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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

上訴人
朱鈺臺
被上訴人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於109年9 月2 日提起上訴,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由上訴人即勞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0,2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0,062 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2/ 3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687 元(計算式:2 萬0,062 元×1/3 =6,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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