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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1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請人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昌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貴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7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鑒核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支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7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固將公示催告裁定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呂文昌」,並非「何佳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狀誤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佳潔」,本院公示催告裁定亦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上開誤載,致使聲請人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記載為何佳潔,有聲請人所提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 紙附卷可佐,足稽本件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顯有法定代理人登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則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511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1 │花旗(台灣│美商聯邦快│107年1月15日│26,513元 │BRP1270108│ ││ │)商業銀行│遞股份有限│ │ │ │ ││ │股份有限公│公司台灣分│ │ │ │ ││ │司 │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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