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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4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647號

聲請人
林珊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4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47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固就本院107 年司催字第64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觀之上開新聞紙公告內容,聲請人顯有漏載地址及支票附表案號誤載之情事,與前開裁定不符,有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647號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1 │鼎鮮餐飲有│三峽區農會│107年3月31日│92,177元 │CH2101668 │ ││ │限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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