亦曾與被告楊秀娟以獲利之點數換取現金,是原告主張未曾獲得現金與紅利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受有9 萬6,000 元、104 年2 月12日48萬6,000 元、104 年3 月2 日4 萬2,000 元、104 年3 月9 日44萬4,000 元,合計106 萬8,000 元之款項,自屬受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之,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1 萬元(計算式:597 萬8,000 元-106 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被告楊秀娟固否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陳稱:原告之投資款,伊並未經手,而未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楊秀娟對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楊秀娟前開所述,已屬有疑,且依原告配偶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我們是把點數轉給上線,他們會幫我們換成現金給,當時主要的上線都是林思妤、陳昆聯和楊秀娟,而其中陳昆聯和楊秀娟是確定我有轉點給他們換現金。我有看過廖泰宇,也參加過馬勝集團的說明會,辦在松山高中對面,聽過這次說明會就考慮一下,之後到8 月的時候才做第一筆投資。陳昆聯幫我們介紹,我們把點數給楊秀娟,她再換現金給我們。林思妤和陳昆聯說他們的上線是廖泰宇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第97、103 、105 頁),且被告楊秀娟亦曾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5814 號卷二第129 至136 頁、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十第472 至489 頁),自難憑被告楊秀娟前開空言主張,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主張曾以獲利之點數向被告楊秀娟換取現金,顯見被告楊秀娟縱未曾直接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仍曾經手原告之獲利點數以協助變現,是被告楊秀娟既有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原告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之銷售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楊秀娟前開主張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自非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廖泰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廖泰宇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被告楊秀娟、廖泰宇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491 萬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被告楊秀娟、廖泰宇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秀娟、廖泰宇連帶賠償原告491 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被告廖泰宇、楊秀娟均於105 年6 月28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7、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廖泰宇、楊秀娟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6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告廖泰宇、楊秀娟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491 萬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泰宇、楊秀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 ┌──────────────────────────────┐ │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 │ ├───┬───────┬───────┬──────────┤ │編號 │ 時 間 │ 投資金額 │ 匯 率 換 算 │ │ │ │(新臺幣/元)│ │ ├───┼───────┼───────┼──────────┤ │1 │103 年8 月6 日│120 萬元 │ │ │ │前後 │ │ │ ├───┼───────┼───────┼──────────┤ │2 │103 年9 月4 日│美金14萬元(即│美金14萬元兌換新臺幣│ │ │ │417 萬2,000 元│1:29.8元折算 │ ├───┼───────┼───────┼──────────┤ │3 │103 年10月17日│美金2 萬元(即│美金2 萬元兌換新臺幣│ │ │ │60 萬6,000元)│1:30.3元折算 │ ├───┼───────┼───────┼──────────┤ │4 │103 年12月5 日│美金1 萬元(即│美金1 萬元兌換新臺幣│ │ │ │31 萬1,000元)│1:31.1 元折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