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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議人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92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9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裁定執行案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最遲應於107年12月2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異議人代理人住所為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信義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末日即107年12月22日星期六,而該日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上班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乃係107年12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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