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富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富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0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應為發票人「益晟企業有限公司賴麗玉」、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發票日「106年3月26日」、票面金額「309,168元」、支票號碼「UU0806453」,聲請人卻登載為發票人「余鄭玉霞」、付款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發票日「106年9月10日」、票面金額「20,400元」、支票號碼「GB0535582」及發票人「余鄭玉霞」、付款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發票日「10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5,500元」、支票號碼「GB0322688」,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及金額,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且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正確之登報資料,該補正通知已於107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既有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揆諸上述規定,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81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益晟企業有│合作金庫商│106年3月26日│309,168元 │UU0806453 │ 無 ││ │限公司 賴│業銀行二重│ │ │ │ ││ │麗玉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