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單惠芳
- 被上訴人
- 薩摩亞商金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新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743 元(計算式:薪資274,000 元+資遣費345,625 元+未休特休工資182,444 元+勞保費24,689元+健保費14,525元+勞工退休金19,236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15,454 元+因公代墊之油資、停車費7,770 元,共1,083,74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經核本件薪資、資遣費、未休特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計算式:274,000 元+345,625 元+182,444 元+19,236元+215,454 元=1,036,7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296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6,944元×2/3 =11,296元),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390元(17,686元-11,296元=6,3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