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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7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7號

原告
陳邱雲妹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告
朝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金口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朝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朝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朝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追加被告張金口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上開所為,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文章(即原告之子)於106年11月23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B2後門,針對牆壁擴大工程進行施作時,因被告公司未於上開工程所搭設之鷹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亦未指使杜文章由上而下逐步拆除牆壁、配戴安全帽,嗣杜文章乃由下而上拆除牆壁,並於行走於上開鷹架時,因磚牆支撐力不足瞬間向鷹架方向傾倒,杜文章不慎墜落地面倒地不起,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經急救無效併停止急救死亡。原告於108年9月份得知兒子杜文章上開死亡事實,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1,386,000元,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併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就第一、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旋即協助杜文章家屬處理後事,其父杜興振於106年12月5日以遺屬地位,向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其父杜興振及其妹杜小慧於調解中明確表示杜文章之母即原告已失聯多年,下落不明,且於杜文章不幸過往後,從送醫急救至最終火化,均未見原告到場或為任何聯繫,故由杜興振出面請求杜文章遺屬之職災補償金,雙方於107年1月19日同意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杜興振屬此補償金之連帶債權人,既得為全部債權之主張,並受領給付,被告與杜興振間就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全部已達成和解,原告亦應受此拘束,故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重複請求杜文章之職災死亡補償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於杜文章發生事故以來,皆未曾出面,更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請求或爭執前開和解協議。原告此行為足致被告正當確信其不欲行使權利。時隔近兩年後,當初於調解過程中全程參與之杜小慧,突然於108年10月28日,持轉讓書稱原告已將職災死亡補償金讓與其處理,復爭執前開和解契約之內容,而杜小慧更為本案一開始原告代理人。衡諸此情,縱認原告未受前開和解內容拘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亦於相當期間內皆未行使權利,且無從聯繫,參以民法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衍生之「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所為主張,當已構成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㈢關於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1.原告之女杜小慧自本案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起,全權協助原告處理本案事宜,更曾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可證母女二人感情融洽密切。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債權人之身分,便可輕易調閱原告相關資料,得知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反觀杜小慧本可直接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其戶籍資料,進而與原告取得聯繫,又何須等到事發近兩年後,須藉由前開支付命令才得到母親之聯絡方式?足見原告僅以單一收文資料,泛稱遲至108年9月間始知悉杜文章死亡之事,顯與常情有違,應認原告在本案事發之際(即106年11月間),已知悉其子杜文章死亡,故原告遲至109年3月25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條所定之兩年消滅時效。退萬步言,杜文章之父杜興振業於107年3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陳報已登報刊載杜文章死亡一事,令眾所周知,縱以此時點起算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僅假設語),原告遲至109年3月25日始將書狀繕本送達本案被告為請求表示,仍已罹於時效。

2.原告於本案勞資調解程序中亦陳稱其與前夫杜興振離異後,已約莫40多年未曾與杜文章見面,可見兩人親情疏離,原告主張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尤屬過高。

3.本件死亡損害乃牆面瞬間傾倒所致,杜文章乃從事拆除工程為業,本應注意施工常規,採由上往下逐步拆除,其「未採」此一工法,導致牆面瞬間傾倒,而從施工架上墜落,對此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杜文章所採工法,非為逐步拆除之常規作業方式,此非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能預期,是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至少應達七成。

㈣兩造並非僱傭關係:杜文章乃專門從事磚牆打除之工人,於106年11月23日經其朋友王榮隆邀請,兩人始一同至被告公司所承攬之新北市○○區○○○路00號B2後門施作牆壁擴大工程(該工程預計施作一日即完工)。被告於死亡事故發生後採取積極協助處理後事的立場,始未曾就與杜文章間是否屬勞雇關係等情予以爭執。惟實際上,訴外人王榮隆及杜文章預計當日即可完成上述工程,各自領取2,500元之工程報酬後即離開案場,被告公司與杜文章間非僱傭關係,亦無顯著之人格上從屬性(無需簽到退,也無獎懲或制裁…等),因已故勞工杜文章,係以拆除工程為業,並採獨立承包施作之專業工作人員。

㈤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訴外人杜文章(即原告之子)於106年11月23日至被告公司所承攬的新北市○○區○○○路00號B2後門施作牆壁擴大工程,因未採取由上而下逐步拆除牆壁方式,導致磚牆瞬間傾倒,並致杜文章不慎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倒地不起,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杜文章之父杜興振前於106年12月5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雙方於107年1月19日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並委任杜文章之妹杜小慧為代理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1,386,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1,386,000元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張金口於106年11月23日,以朝偉公司名義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號B2後門之牆壁擴大工程,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職責及綜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工作,雇用並指派杜文章於上揭工程從事牆壁擴大工程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且對上開工程之各項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應有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且應使施作人員配戴安全帽等防止危害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使勞工拆除構造物時,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其為施作上開工程所搭設之鷹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亦未指示施作人員杜文章由上而下逐步拆除牆壁、配戴安全帽,嗣杜文章乃由下而上拆除牆壁,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行走於上開鷹架時,因磚牆支撐力不足致瞬間向鷹架方向傾倒,杜文章不慎墜落地面(墜落高度1.8公尺)倒地不起,旋為其同事王榮龍發現電請救護車將杜文章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杜文章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於同日15時53分時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6時38分許急救無效併停止急救死亡。」等事實,業經檢察官綜合判斷證人證詞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2月5日新北檢營字第10735532461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據後認定屬實,並經被告張金口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93號、107年度偵字第61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

2.杜文章之父杜興振前於106年12月5日,以杜文章於事故發生當日擔任被告公司打石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為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而被告公司對於杜文章當日為臨時工、薪資由公司發放一節並不爭執,雙方於107年1月19日以給付100萬元作為杜文章職業災害死亡之和解條件而成立調解等情,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

3.由上可知,被告張金口及被告公司先後於偵查中及調解時,對於杜文章與被告公司間屬僱傭關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事故一節均不爭執,並曾經檢察官提示前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93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爭執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顯難採信。

㈢原告為杜文章之母,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訴外人杜興振就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全部」達成和解,原告亦應受此拘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訴外人杜文章之職災死亡補償金云云。然查,依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杜興振之調解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杜興振只有就「自己部份」請求職災死亡補償金45個月的「一半」(即2800(日薪)x22(日)x45(個月)/2(父)=0000000元),至於杜文章之母部分則是「待其母親自行再談」,另因被告公司已給付12萬元,故杜興振才會將職災死亡補償金之請求金額更正為1,266,000元,最後雙方以100萬元成立調解,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難採信。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自得以遺屬身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杜文章職災死亡補償金45個月的「一半」即1,386,000元。

㈣被告雖又抗辯依民法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衍生之「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所為主張,當已構成權利失效,不得行使云云。惟查,勞基法第61條明文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職災死亡事故發生於106年11月23日,而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即於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符合法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也無法成立。

六、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㈢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雇主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應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勞工遺屬生活,並給予慰撫。故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對原告所負之給付死亡補償責任,實含有補償原告因喪子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意,自得用以抵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因此,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實與其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實具互為抵充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應以「已實際」受領得他項給付為被告行使抵充權之先決條件云云。惟查,前開法條規定及相關判決見解均無此一限制,而且勞工基於同一職業災害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得請求之侵權損害賠償,只要兩者給付性質相同且金額相等部分,勞工即不得重複請求,此乃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重複受益之當然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成立。

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1,386,000元部分,既經判准成立,即足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再追加以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既已抵充完畢,即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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