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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李世貴

  • 當事人
    周兆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4號異 議 人 周兆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96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二件假扣押埶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指之「訴訟」,本條「訴訟終結」係指依民事訴訟法提起之訴訟至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而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1 項已明確定義:「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強制執行係執行「事務」而非「訴訟」程序,此參民事訴訟法中,未將強制執行程序列為「訴訟」之一部分而有所規定,亦可佐證,強制執行不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訴訟」範疇,此為法理之當然。系爭二件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44 號、612 號)之本案即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度重上字第17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案訴訟確已終結。原裁定將假扣押程序與訴訟程序混為一談,以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用來認定本案訴訟尚未終結,顯與法不符。假扣押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二者顯不相同、各有應適用之法規範,原裁定混淆之,應予廢棄,並准發還系爭二件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 ㈡系爭二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 ⒈假執行事件係調前二件假扣押卷「全部」標的為執行,並非只執行「部分」標的。假執行事件既經調系爭二件假扣押之全部標的予以執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參考要點所示,系爭二件假事件,業已終結,應毋庸置疑。 ⒉系爭二件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有: ⑴蔡新買對第三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結算結餘款債權。 ⑵蔡新買配偶盧彥樺對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註:異議人原先誤以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系爭建物之土地持分而誤聲請扣押,經板橋地政事務所諭示後,改以對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如第3 點所示。) ⑶蔡新買配偶盧彥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⒊上開三筆假扣押標的,已由假執行事件全部調卷執行。 ⒋上開三筆執行標的,業因第三人異議、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確定而失效,假執行案件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 ⑴第一筆執行標的:蔡新買對第三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結算結餘款債權。因另案債權人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異議人受告知參加訴訟,惟本案業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執行命令及扣押命令業已失效。假執行事件因上開確認之訴遭敗訴判決而告確定,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 ⑵第二筆執行標的:蔡新買配偶盧彥樺對第三人合幕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本執行標的執行命令早於107 年間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失效(異議人未提起訴訟)。 ⑶第三筆執行標的:蔡新買配偶盧彥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本執行標的執行命令早於107 年間已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失效(聲請人未提起訴訟)。⒌承上,假執行事件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8 年7 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系爭二件假扣押事件之全部標的被調卷執行而結案。原裁定不查於此,顯有違法應予廢棄准予聲請人領回系爭二件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以符法治。 ㈢系爭二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不足清償蔡新買之欠款:異議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可向蔡新買請求新臺幣(下同)3585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41萬2160元與訴訟費用等,惟迄今只自另一連帶債務人楊義重處受償156,257 元。退步言,系爭二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縱尚有未獲調卷執行之部分標的,亦遠不足以清償本案判決金額,相對人並無損害之可能。況異議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隨時可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縱尚有未獲調卷執行之部分標的,亦可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無損害之可能。 ㈣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二假扣押執行事件,惟鈞院民事執行處確認系爭二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57 號松股調卷執行,無從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事宜,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24曰新北院輝104 司執全水字第544 號函可憑,可以確認系爭二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調卷執行而已終結,是系爭二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裁定⑴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1763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物。⑵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1923號如附表二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6號裁定,對於第三人蔡新買之財產於3,712 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復聲請本院於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裁定對於第三人蔡新買之財產於1,44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44 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1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主張本案假執行事件係調上開二件假扣押之全部標的予以執行,故上開二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等語,查本院異議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蔡新買之財產於3,585 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假執行,是異議人僅係就前開二假扣押案件之部分標的聲請執行,第三人蔡新買因異議人聲請前開二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異議人嗣於108 年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44 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12 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 年9 月24日發函准予備查,揆諸前開說明,斯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為公示送達,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司簡聲字第209 號裁定准異議人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寄發存證信函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依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異議人定期催告之期間係21日,而異議人係於108 年1 月3 日將該裁定刊登於臺灣新生報,依上開規定,該公示催告於108 年1 月23日發生效力,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於108 年2 月13日屆滿,是相對人收受異議人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其而言尚未終結,至終結前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異議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296 號卷第14至39頁),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仍應由異議人賠償,且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物 ┌─┬────┬─────┬────────────┬───────┐ │項│ 銀行 │ 品 項 │ 存單序號/存單號碼 │ 面 額 │ │次│ │ │ │(新臺幣/ 元)│ ├─┼────┼─────┼────────────┼───────┤ │1│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 5512-07-9991-7 2553 │ 4,400,000 │ │ │ │讓定期存單│ │ │ ├─┼────┼─────┼────────────┼───────┤ │2│中國信託│無記名可轉│ 3014032 │ 8,000,000 │ │ │商業銀行│讓定期存單│ │ │ ├─┴────┴─────┴────────────┼───────┤ │ 合計 │ 12,400,000 │ └─────────────────────────┴───────┘ 附表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923號提存物 ┌─┬────┬─────┬─────┬───────┐│項│ 銀行 │ 品 項 │ 單 號 │ 面 額 ││次│ │ │ │(新臺幣/ 元)│├─┼────┼─────┼─────┼───────┤│1│凱基銀行│無記名可轉│ 3007521 │ 1,000,000 ││ │三重分行│讓定期存單│ │ │├─┼────┼─────┼─────┼───────┤│2│凱基信託│無記名可轉│ 3007522 │ 1,000,000 ││ │三重分行│讓定期存單│ │ │├─┼────┼─────┼─────┼───────┤│3│凱基銀行│無記名可轉│ 3007523 │ 1,000,000 ││ │三重分行│讓定期存單│ │ │├─┼────┼─────┼─────┼───────┤│4│凱基信託│無記名可轉│ 3007524 │ 1,000,000 ││ │三重分行│讓定期存單│ │ │├─┼────┼─────┼─────┼───────┤│5│凱基銀行│無記名可轉│ 2003271 │ 500,000 ││ │三重分行│讓定期存單│ │ │├─┼────┼─────┼─────┼───────┤│6│凱基信託│無記名可轉│ 1003421 │ 100,000 ││ │三重分行│讓定期存單│ │ │├─┼────┼─────┼─────┼───────┤│7│凱基銀行│無記名可轉│ 1003422 │ 100,000 ││ │三重分行│讓定期存單│ │ │├─┼────┼─────┼─────┼───────┤│8│凱基信託│無記名可轉│ 1003423 │ 100,000 ││ │三重分行│讓定期存單│ │ │├─┴────┴─────┴─────┼───────┤│ 合計 │ 4,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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