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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請人
蔡明翰
相對人
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6 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1,251 元,爰請求鈞院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61,251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退休金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條解人於108 年9 月6 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結果為:「…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蔡明翰資遣及積欠107 年12月份至108 年6 月份工資合計:261,25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61,251 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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