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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上訴人
林憶凡
被上訴人
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芳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661 元(計算式:醫療費及醫療過程必需支出費用183,841元+看護費用376,000 元+職災工資補償312,000 元+失能殘廢補償1,007,820 元=1,879,6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經核本件職災工資補償部分(31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2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5,130 元×2/3=3,420 元),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5,998元(29,418元-3,420 元=25,9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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