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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請人
羅永明
相對人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叔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羅永明工資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經勞方羅永明同意後以分十二期方式付款,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資方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至一○九年八月,每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羅永明指定帳戶中(銀行: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永明),如遇例假日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資方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應通知勞方羅永明後,遞延至次一工作日,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經聲請人同意後以分12期方式付款,每期給付2 萬元,相對人應自108年9 月至109 年8 月,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上述分期如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即應視同全部到期,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24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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