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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0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張國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廖荻香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217 號民事判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查封,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逕行擴大查封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屋5 樓屋頂平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下稱系爭增建),並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函詢異議人確認是否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合併拍賣,異議人回覆系爭房屋拍賣、系爭增建拆除為二件事,應分別同時進行,惟因而誤以為需於無查封狀態下才能順利完成系爭增建之拆除作業,故具狀撤回查封。而系爭已具獨立性之增建部分既係由民事執行處依職權逕行查封,異議人應係代為撤回查封登記,相關警員差旅支出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 元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強制執行費用5,6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三、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21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05 年度板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拆除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增建物,及就給付金錢債權部分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 月28日會同異議人及相對人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依指封切結書記載:「債權人(即異議人張國玲)當場查報債務人廖荻香所有如後附不動產清冊(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 . . ,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指封人:張國玲(簽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5 年7 月28日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㈠第118-120 頁),足見105 年7 月28日強制執行查封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是以該次查封之相關強制執行費用即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嗣後固於105 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系爭增建部分之執行,有異議人之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1 件在卷可參(見執行卷㈠第159 頁)。惟本件異議人所爭執之警員差旅支出等費用共5,600 元,究竟係指何等項目之費用?該等費用何部分係因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何部分係因系爭增建部分之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尚待釐清,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即令異議人應如數負擔,即有可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異議人所述費用究屬何部分執行程序之費用,既有不明,是認有發回民事執行處依執行時之實況予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編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 新北市 │ 永和區 │ 竹林段 │        │  147   │建│  410   │8分之1│
├──┼────┴────┴────┴────┴────┴─┴────┴───┤
│備考│                                                                      │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權  利│
│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    │    │              │及房屋層數│合          計│途          │      │
├──┼──┼───────┼─────┼───────┼──────┼───┤
│1   │1953│新北市永和區竹│4 層樓鋼筋│4 樓層:101.89│陽台:14.22 │ 全部 │
│    │    │林段147地號   │混凝土造、│合  計:101.89│            │      │
│    │    │--------------│住家用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竹│          │              │            │      │
│    │    │林路39巷28弄7 │          │              │            │      │
│    │    │號4樓         │          │              │            │      │
│    ├──┼───────┴─────┴───────┴──────┴───┤
│    │備考│含增建部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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