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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上訴人
朱彩寧
被上訴人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被上訴人
李鈺湘(即永安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仍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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