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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 上訴人
    王建堯
  • 被上訴人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王建堯 被 上訴人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追加上訴聲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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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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