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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3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631號

聲請人
立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清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支票號碼2850328」記載,應更正為「支票號碼285023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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