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裕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玉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8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另規定:「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並依照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內容、期間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888 號民事裁定乃係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惟聲請人卻提早於106年11月30日即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該裁定等情,有該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未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888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裕程科技股│第一銀行泰│107年6月17日│500,000元 │JA4855025 │ ││ │份有限公司│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