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0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范明達吳幸娥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睿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沛婕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上訴人
張菁珍
被上訴人
鄭憲謙
被上訴人
朱奐熙
被上訴人
翁浩淞
被上訴人
劉家源
被上訴人
劉佩宜
被上訴人
邱春萍
被上訴人
吳淑卿
被上訴人
張嘉俊
被上訴人
廖家毅
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差額」欄的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送貨等職務,惟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等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起至7月16日止的薪資,其尚積欠被上訴人劉忠諺新台幣(下同)33,279元、張菁珍31,224元、鄭憲謙27,247元、朱奐熙25,000元、翁浩淞31,150元、劉家源22,206元、劉佩宜14,452元、邱春萍14,000元、吳淑卿16,729元、張嘉俊19,376元、廖家毅26,864元,屢經被上訴人等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積欠的薪資金額。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沛婕,與訴外人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翰綸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5月14日訴訟和解離婚),上訴人公司原只是亞士捷公司基於節稅目的而設立,對外交易時均以上訴人及亞士捷公司共同為之,上訴人與亞士捷公司的資金為互相交流,故被上訴人等雖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惟並非只提供勞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工資或由上訴人公司、或由亞士捷公司給付,也非一定。嗣後因杜沛婕、張翰綸二人就公司財務爭執,張翰綸於107年6月底對杜沛婕施以家庭暴力、7月8日將杜沛婕趕出上訴人公司,並隨即通知所有來往廠商,自7月1日起所有「貨款支票都請開立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款項都匯至亞士捷公司帳戶。因此,自107年7月1日起上訴人公司即未再對外交易,被上訴人等所提供之勞務的對象自然是亞士捷公司,只不過到107年7月16日才完成投保單位變更手續而已,與被上訴人並無勞務關係。而本件是因杜沛婕訴請離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張翰綸才脅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否則請求給付「倒扣」回去,故上訴人並無積欠工資情形。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金額,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沛婕,與亞士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翰綸原為夫妻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到7月16日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的107年7月1日到7月16日的薪資金額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雙方爭執點為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07年7月1日到7月16日薪資是否有給付義務?或應由亞士捷公司給付,並已給付完畢?茲說明如下:

㈠法律規定雇主有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另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依法有給付勞工薪資的義務。

㈡上訴人公司與亞士捷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均為被上訴人等的雇主,對被上訴人等負有法律上不真正連帶債務

1.查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公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29號、101年勞訴字第22號、本院107年勞訴字第80號、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沛婕與亞士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翰綸為夫妻關係,亞士捷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食品買賣,之後又在104年3月19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且兩家公司均設於同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簡字第51號卷第89-90頁,下稱桃院簡易庭卷)。

⑵就兩家公司營業情形,被上訴人朱奐熙陳稱:「睿煬公司跟亞士捷公司本來是在一起,當初是他們夫妻兩一起在做,兩家公司名稱開發票的時候都有用到,兩家公司其實做的都是同樣的事情,老闆跟老闆娘也是一起經營這兩家公司。我們進來的貨還有我們出去的貨這部分好像有分,但是其他我們員工有無區分,我就不清楚,我們就是做我們該做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另外,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劉忠諺也陳稱:「我們都是做司機工作,負責送貨。基本上我們來應徵的時候就沒有管是送哪一家公司的貨,我們平常送貨也不會管是送哪一家公司的貨,公司指派我們送誰的貨,我們就送誰的貨。我們派工單原則上會寫睿煬食品有限公司後面(亞士捷公司)。」(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派工單可稽(見桃院簡易庭卷第91頁)。

⑶就兩家公司財務情形,上訴人主張睿煬公司原只是亞士捷公司基於節稅目的而設立,對外交易時均以上訴人及亞士捷公司共同為之,等結算時再視情況以睿煬公司或亞士捷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來往廠商再以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公司名稱簽發支票付款,兩家公司的資金為互相交流等情,有前述派工單可稽,且於刑事案件中(張翰綸以杜沛婕涉嫌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也認定:「被告(即杜沛婕,下同)與告訴人張翰綸係夫妻,且2人共同經營告訴人公司(即亞士捷公司)及睿煬公司,並均由被告掌管上開2家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告訴人張翰綸自承在卷,且被告曾以LINE與告訴人張翰綸討論上開2家公司節稅事宜,如『改查帳亞士捷只開珍煮丹,還有一些飲料點,盡量不超過1億年銷貨額』、『睿煬維持不超過3000萬』、『薪資都報亞(指告訴人公司)』,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2家公司資金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統一分配,顯有相互流通之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4頁),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此外,在杜沛婕、張翰綸二人發生爭執後,亞士捷公司即在107年7月間通知所有來往廠商:「自7月1日起,貨款支票都請開立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如匯款廠商請匯至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名: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有通知公告可稽(桃院簡易庭卷第95頁),足證亞士捷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形式上雖為兩家公司,但來往的廠商實質上是以亞士捷公司為主要交易對象。

⑷由上可知,上訴人公司與亞士捷公司,雖然形式上是兩家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分別是老闆、老闆娘,設立在同一個地址,杜沛婕、張翰綸也一起經營兩家公司,財務、人事、司機都沒有區分,此亦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故兩家公司即屬於前述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公司。依照前述說明,即應對所僱用的勞工負雇主在法律上的不真正連帶給付債務。

㈢被上訴人等請求的薪資金額內容

1.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107年7月1日起至7月15日薪資金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照前述,上訴人公司及亞士捷公司既然同為雇主身分,就被上訴人等人於此期間的薪資,即劉忠諺33,279元、張菁珍31,224元、鄭憲謙27,247元、朱奐熙25,000元、翁浩淞31,150元、劉家源22,206元、劉佩宜14,452元、邱春萍14,000元、吳淑卿16,729元、張嘉俊19,376元、廖家毅26,864元,負有法律上的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2.惟查,就上開薪資,亞士捷公司已經由「代墊」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廖家毅26,490元、張嘉俊18,468元,此有廖家毅、張嘉俊親筆的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另外亞士捷公司也以「借支」方式給付劉嘉源10,282元、劉忠諺22,279元、翁浩淞17,522元、張菁珍28,754元、朱奐熙22,931元、鄭憲謙26,899元、邱春萍13,607元,此有廖家毅等人簽名的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55頁)。至於被上訴人劉佩宜、吳淑卿則沒有經由亞士捷公司以「代墊」或「借支」方式給付上開薪資的情形。

3.因此,被上訴人等人薪資、已受領款項、差額情形如下:┌─────┬─────┬───────┬────┐│ 姓名 │應領薪資 │已領款項(方式)│ 差額 │├─────┼─────┼───────┼────┤│1.劉忠諺 │33,279元 │22,279元(借支)│11,000元│├─────┼─────┼───────┼────┤│2.張菁珍 │31,224元 │28,754元(借支)│ 2,470元│├─────┼─────┼───────┼────┤│3.鄭憲謙 │27,247元 │26,899元(借支)│ 348元│├─────┼─────┼───────┼────┤│4.朱奐熙 │25,000元 │22,931元(借支)│ 2,069元│├─────┼─────┼───────┼────┤│5.翁浩淞 │31,150元 │17,522元(借支)│13,628元│├─────┼─────┼───────┼────┤│6.劉家源 │22,206元 │10,282元(借支)│11,924元│├─────┼─────┼───────┼────┤│7.劉佩宜 │14,452元 │ 0 │14,452元│├─────┼─────┼───────┼────┤│8.邱春萍 │14,000元 │13,607元(借支)│ 393元│├─────┼─────┼───────┼────┤│9.吳淑卿 │16,729元 │ 0 │16,729元│├─────┼─────┼───────┼────┤│10.張嘉俊 │19,376元 │18,468元(代墊)│ 908元│├─────┼─────┼───────┼────┤│11.廖家毅 │26,864元 │26,490元(代墊)│ 374元│└─────┴─────┴───────┴────┘㈣被上訴人等依法有權受領上述附表「已領款項」欄之金額1.被上訴人等原以上訴人公司為勞健保的投保單位,自107年7月18日後才改投於於亞士捷公司,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原告(見桃院簡易庭卷第47-77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實際雇主同時為上訴人公司及亞士捷公司,而在107年間杜沛婕、張翰綸二人發生爭執前,兩家公司財務互相流通並無區分,在二人發生爭執後,亞士捷公司在107年7月間即通知所有來往廠商自7月1日起,將貨款支票全部開立亞士捷公司名義,匯款也是匯到亞士捷公司帳戶,而且張翰綸也於107年7月6日取回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帳戶,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因此,自107年7月1日起所有往來貨款都是匯入亞士捷公司領取,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也都由張翰綸持有使用,自應認定上訴人公司自該月份起,已無任何款項進出,原有的業務及財務,都已由亞士捷公司負責人張翰綸實際上管理負責。

2.再者,杜沛婕與張翰綸二人發生爭執、進行離婚等訴訟後,二人間就員工薪資部分曾於107年9月4日以LINE對話表示:「(杜):薪資您要付吧;他們是你的人」、「(張):薪資7月才是我的」、「(杜):幫你做事喔」「(張):7月才轉」,此有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桃院簡易庭卷第92頁),既然張翰綸已經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等自7月份以後的薪資,且亞士捷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人的薪資負有雇主的不真正連帶給付債務,依法應支付被上訴人等之薪資,已如前述,故上述附表「已領款項」欄之金額,性質上即為被上訴人等於107年7月1日到7月16日的薪資,被上訴人等依法有受領該筆款項的權利。

㈤亞士捷公司與被上訴人等間所約定之「代墊」、「借支」關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亞士捷公司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

2.如前所述,亞士捷公司長期以來也都是上訴人等的雇主,依法有支付勞工薪資的義務,而張翰綸也同意支付系爭107年7月1日到7月16日薪資,依法被上訴人也有受領該筆薪資的權利。故亞士捷公司雖要求被上訴人等領取上述附表「已領款項」欄的金額時,必須親自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借支關係)、或親筆寫下「由亞士捷公司代墊」等文字的書面(代墊關係),顯然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亞士捷公司日後也不得依此所謂「借支」、「代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如附表「已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㈥上訴人公司與亞士捷公司對上述附表「差額」欄的款項,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債務,被上訴人可擇一請求給付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與亞士捷公司均屬被上訴人等之雇主,對被上訴人之薪資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故就上述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金額,兩家公司都負有給付義務,而亞士捷公司既已給付附表「已領款項」欄的金額,被上訴人等此部分債權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清償。但就附表「差額」欄的金額,兩家公司仍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債務,被上訴人等仍可對其中任一家公司請求清償,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上訴人公司雖然主張張翰綸曾在LINE對話紀錄中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等人自7月份以後的薪資一語,惟此僅屬於兩家公司間的協議而已,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並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等仍可對其中任一家公司請求清償,故上訴人公司仍負有給付此部分金額的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差額」欄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姓名    │應領薪資  │已領款項(方式)│ 差額   │
    ├─────┼─────┼───────┼────┤
    │1.劉忠諺  │33,279元  │22,279元(借支)│11,000元│
    ├─────┼─────┼───────┼────┤
    │2.張菁珍  │31,224元  │28,754元(借支)│ 2,470元│
    ├─────┼─────┼───────┼────┤
    │3.鄭憲謙  │27,247元  │26,899元(借支)│   348元│
    ├─────┼─────┼───────┼────┤
    │4.朱奐熙  │25,000元  │22,931元(借支)│ 2,069元│
    ├─────┼─────┼───────┼────┤
    │5.翁浩淞  │31,150元  │17,522元(借支)│13,628元│
    ├─────┼─────┼───────┼────┤
    │6.劉家源  │22,206元  │10,282元(借支)│11,924元│
    ├─────┼─────┼───────┼────┤
    │7.劉佩宜  │14,452元  │    0         │14,452元│
    ├─────┼─────┼───────┼────┤
    │8.邱春萍  │14,000元  │13,607元(借支)│   393元│
    ├─────┼─────┼───────┼────┤
    │9.吳淑卿  │16,729元  │    0         │16,729元│
    ├─────┼─────┼───────┼────┤
    │10.張嘉俊 │19,376元  │18,468元(代墊)│   908元│
    ├─────┼─────┼───────┼────┤
    │11.廖家毅 │26,864元  │26,490元(代墊)│   374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